夫妻婚内侵权责任研究 ----以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致配偶损害赔偿案件为观察
案例1 喻某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自己及配偶阎某身亡,交警认定喻某全责,阎某近亲属诉请喻某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 2011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喻立、闫伟二人共同外出,接待朋友并一同送朋友的情况看,喻立和闫伟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和睦,应当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喻某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喻某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2 高小波和田小芳为夫妻,为给儿子高俊看病向朋友借用车,由高小波驾驶到重庆儿科医院看病。当天12时53分许,高小波驾驶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内人员田小芳、高俊受伤,高小波自己死亡。交通大队认定高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俊、田小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小芳后鉴定为七级伤残。高小波去世后其父母向田小芳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高小波的遗产,案件审理中,田小芳和高俊另诉高小波父母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01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田小芳的经济损失共计315421.60元,由高小波和田小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高小波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田小芳与高明生,符淑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芳。 委托代理人张治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承礼。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淑会。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承礼。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宇航(曾用名高寒冰)。 法定代理人高明生(系高宇航的爷爷)。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承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 法定代理人田小芳(系高俊的母亲),身份同前。 上诉人田小芳、上诉人高明生、上诉人符淑会、上诉人高宇航与被上诉人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38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小芳、上诉人高明生、上诉人符淑会、上诉人高宇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刚、上诉人高明生、符淑会以及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代承礼、被上诉人高俊的法定代理人田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高小波和田小芳为给其儿子高俊看病,向朋友高孝琴借用渝A×××××号车由高小波驾驶到重庆儿科医院看病。当天12时53分许,高小波驾驶渝A×××××号车由重庆市主城向长寿区方向行驶,致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7km+914m处时,车冲出高速公路与公路右侧挡墙发生碰撞后弹回路面,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人员高小波、田小芳、蒲兰芳、高俊受伤,高小波经抢救无效死亡。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俊、田小芳、蒲兰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芳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实际住院21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939.30元和住院医疗费15339.92元;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伤;脑挫裂伤(双顶叶),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肩软组织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颈3-4、4-5、5-6及6-7椎间盘突出。 出院医嘱:继续对症、神经营养等综合治疗,右臂从神经损伤情况建议去渝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若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复诊,门诊随访2月(神外科、骨科),出院带药。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田小芳目前遗有的右上肢单瘫后遗症构成Ⅶ(七)级伤残,田小芳续医费约为5000元左右,田小芳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 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田小芳系城镇居民,与高小波于2006年7月19日结婚,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高俊;被告高明生系高小波的父亲,符淑会系高小波的母亲,高宇航系高小波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跟随高明生和符淑会生活。 高小波去世后,高明生、符淑会和高宇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高小波的遗产,此案尚在审理中;原告田小芳和高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高俊系高小波的遗产继承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田小芳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高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小波与田小芳虽然系夫妻,但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限制了夫妻之间特定的婚内侵权请求权,受害配偶无法就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寻求损害赔偿,但其并未提及其他类型的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受害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寻求救济。 同时,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均未区分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也就是说并没有将夫妻之间的侵权排除在外。况且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因高小波和田小芳夫妻之间的矛盾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高小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小芳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田小芳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赔偿。本案系高小波借用并驾驶他人机动车带其子高俊到重庆就医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且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虽然由高小波驾驶车辆,且因其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高小波驾驶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送儿子高俊去医院治病,是与田小芳一起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田小芳也应当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车辆的共同使用人共同承担,田小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50%由其本人承担。 因此,对田小芳的损失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50%在高小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279.22元、护理费16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田小芳系城镇居民,请求残疾赔偿金30306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对临检费100元,仅有鉴定机构的收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田小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79.2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30306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334800.82元。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已实际支付,视为原告在共同财产中支付,不宜纳入请求项目再要求赔偿。 因此,田小芳应得到的赔偿有: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30306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542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小芳的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30306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5421.60元,由高小波和原告田小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高小波的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二、驳回原告田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田小芳负担。 上诉人田小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肇事车的共同使用人从而作出判决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更无任何实体意义;应当以侵权人的个人财产即遗产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没有主张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损失由高小波的遗产继承人即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高俊四人分别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 上诉人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简单适用《侵权责任法》判案错误;上诉人田小芳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伦理道德,违反公序良俗;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显失公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小芳与高小波虽系夫妻,但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次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高小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小芳等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高小波借用并驾驶他人机动车与田小芳一起带其子即被上诉人高俊到重庆就医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目的是为了送儿子高俊去医院就医,是与田小芳共同在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田小芳也应当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 虽然田小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车辆的共同使用人共同承担,田小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50%由其承担。因此,对田小芳的损失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的50%在高小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张的田小芳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且上诉人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亦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有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田小芳、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田小芳负担1037元,由上诉人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负担1037元,本院决定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多华 高明生、符淑会等与田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明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淑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宇航。 法定代理人:高明生,高宇航的爷爷。 三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小芳。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俊。 法定代理人:田小芳,高俊的母亲。 再审申请人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因与被申请人田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3822号和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以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生效裁判、再审改判驳回田小芳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1、田小芳在诉前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在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对该鉴定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但一审、二审都没有进行重新鉴定,而直接采信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故审理程序违法; 2、二审审理中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如高小波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照顾孩子、休息不够所致,事故发生后田小芳没有及时救助高小波等; 3、高小波驾车送儿子到重庆治病,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与伤者系家庭成员关系、且为履行家庭事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具有特殊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田小芳不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本案也不应当简单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田小芳作为交通事故伤者,为收集证据、明确伤残后果、据以提起赔偿诉讼,按照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虽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依据说明鉴定结论存在资质不够、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或者结论错误的情形,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法院不应予以准许,原一审、二审不予重新鉴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虽然提出有高小波照顾孩子过于疲劳的因素,但高小波作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应当在驾驶前确保车况良好、本人驾驶能力具备,在车辆行驶前也应在遵守交通法规的同时,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如不超速驾驶、不疲劳驾驶、不违规变道等等,如果确实出现身体疲劳的情况,作为驾驶员也应及时采取措施,如到服务区进行休整等,尽最大努力以避免驾驶过程中发生危险,对自己及车上其他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高小波在无紧急情况下向右打方向和制动的行为是造成车祸的原因,其行为有过错,乘车人无过错。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是驾驶人高小波的责任,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提出田小芳没有及时救助高小波,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离婚案件中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不起诉离婚、只要求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者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作为本案系过失行为引发的事故,田小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更不应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婚姻家庭纠纷的特别规定,适用于离婚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而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此前述婚姻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向事故责任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认为伤者田小芳与事故责任人高小波是夫妻关系,田小芳就不能要求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该观点和主张不能成立。 在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原生效裁判并未机械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划分赔偿责任,而是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高小波驾驶车辆是为了送子就医,是与田小芳一起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因此认定田小芳也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田小芳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应当与高小波一起共同承担损害后果,即田小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50%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赔偿比例划分也是合理的。 综上,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明生、符淑会、高宇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 华 审判员 张 玥 审判员 张明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平 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夫妻双亡 岳母诉驾车女婿侵权索赔》: “夫妻驾车游玩发生车祸,双双离世,岳母认为女婿驾车导致女儿死亡,将女婿、外孙女及亲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在继承女婿的遗产份额内给予一定的赔偿。近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文引起热议,为此我们结合既往同类案件判决,对此类特殊案件作一下探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9条第2、3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不承认婚内侵权制度的依据,一般认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废之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离婚过错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损害赔偿,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这一规定沿用至今。《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是家事法律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当代民法及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反映和要求。 但我国婚姻法理论上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一直认为夫妻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涉及财产,但主要是人身关系而非契约关系,所以《解释一》第28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与第29条规定,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以离婚为前提和要件,但《婚姻法》又没有建立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衔接的婚内侵权制度,使得受害人在不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合法权益不能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效地保护。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反复论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无存在必要的依据。代表性观点认为,如果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尤其是女性当事人因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受到严重身心伤害,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有必要填补这个“法律漏洞”。 在此背景下,2001年婚姻法修订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存在“法律漏洞”的说法本身值得怀疑,2001年《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条款规定了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依据。故在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中,无过错方可以以名誉权受到侵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无过错方并没有因此遭受歧视或讥笑,即名誉权没有受到损害,也可以提起人格尊严损害赔偿之诉。由此可见,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前所谓的“法律漏洞”并不是真正的漏洞,只不过由于法院没有充分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才造成了当事人的请求于法无据的现象。 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规定,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即使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法院能够充分地解释法律,挖掘一般侵权救济渠道,依然可以为无过错当事人提供保护。即使限于目前法律解释的工作有限性,需要通过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为无过错配偶方提供保护,那么这种保护应该是比一般侵权法的保护更加充分和便利的。 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离婚捆绑在一起,仅规定四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且对责任主体、启动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定,实践中会造成不公正的情形,以致法官不得不在裁判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扩大解释《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司法实践思路和逻辑已经转向了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就《婚姻法》第46条第2项的实践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失去了存在的独立价值。 2、我国司法实践已通过个案确立了婚内侵权制度。 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并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遭受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侵权人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中存在争议。 目前我国关于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学者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前者已渐成主流。否定论的理由包括:婚姻关系的强伦理性使得其更多地应由道德规范调控,法律的作用有限;承认该行为将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紧张;承认该行为存在执行困难,毕竟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相对较少,而夫妻共同财产面临如何分割的实际困难;婚姻法对婚内过错行为设定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已能够实现救济;证成该行为还存在证据与实际操作的困难。 婚内侵权属于家庭私事,完全可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家庭领域应尽量减少法律介入,何况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果一方除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话,那么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将出现用受害人的财产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荒唐情形。 肯定论的理由包括:通过道德调整婚姻关系存在缺陷,加之婚姻关系对个人、公共利益均有影响,法律应予以干预;夫妻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婚内侵权之诉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不会破坏夫妻关系并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四是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责任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可以通过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等解决;婚内侵权行为与婚内过错行为的刑事、行政责任及离婚损害赔偿不同,有其独立价值;我国从未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 目前,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也可分为两观点:肯定论的代表为我国首例支持夫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是张某某诉杨某案,原告怀疑其丈夫有婚外情而实施了过激行为,后被丈夫带人绑进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妻子遂起诉丈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否定论的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所载的石某诉邓某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案,初审法院没有支持石某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石某遂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邓某除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没有个人财产,邓某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婚内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侵权责任主体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对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更没有因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之外。 《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内侵权行为中受损害一方出于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或生活出路等原因,只要求赔偿损失,而不一定请求离婚,若夫妻一方的人身或财产被另一方侵犯后如果得不到有效法律救济,且追究夫妻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要以离婚为代价,对受害人来说显然不公。 而且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并不必然成为妨碍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理由,例如《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就婚前和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夫妻间财产关系也将呈现出多元化的形态。
3、认定婚内侵权责任的标准。 2011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1中,对于突破《婚姻法》第46条刚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比较谨慎认为:从《民法通则》第10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都规定侵权责任,并未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进行排除;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处理时应充分考虑到《婚姻法》及《解释一》的立法精神,基于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着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夫妻关系和谐的原则,不轻易认定构成婚内侵权;认定构成婚内侵权必需满足侵权人的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条件。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这就要求夫妻之间恩爱贤德、互信互谅、和谐融洽,为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较大程度的宽宥与谅解,因此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一般侵权责任上加以评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构成夫妻侵权,而应将构成婚内侵权责任追究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家庭和睦与保障个体权利间实现平衡。 201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中,对于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态度已经非常明确并积极认为:田小芳与高小波虽系夫妻,但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高小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小芳等人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波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的判决在民事责任确定上完全未考虑《婚姻法》及《解释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所谓的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夫妻关系和谐的原则。甚至在该案再审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婚姻家庭纠纷的特别规定,适用于离婚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而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此前述婚姻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向事故责任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田小芳与事故责任人高小波是夫妻关系就不能要求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婚内侵权制度虽然存在联系与某种程度上交叉,但仍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安排: (1)前者是为了解决夫妻一方严重的违反婚姻配偶权的忠诚、扶助义务而产生的;后者是解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个人的人身与财产性权利的加害行为的赔偿问题,而同居关系、其他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内侵权。 (2)前者是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制度安排;后者配偶双方均可能存在过错。 (3)前者主张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提出离婚主张;后者与夫妻婚姻是否存续无关。 (4)两者的损害行为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受害人均可以主张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权益。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法》第46条进行了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情形;通过观察案例1与案例2裁判理由的变化,我们倾向认为对于婚内侵权责任的构成不应以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为标准,而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构成要件即可。 4、婚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计算方法与执行。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规范夫妻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与变更,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周旋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清偿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其不同于物权法、债法上一般的财产关系,难以用普通债权法或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来规范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我国《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制为主,约定分别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 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作用主要是以“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方法规制夫妻与第三方间财产关系,而对于夫妻间财产关系(物权、债权、侵权等)因我国《婚姻法》在配偶权、夫妻暂时分居制度、夫妻间债权凭证制度等方面规定的缺失而导致立法上的不足。 我们认为,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判断标准,但对于婚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应该结合我国财产共同制与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在充分认可夫妻间人格与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探索出公平的计算方法。 案例2的二审判决认为:高小波借用并驾驶他人机动车与田小芳一起为了送儿子高俊去医院就医,是与田小芳共同在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田小芳也应当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虽然田小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车辆的共同使用人共同承担,田小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50%由其自己承担。 因此,对田小芳的损失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的50%在高小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的再审裁定认为:在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原审并未机械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来划分赔偿责任,而是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高小波驾驶车辆是为了送子就医,是与田小芳一起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因此认定田小芳也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田小芳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应当与高小波一起共同承担损害后果,即田小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中50%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赔偿比例划分也是合理的。 我们认为,在婚内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应当采用以下方法进行裁判与执行: 首先,确定夫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若交通活动行为是基于夫妻共同利益而作出、共同生活所需而支配(没有包括但不限于分居、一方为自身单独利益等情形),则认定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 其次,婚内侵权责任的执行基础是夫妻的财产,无论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婚内侵权赔偿责任的执行首选。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确定尤为重要,当夫妻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时,人民法院能较容易的确定个人财产部分;当夫妻间实行共同财产制,且夫妻双方无法就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婚内侵权赔偿义务达成一致时,受害一方可依据《物权法》第99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履行构成重大事由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强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以便婚内侵权赔偿案件的执行; 最后,在婚内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执行中,当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完毕后,不足部分不能在一方个人财产执行到位时,应当建立夫妻间债权凭证制度,以便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新的共同财产或者侵权人取得了法定或约定的个人财产后继续执行的顺利,或当发生婚姻关系解除后再恢复执行的顺利。 综上,夫妻婚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特殊情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夫妻间侵权责任的构成、夫妻间侵权责任赔偿计算时,既要运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还要兼顾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裁判。 对于婚内侵权制度的肯定,并不意味着受害一方配偶必定要行使这一权利。如果受害人认为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家庭的和睦比实现自己的权利更为重要,他可以放弃这一权利或者对配偶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这样,既可以保护受害一方配偶的合法权利,也可以有效的维护夫妻共同体之圆满、安定与和谐。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夫妻之间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应该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外,明确设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更多关于李涛律师的文章请戳下方文字: 1、从车撞狗致狗咬人的交通事故案件, 看侵权责任间接损失与保险近因原则 2、大数据分析 | 武汉市中院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责任” 7、车辆贬值费鉴定方法与湖北地区的司法审判实践 责编 | 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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