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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交通肇事罪

 大度看 2017-01-01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从法律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案件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监督过失理论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理论根据。基于同样的理由,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此外,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必做出某种限制,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

2)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

3)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4)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问题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本书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5)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本罪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情形

1)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

2)本罪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与危险驾驶罪构成想象竞合。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构成想象竞合时,行为人虽然对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但对交通肇事罪仍然是过失。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1)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本书认为,在造成特别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负次要责任的行为人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否则会形成重复评价。)

《交通案件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但这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例如,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万,但他最多只能赔偿几千元,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030万,但由于他具有赔偿能力,只要他已经赔偿的数额超过了280万,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使国民形成不公平感觉的解释,难免受到非议。

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行为的区分,以正确区分刑法上的责任与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为前提。如前所述,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例如,行为人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因为行为人逃逸导致事实不清,在刑法上也必须适用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根据直接当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2.正确处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导致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的,应认定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对于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值得讨论的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对立关系。只要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伤亡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过失,就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倘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就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否定。其次,从责任形式来说,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但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参见第六章第二节第三款)。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与伤亡的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刹车存在缺陷,仍然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的,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概言之,任何危险驾驶行为,凡是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只要不是意外事件,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判断:其一,行为是否已经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如得出肯定结论,就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在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持过失,则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有故意,则是结果犯(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依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不过,对二者的量刑是应当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指出:“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在本书看来,下列行为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发生伤亡实害结果的情况下,能成立交通肇事罪: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虽然具有公共危险,但不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虽然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仅有过失。

3.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的一罪与数罪。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先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来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等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案件解释》指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的万元以上的。但是,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果将“逃逸”解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么,刑法为什么不将逃逸规定为杀人、放火、抢劫等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显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换言之,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让自己的家属、朋友等救助伤者,自己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警察立即到达现场后,行为人并非为了逃避救助义务而逃跑的,不应认定应认定为逃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警察负担救助被害人的责任)。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过逃跑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大门口后就逃走的案件。对此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是深夜等情形,被害人难以被发现的,仍应认定为逃逸;如果被害人容易被及时发现因而容易得到救助的,不宜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如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没有救助的可能性等)而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逃离现场,随后又返回现场救助被害人,不应认定为逃逸。(单纯的不保护现场、不立即向警察报告,不应当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只能受到行政处罚。换言之,将原本应当仅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为刑法上的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必然是间接处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赞成这种观点。(关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各种不同观点,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第5版,第142页以下。)本书对此发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上所述,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所以因不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值得研究的是,能否认为,刑法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另一个根据是,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因为高度紧张,其驾驶机动车逃离的行为具有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如果这一结论得以成立,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驾车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果真如此,则“逃逸”既包括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也包括驾驶机动车逃离的作为。)但是,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明显不当。例如,甲驾车追杀骑摩托车的乙,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甲为了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导致丙死亡。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甲不属于逃逸,这显然不合理。

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次,“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指逃逸这一不作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因为肇事后的单纯逃逸实际上属于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行为(至少是一种遗弃行为),只不过不是独立地处罚(事实上也不可能有独立的逃逸),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予以处罚。行为人对逃逸及其产生的具体危险显然是故意的,对于这一基本行为引起的死亡结果,则至少需要过失(类似于结果加重犯)。基于同样的理由,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导致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最后,因不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值得研究的是,《交通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此解释持肯定态度的理由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故意的,指使者在明知肇事已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的,与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共同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但这一解释结论及其理由存在如下疑问:1)如果说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则意味着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换言之,存在着“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这是难以被人理解和接受的。2)如果说“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数罪或者是特殊的结合犯一般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则与其法定刑不协调。3)如果说“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导致罪刑不均衡:一般情形的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交通肇事后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的,反而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4)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对致人死亡并不必然出于故意,不能以逃逸出于“故意”为由,认定司机与指使者对死亡结果持故意。事实上,指使司机逃逸并不意味着指使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换言之指使者完全可能对被害人的死亡只有过失的心理态度。5)逃逸本身是否属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也需要具体判断。在行为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时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所发生的结果就是行为人的“不作为”所致而应当考虑法益基于何种原因(前行为)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法益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的“不作为”是不是造成结果的原因,是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合适还是归责于“不作为”合适,如此等等。6)“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加重情节,但根据《交通案件解释》,其前提是行为人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受伤害(基本犯)。将指使司机逃逸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缺乏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例如,逃逸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缺乏基本犯这一前提条件。例如,甲使用暴力抢劫丙的财物,已经导致丙受伤害,也已取得财物。此时甲的朋友乙经过现场指使甲尽快逃逸。甲逃逸后,丙因为没有人救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显然难以认定乙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所以,要做到既否认过失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又赞成上述《交通案件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困难的。同样,即使驾驶人因为醉酒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也属于结果加重犯。在基本行为结束后,不可能存在对结果加重犯的教唆犯。

不可否认的是,《交通案件解释》肯定逃逸的指使者构成犯罪的结论具有妥当性。问题在于对指使者应当认定为什么犯罪?就此存在两条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为《交通案件解释》的结论寻找理论与法律根据。《交通案件解释》的问题出在两个方面: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形式难以确定。由于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时,也只能认为其责任形式是过失。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要求行为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过失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肯定对过失犯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这也是《交通案件解释》受到批评的另一重要原因。其实,故意与过失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位阶关系,故意也符合过失的条件,故意也符合过失的条件。在此意义上,即使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心理是故意,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2)没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确定为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刑升格条件。但在将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时,又是将逃逸行为作为独立犯罪对待的。然而,交通肇事罪一般属于过失犯罪(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加重犯除外),而过失犯罪是没有教唆犯的,但《交通案件解释》直接肯定了过失犯罪的教唆犯。倘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那么,逃逸致人死亡就是结果加重犯。于是,逃逸致人死亡就不是单纯的过失犯,而是相当于国外刑法规定的遗弃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亦即,交通肇事只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逃逸逃逸行为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其本身就是成立犯罪,致人死亡则是加重结果,行失即可。于是,基本犯(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是故意犯,指使他人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要有过逃逸的就是教唆犯。在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时,只要教唆者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教唆者就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亦即,当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对肇事者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时,对指使者也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但应肯定的是,由于肇事者是负有作为(救助)义务的人,所以,指使者只是逃逸的教唆犯犯。基于同样的理由,帮助肇事者逃逸的,也能成立帮助犯。(即使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独立的罪名对待,其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不是对立关系,而是想象竞合。换言之,如果行为同时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则应按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处罚。)

第二条路径是,对于《交通案件解释》所规定的上述情形,根据行为的性质与内容,认定指使者的行为成立窝藏罪(正犯)或者遗弃罪(教唆犯);在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时,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的指使者则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第二条路径与第一条路径也不是对立关系,倘若第一条路径的结论是妥当的,也可以认为第二条路径的定罪结论与第一条路径的定罪结论形成想象竞合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不管采取哪一条路径在上述情形下,只要肇事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造成交通事故即可,不要求肇事人具有责任。例如,15岁的乙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甲指使乙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对此,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上述相应的犯罪。

 

    原文载: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版。P718—P725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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