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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在综合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基础之上以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作为...

 大度看 2017-01-01

【办案要旨】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具有不同的认识因素。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通常认为结果的发生具有抽象可能性,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通常认为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具有不同的意志因素。在过于自信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对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进行区分时,应当全面考察案件事实和证据,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区分。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9时许,王某在本市丰台区王佐乡被害人王某良家的田地内割玉米秆,被害人王某良发现后上前阻拦,并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为逃离现场,遂强行登上自己驾驶的1041型货车准备离开,被害人王某良为阻止王某离开上前继续阻拦,被王某驾驶的车辆从正面撞倒。据王某供称在撞倒被害人时,他曾经明显听到了人与车辆碰撞时的声音,但是辩称自己在修车时曾经钻入车下,发现自己货车的底盘极高,因此相信自己驾驶的货车不会挤压到被撞倒的被害人,因而继续加速行驶,导致被害人王某良被挂在车下拖出约2公里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良系被机动车撞倒后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后王某被民警查获。

2005年3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丰公诉字〔2005〕323号文书认定王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并以王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报送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2005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5〕81号起诉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某判决如下: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疑难问题】

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分歧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应当认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之所以在将被害人撞倒后没有及时停车是因为他对自己的车非常了解,认为自己驾驶的货车底部空间较大,人在车的正前方被撞倒后不会受到碾压。因此,被害人被拖拉、挤压致死的后果是王某所不希望发生的,其在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王某在明知自己将被害人撞倒后,非但没有及时停车采取有效措施救助被害人,反而继续加速行驶达2公里的距离,致使被害人被拖挂在货车底部,因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在案发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放任的态度,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王某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如下:

1.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具有不同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有的心理预见。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通常认为结果的发生具有抽象可能性,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通常认为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客观依据和基础,过高地估计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自己对于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的实际认知能力。这种错误认识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忽视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内部根据,夸大了阻却危害结果发生的外部因素,误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当前状态下尚欠缺重要的外部客观推动因素,因此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行为人对于外界阻却因素的“夸大认识”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自己本身具备的某种或某些技能、素质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认为客观上具有现实、有效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外在条件;三是认为基于以往相同情况下的相似经历可以确定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在间接故意状态下,行为人实际上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具有较为准确的判断,并且是在此基础之上采取了放任态度,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上面提到的错误认识。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认识到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内部根据存在的现实、充分性,也认识到了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外部因素已经全部齐备,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具有现实性,如果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则危害结果将必然发生。

我们认为二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可以进一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可以避免的认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以及该客观依据是否具有合理性。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做出错误判断时通常具有一定的外在依据,且该依据从行为人自身角度来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虽然行为人也往往会提出若干“依据”进行辩解,但是这种依据往往过于牵强,即使从行为人自身认识能力角度来看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够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在本案中王某将自己修车时的经历作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依据,显然两种情形之间根本就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他所提出的这种认识依据就是不合理的,不能够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是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是相对清晰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结果的预见是模糊不清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预见”,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造成的结果是有认识的,但是这种认识仅限于不能完全排除危害结果发生的限度之内。在“预见”的情形下,行为人的确预见了发生的可能性,但行为人认为那是不现实的,或现实中是不会发生的。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凭借自己正常的认知能力完全能够,并且已经现实认识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认为只要实施了行为,危害结果就会出现,至于危害结果出现与否,还要受事物内在规律运行的支配。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人,对于驾驶货车从车头前方将人撞倒后继续加油向前行驶可能会造成何种危害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因此其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达到了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明知”程度。

三是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程度不同。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标准的认定,最终要建立在现实危险程度的区分基础之上。通常而言,现实危险程度越低,行为人就越有理由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轻易避免;危险程度越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就会越模糊。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况下,现实危险性要更小―些,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危险性则表现得更为直接与紧迫。例如,在本案中王某将被害人撞倒在先,并供述曾经清楚地听到了人体与车辆的撞击声,在这种情况对于王某而言,继续驾驶车辆从被害人身上驶过的现实危险性就是直接而紧迫的,由此我们就可以认定王某在实施后续行为时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已经达到了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明知”程度。

四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支配性。所谓“支配性”在这里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是否可以依据个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具体认识程度影响到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否会发生在主观认识上存在极大的模糊性,而现实危险性也无法使他们的认识达到“明知”的程度,因此他们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存在支配性的。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此时行为人一旦采取了阻却行为,那么危害结果就可能不再发生,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性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性。

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具有不同的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一种主观愿望。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放任态度”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避免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概括地讲,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内心具有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确信,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则确信危害结果能够发生,由此也可以看出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不可以截然分开的,而它们之间的连结点就是行为人的内心确认,这也是意志因素产生的基础。

由于人的行为总是要由客观行为来体现,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意志因素,尤其是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态度”也必须通过考察行为人在面对直接、紧迫、现实的危害结果时所采取的客观行为来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在发现现实危险后不及时采取措施阻断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无所谓的态度漠视此种危险的存在的话,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认定其在主观上并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在主观上具有构成间接故意所必需的“放任态度”。在本案中,王某在明知撞人后如果继续加速行驶的话会产生严重的伤亡后果,只要立即停车危害后果就不会发生的情况下,即内心确信危害后果必然发生,却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继续加速向前行驶,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3.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正确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的区别。

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不能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作为判断的论据之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不可再现性,不能够单纯依靠行为人在案发后的供述来认定,而是必须由司法人员全面分析案件事实、证据及行为人的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全面考虑。否则将无法做到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

以本案为例,结合证据材料,通过对其在案发过程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判断,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

其一,王某所提出的辩解依据不合理,无法成立。虽然王某辩称被害人是从车的正前方被撞倒,不可能被车轧倒,且货车底盘高,人的身体可以从车下从车的正前方被撞倒,不可能被车轧倒,且货车底盘高,人的身体可以从车下通过。但是我们认为王某的辩解并不合理,因为人在修车时车处于静止状态,修车人也自然没有危险可言,而本案的情况是被害人已被撞倒,体态无法确定,这时货车快速驶过,根本无法保证被害人被轧或被拖挂的情况不会发生。因此王某所说的轻信可以避免的客观依据是不合理的。

其二,王某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王某在供述中承认自己曾经看到被害人在货车正面与车辆发生碰撞后倒下,并听到了碰撞声。王某对于自己的货车从被害人身上通过,以及该行为可能产生被害人因被挤压、拖挂而致死、致伤的危害后果,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过于自信过失中的“模糊性”认识。此外,本案中的危险是直接而紧迫的。在案发过程中,王某驾车将被害人从正面撞倒的先行为,已经在现场产生了直接而紧迫的危险,在这种危险状态下,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远远超过了不会发生的可能性,因此王某在本案中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高的“明知”。

其三,王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支配性,其在案发过程中的表现证实其具有放任的态度。通过现有证据来看,王某如果在将被害人撞倒后能够及时停车,采取抢救措施,那么被害人是不可能发生死亡危险的,至少可以大大降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因此王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具有支配性的。但是王某作为一名司机,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踩刹车、减速等,而是继续加速行驶,由此可见王某在主观上并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对于被害人可能遭受的危害后果持有无所谓、漠不关心的主观态度,因此我们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中的“放任态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对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进行区分时,应当全面考察案件事实和证据,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区分。

 

原文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刑事疑难案例参阅》,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P181-P1867页。作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桂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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