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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人与投资人不可不知的机构设置

 zzyc 2017-01-03
                         导读:公司的控制权之争的一个共同点往往是,创始人以事实上的控制权对抗董事会股权层面上的管理权。鉴于此,在一开始创业之时,创始人与投资人双方就应该做好董事会条款的设计。

1、推荐条款如下:

公司设立董事会,由X名董事组成,投资人有权委派一名董事。未经投资人同意,公司股东会不得撤换投资人委派的董事。

2、制度背景

在天使投融资法律文件中,天使投资人最为关注的是经济性条款和控制权条款。《增资协议》中实现控制功能的关键条款便是董事会条款与保护性条款。因此,融资交易中如何均衡投资人与创始人在公司管理权利上的控制权分配,是设计董事会条款的主要考虑因素,也是董事会条款的意义所在。

实践中投资人董事还有如下产生方式:

1)有多个投资人进行融资的,每名投资人指定/委派一名董事; 以及

2)投资人提名一名董事并指定一名董事会观察员。

董事会条款与董事会在公司中的职能和组织方式息息相关。根据《公司法》,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而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职能部门,人选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策,体现股东的意志,以及处理其他股东会授权决策和执行的事项。故而,董事不必然是股东,但董事席位与股权有对应关系。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或有20%股权以上的股东通常有权利选择或推选一位或多位董事,小于5%的股东通常在董事会中没有代表。

在创投模式兴起的同时,起源于西方国家的董事会观察员制度也在中国创业企业的实践中被引进。持股比例较小(如低于5%)的股东可以推选一名观察员,该观察员有权利参加董事会,可以发言,但无投票权。

3、董事会结构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数为3~13人,无单双数限制。

董事人数一般为单数,但是也有董事人数为双数的情形。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亦可选择执行董事制度,即不设董事会,董事会职能由执行董事行使。执行董事的优点是结构精简、提高效率,适用于规模小、股权结构简单的公司。创业公司初期多采取执行董事制度,也有发展到一定程度或引入投资后再设立董事会制度的情况。

由于天使投资轮的公司多处于早期阶段,股权结构和董事会构成简单,存在融资前仅由一名执行董事组成的情况,并且其决策效率更为重要,在天使投资人所占股权比例较小的情况下,不建议采取特别复杂或庞大的董事会,故而推荐使用上文的条款。

若公司实行执行董事制度的,则相应条款变形为:

公司实行执行董事制度,投资人有权委派一名监事。未经投资人同意,公司股东会不得撤换投资人委派的董事。

若公司设立董事会,则应由X名董事组成,其中投资人有权委派一名董事。未经投资人同意,公司股东会不得撤换投资人委派的董事。

4、实现机制

董事会条款的实现方式受《公司法》规范,并且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践相关。《公司法》亦不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分为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两种级别投票,而且规定董事会的表决应实行一人一票。故而董事会条款无法进一步设定不同的投票权设计,但可约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在设计好董事会条款之后,这一制度的实现方式除了增资协议中的约定之外,一般还依赖于修改公司章程。由于中国内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提供公司章程样本,为了保证修改后的章程可以顺利通过审批,实践中律师会尽量在适用样本上做较小的、根据增资协议约定的修改以同时保证投资人的控制权(公司治理权利)可以得到进一步保障,并且该保障可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并通过,落实为公司的治理制度。

对于初创企业而言,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可以省去许多后顾之忧,一开始在条款上的合理与严密设计无论对于创始人还是投资人而言都是十分必要的,董事会条款只是其中之一,若您想了解更多创业投资方面的专业法律知识,请继续关注企业应用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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