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从证监会不予核准的案例出发,探讨发行人律师在尽职调查中应当从哪些方面去核查关联交易,并对发行人的关联交易是否有可能导致被证监会否决的情形作出分析和判断。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第十六条的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案例1:南京宝色股份有限公司便是因为关联交易比例不合理,严重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而被证监会不予核准,详细如下: 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于2011 年3 月22 日举行2011 年第13次创业板发审委会议审核结果未通过,2011 年3 月30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不予核准南京宝色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的决定》(证监许可[2011]469 号)公告: 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第三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除此之外,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2014)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14)等法规中都明确提出了关联交易应当允许的要求,并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不通过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创业板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对于许多企业来说,关联交易不仅仅可以节约企业的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甚至在更多情形下具有战略上的意义。一些企业为了方便供应链管理,整合了上游资源,采取收购的方式将子公司建设成为原材料供应基地。在下游方面,许多生产性企业由于将更大的精力专注于生产、研发和管理,在渠道方面会依托经销商进行销售,这时也可能存在业务领域的关联经销商,利用其对所管理区域的熟悉和营销的专业性,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和销售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关联交易能给企业整合优质资源,降低采购成本,增加销售收入,这种关联交易对于企业来说具有必要性。除此之外,发行人的综合服务协议、主营业务所赖以依托的购买或租赁协议,发行人关联方为发行人贷款提供的担保等,这类关联交易也对一些企业来说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必要的关联交易在形式上看对发行人来说一般表现为与日常经营相关的、持续性的关联交易,通常表现在采购和销售方面。律师在尽职调查中通常很容易注意到并判断这类交易的实质性。例如,发行人一般与关联方签订有框架性的关联交易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也会在一个年度的初期对本年度的关联交易作出一个预计的合理额度。《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中第10.2.12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10.2.3条、10.2.4条或者10.2.6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对于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还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要求审查其中是否具备必备的主要条款。 在核查完上述情况之后,律师应当可以对关联交易的内容作出基本的判断,其是否属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所赖以依托的关联交易,除去形式审查外,律师还应当对关联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核查财务报表中财务数据是否与关联交易的协议相吻合,如涉及采购的,核查是否真实入库并使用,如涉及销售的,核查客户是否真实收到货物,如涉及经销的,核查经销商是否真实存在销售给终端客户,避免发生发行人通过非必要的关联交易来虚增销售收入或利润的行为。 对于发行人来说,不具备必要性的关联交易,通常是那些与关联方的资金拆借,与主营业务关系不具备紧密联系性甚至无关的采购和销售,零星的交易,与发行人销售结构不匹配的额外渠道经销等,这些非必要的关联交易存在的原因多是由于发行人经营的历史原因,或是发行人关联方需要依靠发行人的关联交易来获得生存和利益。由于上述交易对发行人来说不具备必要性,律师应当要求发行人在申报之前予以清理。 通过上述核查方式,发行人律师基本可以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必要和真实。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发行人来说必要和真实的关联交易,同样需要满足交易比例的合理性和公允性的要求,如果发行人必要的关联交易过于依赖于关联方,也会因为业务的独立性存在严重缺陷而被证监会否决。 案例1:开山股份(300257)关联采购的必要性(《中信:关联采购的情形:公司向关联方采购的产品和对象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由开山控股代扣代缴水电费,第二类为通过开山进出口进口螺杆式空压机主机和油封部件,第三类为向关联方采购的螺杆式和活塞式空压机部分零部件及加工服务。 报告期内,公司向关联方采购货物占当期营业成本的6%左右,其中2008年至2010年由开山控股代缴水电费金额分别为1,498万元、1,787万元、3,785万元,占当期关联采购金额的50%左右。 该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司2008年至2010年向开山控股采购水电费,主要基于衢州供电局、衢州水业集团的相关要求。报告期内开山控股为包括公司在内的开山工业园内下属企业代缴水电费,公司具有单独的水表和电表计量,代缴水电费根据实际使用量按政府定价向开山控股结算。 公司2008年向开山进出口采购主要为进口螺杆主机和油封,公司2008年5月之前尚未实现螺杆主机的全谱系自制,仍需向德国GHH等国外螺杆主机制造商进口部分型号的螺杆主机,公司在此阶段尚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故主要通过有进出口资质的开山进出口进口螺杆主机。公司具备全谱系螺杆主机自制能力后,即停止通过开山进出口采购螺杆主机。 公司2008年至2010年向其他关联方采购橡胶件、缸盖阀板、气缸等零部件及加工服务,主要基于以下因素:空压机整机制造的零部件种类较多,公司集中精力和资源进行螺杆主机的研发、生产以及工艺的改进。对于橡胶制品、活塞式空压机气缸及缸盖阀板等部件,由于其通用性和可替代性强,技术含量较低,通过外部采购即可满足生产需求。 对于发行人律师来说,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规范性主要在于两点,一是发行人是否存在健全的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二是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表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案例1: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不规范而未获证监会核准,详见以下: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于2010 年8 月23 日举行2010 年第134 次发审委会议审核结果未通过,2010 年9 月9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不予核准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证监许可[2010]1248 号)公告: 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在对关联交易的规范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发行人的关联交易要呈现出一个逐渐下降的趋势,特别是对于关联交易在营业收入中所占比例较高的一类企业。这一点,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因为关联交易并不能简单一刀切地从金额和比例上来判断其是否存在问题,然而从长期的实务操作经验中和监管部门的审核倾向上来看,对于关联交易一般都有要求逐渐减少或是逐年递减的软性要求。一般发行人在中介机构进场辅导之前,由于存在非公众公司经营的任意性和不规范性,对于关联交易也不会有监管部门提出过多的要求,而随着上市工作的提出,中介机构的进场辅导,发行人包括关联交易在内的公司内部控制等方面应当比之前更加规范,而这种规范方法典型地便对于非必要关联交易的清理,对非公允性关联交易的调和,对于非真实关联交易的校整,而在结果上就会表现为关联交易金额或比例的逐渐下降。 关联交易的逐年递减与审查关联交易的其他要求存在着直接的交叉关系。如果关联交易呈上升趋势,虽然监管部门并不会直接因为该上升趋势而对发行人的申报进行否决,但往往会引起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是否必要和公允的质疑,并可能最终导致不予核准的结果。例如证监会在对成都东骏激光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中,就提到:“……最近两年一期,关联销售产生的毛利占毛利总额的比例呈上升趋势,交易的公允性存疑。创业板发审委认为,你公司的独立性存在瑕疵,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在中介机构提交的申报报告中,如发行人存在关联交易比例较高的情况,则都需要强调出发行人的关联交易的逐年递减性。如2014年井神股份IPO的招股说明书中,就提到:“……报告期内,公司关联交易占营业收入的比例逐年下降,但未来上述关联交易仍将继续进行,公司存在因该等关联交易继续进行可能引致的风险。……” 发行人律师此类核查中,要注意核查发行人的财务报告及关联交易协议,判断发行人的关联交易是否确实存在着逐年下降的趋势。同时,律师还应当判断,发行人的关联交易的下降是否存在着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因为将之前的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而导致形式上交易比例下降的,一旦在审核过程中被监管部门查出,则会面临处罚风险。如果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关联方交易的突然大幅减少甚至终止,并出现新的非关联方客户替代了原关联方的业务时,则要进一步履行谨慎核查的义务,以免是发行人采取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规避措施。对于已经存在非关联化的情形,应当在申报的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总结:关联交易作为IPO审核中的重中之重,监管部门历来从未放松过对其的规制和审查,在实务过程中,对关联交易的核查的深度和广度也基于拟上市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而有所区别。但总的来说,律师在对拟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了解监管部门对于关联交易审查的原则、态度和倾向性,对关联交易至少要从上述五个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勤勉尽责的核查。如果通过上述核查认为,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具备比例合理性、必要性、允许性、程序规范性和逐年递减的情形,不会引致证监会否决的风险,发行人律师才可以进一步对公司的规范运营发表全面意见。 作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辛宇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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