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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

 观点转载 2017-01-08


按:俗话说“不怕负心人,就怕负心债”。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直颇具争议。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和尺度并不统一,导致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在离婚率不断攀升的情形下,解决裁判标准统一性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2015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下称“陈耿杰”案)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颇有参照价值。本文拟结合该案,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问题做出探讨。

一、陈耿杰案裁判情况

(一)基本案情

陈耿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耿杰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而对于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耿杰一方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是否收益,在所不问,认定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细化和解释。其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准确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所负的债务。陈维维所负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没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陈耿杰对陈维维的个人债务不应清偿。

(二)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当按照前者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离婚案件中,由夫妻中举债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由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双方为被告的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应当根据后者之规定进行认定。但后者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前者“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因此如果配偶(或前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本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或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则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背景分析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上述裁判观点的形成有其相应的司法背景并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

本世纪初,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日益增多。针对这种情形,最高法院在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对《婚姻法》四十一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扩张解释,认为“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为“夫妻共同生活”。由于非举债方很难就该条但书中的免责事由完成举证责任,“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得到了有效地遏制,较好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随着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利现象的不断出现,最高法院逐渐调整了司法理念。在2014年7月12日给江苏省高级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批复中,在非举债方的免责事由上,最高法院首次增加了“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力求合理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方的权利。在2015年4月8日陈耿杰案裁定书中,最高法院就《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的相互关系、立法目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司法理念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7、8中又予以进一步的强调。至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已经清晰、完整。

二、裁判规则的检讨及完善

笔者认为,陈耿杰案的裁判规则虽具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检讨之处。

1、从立法权限上看,通过个案强行植入“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情形,突破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原有规定,有司法立法之嫌。

2、该案并非指导性案例,根据法发〔2010〕5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该案的裁判规则,不具有强制参照性。

笔者认为,上述不足可以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内容的修改予以弥补。将该条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三)其他非用非夫妻共同生活情形的。

通过以上修改,既从“立法”层面上统一了法律适用的尺度,又在”立法“技术上使规范具有周延性能,同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相吻合,避免了“司法立法”之嫌。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性质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陈耿杰案,结合证据规则,就“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如下规定。

(一)内部法律关系中,举债方的证据为本证,非举债务方的证据为反证

1、举债方应对以其一方名义所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标准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2、非举债方的证据为反证,证明标准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真伪不明”,否则,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应负初步证明责任,非举债方负本证的证明责任

1、“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在没有夫妻双方合意情况下,债权人应以常人标准,根据借款的用途、地点、数额等对所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初步判断,并在诉讼中对之举证。基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属推定,其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一般可能性即可。

2、非举债方应就三种除外情形举证,证据性质为本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

3、如果非举债方举证证明举债方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方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四、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脱离“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在坚持内、外有别标准的同时,应在立法层面上对之予以完善,并根据不同情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统一司法尺度,既有效保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不至于使无辜的非举债方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合理平衡两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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