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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余文唐 2017-01-07
 我们知道,相对于缺席审理案件的对席审判,由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日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唇枪舌战,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会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法官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价。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耳聪目明,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对缺席审判,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特别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今天,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及其诉讼原理对证据与案件作出评价呢?笔者就此谈几点意见:

一、“缺席”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可以缺席作出裁判,至于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意见与证据,甚至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也不影响法官缺席判决。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两种缺席审判的模式,一种是辩论判决主义。也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言词辩论到期日不到庭的情况下,由辩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经辩论的事实,已经调查的证据和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一种情况缺席判决主义,也就是指如果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依据原告一方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结合这三条规定,以及当前法官的实践经验来看,我们国家的缺席裁判制度是以充分发现案件真实为目的,法官裁判时,既要考虑到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又要考虑到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并不因为缺席而必然就败诉。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更接近于辩论判决主义。但在现实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从上述三条内容来看,更强调法官的作用,也就是说缺席判决,只是法官的职权,而非接受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认为:缺席审判最好办,当事人不到庭,他就得承担责任。往往是法官依据职权作出裁判,其实不到庭并不代表就必然要作出缺席判决。当事人本来可以通过诉讼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共同坐到法庭上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焦点进行友好协商、和平处理,但由于另一方未到庭,到庭一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就想通过法官作出缺席裁判来解决问题呢?恐怕不能完全肯定,因为当事人总是想通过最快最便宜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缺席审理也许不是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而且依据现时代的审判制度,民事纠纷所涉及到的是私人权利与财产的处分,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与财产的处分,这样才真正体现国家法律对私权干预的尺度和原则。法官不应当主动作出缺席裁判,因为当事人在利益权衡后,认为依据缺席裁判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如双方坐下来自行和解,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缺席裁判,有违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二、对两种具体情况的处理

1、对被告未到庭,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出了答辩,同时向法庭递交了支持抗辩意见的证据材料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在实际处理中存在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被告没有到庭,对被告提供的抗辩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虽抗辩,但人未到庭,对于深层次的抗辩理由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予以评判,故既然被告不到庭,可以直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抗辩意见,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直接驳回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请求。其实这两种观点均存在问题。因为法律对法官提出的要求,也就是要尽可能的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诉讼事实与请求中善于发现案件真实,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更强调法官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而法官能够发现客观或者法律真实的依据,就是法官依据法律逻辑、生活经验和法官职业道德去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运用自由心证,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从中发现案件真实。故法官的整个真实的审判活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以及证据材料。从实际意义上讲法官的心证来源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材料,更重要是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材料,法官将无法予以评价。所以法官不应当视被告未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但已经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不顾。

比如:原告甲厂诉被告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抗辩意见认为原告加工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的质量问题证据和自行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损失的评估报告。法院要求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也未提出缓缴申请,故主审法官对被告的反诉行为视为主动放弃不予处理。开庭之日,被告和代理律师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被告用以证明至今未付款的理由,是否应当要求原告方质证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如果不组织质证,那么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主张来看,被告必然要承担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可能对被告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和影响。为此,法官应当组织质证,原告即使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完全不予质证或者予以否认,那么法官应当运用职权要求原告质证,同时综合双方证据材料及意见来判断,有时法官还要运用释明权,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告方就质量问题可以提出鉴定请求或者补充相应证据,从而使得法官能够获得一个公正的更加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够依据自由心证获得一个较为真实的案件真实。如果被告方提出了鉴定请求或者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那么原告所诉的被告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就不能构成,可以判决被告给付价款而驳回原告的违约请求。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全额给付价款,应当由被告来选择,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来抵消欠款。同理适用于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以及原告撤诉,经法官裁决不予准许的情形。

2、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未到庭一方当事人仅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无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情形应当区别对待。(1)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因民间借贷、因买卖、加工承揽、借款、劳务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未有证据材料,可以以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缺席判决;(2)针对婚姻纠纷案件,无论是采取公告、留置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此时被告不到庭,原告即使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矛盾,法官也应当慎重,特别是被告提出了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法官更要谨慎裁判。因为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秩序的重要体现者。一旦婚姻秩序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笔者认为对提出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的案件,除了有特殊情况外,尽量判决不准离婚。有人认为,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妥协,此时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不是一样的嘛?这种观点不正确,法官承办案件的目的既要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又要达到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还有人认为,倒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证据材料怎么办?笔者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证而来的,婚姻感情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算是达到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破与不破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从稳定社会家庭关系,可以判决不准离婚;(3)针对赡养纠纷、抚育费纠纷以及已随起诉方生活的抚育纠纷还有确认某个法律关系的案件,未到庭一方无论提出还是不提出抗辩,这类案件更多的是依靠法官依据现存的事实直接心证作出裁判,可以缺席作出裁判;(4)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等类案件,必须有当事人到庭才能审理清楚的纠纷,被告一方仅提出抗辩而不到庭,法官可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拒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拘传;(5)其他类型的案件可以比照前几类有法官分别处理。

三、缺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1、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完全不同。《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讲的是自认和拟制自认。由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也就是自认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一律不得使用。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决,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2、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也就是法官始终要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由于被告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所以有些法官由于受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发问,好像法官就是被告一方的代言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意见。从而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地位,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探求“案件客观真实”的需要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为了保证法官认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官可以推定拒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这是缺席一方当事人自动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处分的结果。如果不对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推定,那么法官就很难进行庭审认证,也很难作出裁判,同时还会造成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在结果上没有什么区别,也造成当事人不积极应诉,更有可能将法官再次推向传统的法官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体制之中,从而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更使得法官偏离居中地位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过严,可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到庭一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笔者还认为:无论是原告方、被告方还是法官在缺席审判中,不应当对证据材料作出太多的询问,我们知道对任何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发表意见或者对证据材料进行发问都是对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此时法官仅能要求到庭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后,运用推定未到庭一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进行心证从而进行认证。如果案件事实不太清楚,法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对不清楚地地方加以补充陈述或者进行必要的询问,如果事实真伪无法搞清,法官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有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那么法官可以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

总之,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客观全面的审核证据材料,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裁判。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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