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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再出良心判决:农户受托收购粮食,真的无涉非法经营!

 孔祥中律师 2017-01-05

来源:最高院裁判文书网

转自:商海律盾(faguanlaojiang)


广东法院再出良心判决:农户受托收购粮食,真的无涉非法经营!


江伟雄与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6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行政

文书性质

判决

审理程序

2

合议庭

陈晓明,李峰,蒋阳兵


原告信息:

上诉人:江伟雄

上诉人代理律师:李庆瑞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伟雄

委托代理人:李庆瑞,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显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廉江市环市北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育军,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天伟,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伟雄因与被上诉人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廉江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廉江市人民法院湛廉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廉江市人民政府组织“三打”办、公安、工商、安铺镇政府等职能部门在安铺镇辖区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江伟雄雇请工人在安铺镇坡贞塘村设点收购稻谷。廉江工商局当天立案查处,查扣江伟雄未销售的稻谷48370公斤。廉江工商局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江伟雄无证照收购稻谷的数量巨大,涉嫌刑事犯罪,当天遂将案件移送廉江市公安局处理。经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江伟雄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收购并已销售给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稻谷2230150公斤。对查扣的稻谷48370公斤并交廉江市粮食储备中转库保管,经物价部门的作价以每吨2100元收购处理,值款101577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江伟雄提供其与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签订的《代收协议书》和《委托书》,《代收协议书》约定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委托江伟雄在2012年7月1日至8月20日在廉江市安铺地段代收早籼稻谷2000吨。2013年3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以江伟雄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2013年3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函告廉江工商局,建议廉江工商局对江伟雄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于2013年3月29日将案件移送廉江工商局。廉江工商局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江伟雄的陈述和申辩,认定江伟雄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以江伟雄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江伟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服工商行政处罚行政案件。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廉江工商局对江伟雄作出廉工商经队处字(201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收购资格且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因此,江伟雄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或接受委托从事粮食收购的行为均属违法。廉江工商局对江伟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江伟雄以廉江工商局作出廉工商经队处字(201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廉工商经队处字(201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伟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伟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廉江工商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廉工商经队处字(201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廉江工商局负担。江伟雄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廉江工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廉江工商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认为江伟雄存在违法收购稻谷的行为,当即查扣了江伟雄收购的稻谷,事后几天又将稻谷拖走,但并未制作查扣清单等交江伟雄收执。对于所查扣的稻谷的处理情况亦未告知江伟雄。上述执法程序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程序违法。


二、廉江工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伟雄是受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的委托以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的名义在指定的地点收购稻谷,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运回指定的地点,并不存在无证经营的情形。廉江工商局现场查扣稻谷后,没有过磅和制作查扣清单,案卷中也没有查扣稻谷数量依据和价格评估证明材料,廉江工商局作出的廉工商经队处字(201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查扣稻谷48370公斤和值款101577元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廉江工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江伟雄设点收购稻谷行为为擅自的无证经营行为属定性不当。江伟雄根据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的委托设点收购稻谷应视为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的收购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即便委托收购行为违法,亦不能改变江伟雄收购行为的性质,江伟雄的收购行为依然是属于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的经营行为。


综上,江伟雄认为廉江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廉江工商局答辩称:

一、廉江工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三打”专项行动中,廉江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在安铺镇检查时,发现江伟雄在安铺镇坡贞塘村大量收购稻谷。经调查,江伟雄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点并雇请工人收购稻谷。其中被查扣未经销售的稻谷48370公斤,价值101577元。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印证。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廉江工商局具有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廉江工商局对江伟雄的无照收购稻谷的行为进行查处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廉江工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经营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属违法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没收非法收购粮食,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廉江工商局没收被查扣的稻谷48370公斤(值款101577元),并处三倍罚款304731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廉江管理局认为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廉江市政府组织“三打”办、公安、工商、安铺镇政府等职能部门在安铺镇辖区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江伟雄雇请工人在安铺镇坡贞塘村设点收购稻谷。廉江工商局当天立案查处,作出廉江市安铺商强制字(2012)5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第5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以江伟雄涉嫌无证经营为由,决定对江伟雄所收购的48730公斤稻谷采取扣押措施。上述廉江市安铺商强制字(2012)5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第5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未送达给当事人江伟雄。同日,廉江工商局以江伟雄无证照收购稻谷的数量巨大,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廉江市公安局处理。


2012年8月23日,廉江市“三打”办公室作出《关于对陈春、戚康胡等人涉案稻谷的处理意见》,建议对包括本案所查扣稻谷在内的68.85吨稻谷由廉江市物价局作出价格认证,由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按照廉江市物价局的价格认定进行处理。同日,廉江市“三打”办公室委托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所查扣的稻谷进行价格认证。随后,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廉价证字(2012)第395号《价格证明书》,认定所查扣的稻谷每吨价格为2100元。该廉价证字(2012)第395号《价格证明书》未送达江伟雄。


2012年8月27日,廉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廉江市粮食储备中转库作出《关于对涉案稻谷处理的通知》,要求廉江市粮食储备中转库按照廉江市“三打”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陈春、戚康胡等人涉案稻谷的处理意见》和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廉价证字(2012)第395号《价格证明书》对涉案查扣的稻谷进行处理。随后,廉江市粮食储备中转库以价款101577元接收涉案被查扣的稻谷。


经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查明江伟雄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收购并已销售给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稻谷2230150公斤。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江伟雄提供其与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代收协议书》和《委托书》,《代收协议书》约定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委托江伟雄在2012年7月1日至8月20日在廉江市安铺地段代收早籼稻谷2000吨。


2013年3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以江伟雄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


2013年3月28日,廉江市公安局函告廉江工商局,建议廉江工商局对江伟雄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3月29日将案件移送廉江工商局。


廉江工商局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江伟雄的陈述和申辩。


2013年10月24日,廉江工商局认为江伟雄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以江伟雄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如下:责令江伟雄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查扣在案的稻谷48370公斤(值款101577元),并处三倍罚款304731元。

江伟雄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廉江工商局具有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廉江工商局作出的廉江市安铺商强制字(2012)5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5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价格证明书》未依法送达给行政相对人,未听取行政相对人对查扣措施和价格认定结果的申辩,程序不当。对江伟雄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办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嫌犯罪的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而对所查扣稻谷的价格鉴定委托人为临时协调机构廉江市“三打”办公室,委托主体不当,亦属程序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廉江工商局作出的廉工商经队处字(201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廉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廉工商经队处字(201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廉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阳兵

审判员 陈晓明

审判员 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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