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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的规定》全文

 江中鸟6933 2017-01-10




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的规定

2016年8月12日京高法发〔2016〕3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规范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实现纠纷合理分流、稳妥化解,发挥非诉讼调解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容]

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分为两部分:

(一)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工作,是指对于本规定纳入调解前置程序范围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法院在立案前委派给进驻法院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先行调解,尽可能将纠纷化解在立案前。

法院应建立调解前置程序与速裁衔接机制,对于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由立案庭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事实难以查清、需要较长时间调查取证,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或存在其他不适宜速裁情形的,应及时立案移转审判庭。

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范围之外,适宜调解的其他纠纷,登记立案前,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程序参照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的规定。

(二)立案后委托调解工作,是指对于本规定纳入委托调解范围的几类纠纷,法院在立案后应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当事人同意的,案件中止审理后委托给相关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进行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

 

第三条[调解期限]

法院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调解期限的限制。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人民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职责分工]

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由法院立案庭统一负责实施,包括当事人引导、案件导出及管理、调解指导、调解成功案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调解不成时的速裁等事项。

 

第五条[司法保障]

对于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对调解过程进行指导,确保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可区分情况依法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裁定。即时清结或者有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官应指导当事人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书,或者记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纳入司法统计系统后按撤诉结案。

 

第六条[虚假诉讼的防范]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法院认为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不应予以委派或者委托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中止调解,及时向委派或委托法院报告。法院对于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进行虚假陈述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起诉的效力]

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诉讼时效从起诉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二章 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工作


第八条[适用案件范围]

立案前调解前置程序工作适用于以下六大类纠纷: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追索物业费、供暖费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扶养等纠纷

(四)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买卖合同纠纷

(五)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民间借贷纠纷

(六)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纠纷、其他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


第九条[引导调解]

对于本规定第八条范围内的纠纷,立案法官在审查符合登记立案条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前置程序相关事项,并通过多元调解优势、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告知等积极引导当事人在立案前选择先行调解。


第十条[程序启动]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法官应指导当事人填写《立案调解申请书》,并将案件委派给进驻法院的人民调解员先行调解。


第十一条[案件管理]

法院对于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应按收案时间录入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应包括:收案时间、编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调解方式、移交调解时间、调解结束时间、调解结果等事项。


第十二条[调解员对案件筛查]

人民调解员接收案件后,应对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筛查: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机动车登记地、投保保险公司登记地均在本市范围内

(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中,属于物业公司、供暖公司向业主追索物业费、供暖费的情形

(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不涉及确认身份关系

(四)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包含本数)

人民调解员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接收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并开始调解工作;无法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2日内将案件退回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收到人民调解员退回的案件后,应于当日登记立案。


第十三条[物业、供暖类纠纷调解的特殊规定]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可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日内对同一小区内物业公司、供暖公司向业主追索物业费、供暖费的案件是否已经有相关生效判决进行核查。对已经有相关生效判决可作为调解依据的案件,应于当日将案件移交人民调解员进行立案前调解;对尚没有生效判决可作为调解依据的案件,可在3日内引导起诉人选择1至2件典型案件予以登记立案,由相关审判庭进行快速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依据裁判结果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中应注意的事项]

人民调解员应围绕当事人的争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对于下列五类重点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要求起诉人提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能反映交通事故过程的证据,并确定赔偿义务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的承保公司。

2.指导起诉人提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的相关证据。对于起诉人提出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应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鉴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不能选定鉴定机构的,应及时登记立案。

3.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票据等证据收集齐全后,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保险公司,将证据交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核算。

4.接到保险公司核算的理赔方案后,起诉人、赔偿义务人对保险公司核算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应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在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后进行调解,必要时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计算方法及计算过程。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及时将案件登记立案。对赔偿数额能达成一致的,分情况处理:

1)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围绕理赔方案进行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理赔的途径完成对起诉人的理赔工作;如不能达成调解的,应将证据材料及保险公司理赔方案记录后,转入立案速裁程序。

2)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审查是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的,在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理赔的途径完成对被侵权人的理赔工作;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将证据材料及保险公司理赔方案记录后,转入立案速裁程序。

当事人对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或交管部门未定责的情况,要组织起诉人、赔偿义务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共同调解,如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登记立案。

(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经核查同一小区中追索物业费、供暖费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对同一小区诉至法院的其他案件,应组织物业公司或供暖公司与业主参照已生效判决进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督促业主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缴费义务;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转入立案速裁程序。

(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审查双方婚姻关系的真实性。要求当事人提交结婚证或民政部门关于婚姻关系的证明,并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对存在患有精神疾病等不具备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案件,应登记立案。

2.询问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意见。对于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如无子女、财产需要处理的,登记立案后出具调解书;如一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应登记立案。

3.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有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应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未成年子女在十周岁以上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当事人对婚姻、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立案法官登记立案后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

4.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但有夫妻财产要求处理的,如果双方对于财产问题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立案法官出具调解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登记立案。

1)对于银行存款、工资收入、公积金等财产的处理,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名下存款证明,并仅就夫妻名下财产进行调解。对存款性质存在争议的,应登记立案。

2)对于房屋的处理,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的产权凭证,对于房屋产权有争议、房屋产权不明、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情况,应登记立案。

3)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应登记立案。

5.婚姻家庭类案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均应登记立案,移交审判庭进行审理。

6.继承案件应要求起诉人提供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的身份情况,对不能通知全部当事人参加调解的,应登记立案。

对于遗产价值需要评估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评估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双方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进行评估的,应登记立案。

对于遗产分配问题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立案法官出具调解书。对于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登记立案。

(四)买卖合同纠纷

审查双方合同中买卖行为的真实性,起诉人应当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交付货物或给付货款的凭证。对起诉人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的,应要求起诉人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举证。起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应登记立案。

(五)民间借贷纠纷

审查民间借贷中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应要求起诉人提交借款合同原件、出借款项的交付凭证。对于起诉人不能提交款项交付证据的案件,不能仅凭起诉人的陈述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等条款应比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五条[填写地址确认书]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指导被告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被告释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第十六条[司法保障的形式]

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院可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

对于债务已经即时清结,当事人既不申请司法确认又不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由法院立案后裁定准予撤诉;如果当事人不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调解员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由法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结案。

调解协议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内容的,法院应当出具调解书确认其效力。


第十七条[立案前委派调解案件的收费]

经立案前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起诉人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基础上,再适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章 立案速裁工作


第十八条[速裁的案件范围]

对于立案前委派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应开展立案速裁工作


第十九条[审判组织设置]

法院应在立案庭设置立案速裁法官,与人民调解员进行对接,负责案件速裁工作。有条件的法院,可在立案庭设置速裁审判组,专门从事调解基础上的速裁工作。每个速裁审判组由若干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组成。

立案阶段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裁判工作。在案件速裁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有调解意愿的,速裁法官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审理程序及期限]

立案速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原则上不得延长。


第二十一条[举证和答辩期限]

立案速裁案件,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记入笔录,当日开庭审理或者当日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二条[送达方式]

立案速裁案件,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灵活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二十三条[审理方式]

立案速裁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等简便的方式开庭审理。庭审可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前提下灵活安排,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裁判文书形式]

立案速裁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适当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或者调解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五[诉讼费用]

立案速裁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二十六条[审理程序转换情形]

在立案速裁过程中,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需要公告送达的,经庭长审批,转为普通程序,由立案速裁组法官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

(二)存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提出反诉或其他疑难复杂情形、难以在三十日内审结的,经立案庭庭长、主管副院长逐级审批后,移转相关审判庭进行审理。

(三)案件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适用相关程序审理。

立案速裁过程中发生审理程序转换、审限变更等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立案速裁案件的上诉]

立案速裁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由中级法院立案庭负责审理。


第四章 立案后委托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适用范围]

立案后委托调解工作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涉互联网纠纷

(二)涉医疗、美容纠纷

(三)典当纠纷

(四)证券、期货纠纷

(五)保险合同纠纷

(六)劳动争议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涉房地产开发的纠纷

(八)标的额较大的买卖、承揽、委托、租赁合同等纠纷

(九)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九条[程序的启动]

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法院在登记立案后应引导原告选择委托调解。原告书面同意的,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第二十八条中除第(六)项之外的案件委托至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由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将案件分配至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委托至各法院同级工会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各级法院也可以将上述案件委托至本院辖区的其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审限计算]

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应中止审理,委托调解期限不计入案件审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案件的管理]

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多元调解促进会接收案件后,对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应在收到案件后二日内将案件分配至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二)应督促所属调解组织在七日内完成通知被告的工作,如果七日内无法通知到被告或者被告不同意调解的,应将案卷及时退回委托法院

(三)应在调解期限届满五日之前督促各调解组织将调解不成的纠纷退回委托法院;

(四)制定《法院委托调解案件管理规定》,规范各调解组织的调解行为和流程;

(五)对于法院反馈的各调解组织在委托调解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六)应于每季度将委托调解案件办理情况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立案后委托调解案件的收费]

经立案后委托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免收案件受理费;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基础上,再适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三条[司法保障]

经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其效力;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撤诉裁定。对于债务已经即时清结,当事人既不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又不主动申请撤诉的,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如果当事人不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调解员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由法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结案。


第三十四条[调解工作结束后案件的处理]

调解组织应指导被告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经委托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形成结案报告,明确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提出专业性意见,连同案件全部卷宗一并退回法院。由立案庭于两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三十五条[审判庭的委托调解]

案件立案移送审判庭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审理阶段申请委托调解的,或者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审判庭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册管理]

法院应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建立名册的法院应当为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全市各法院均可以建立名册,上级法院建立的名册,下级法院可以使用。

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提供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在法院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调解员应当接受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三十七条[业绩考核]

对参与立案前委派调解和速裁工作、立案后委托调解工作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书记员,按照《北京市法院审判人员业绩评价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业绩考核


第三十八条[监督处理]

调解员不得有强迫调解、违法调解、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等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卷宗归档]

法院立案庭应做好立案阶段多元调解案件卷宗归档工作,调解成功案件均应纳入司法统计系统并立卷归档


第四十条[数据录入]

法院、人民调解员及各调解组织应在立案系统和委托调解系统中及时、准确、全面录入调解案件信息


第四十一条[数据统计]

法院立案庭负责立案阶段多元调解数据统计工作,定期上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庭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在委托调解程序完成后三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本院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对本院多元调解工作情况进行数据统计


第四十二条[效力与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院之前下发的相关规定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果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有新的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附件1:立案阶段多元调解申请书

附件2:立案调解委托书

附件3:送达地址确认书

附件4:北京法院多元调解引导工作指南


 附件一 

北京市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申请书

为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充分发挥立案阶段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多元的纠纷解决渠道,按照《北京法院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工作的规定》,您可以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或者立案后委托调解。经立案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起诉人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申请出具调解书的,在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基础上,再适当减免诉讼费。调解期间届满,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我院将即时立案审理。

 

申请人

基本情况

姓名或名称

住址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

基本情况

 

姓名或名称

住址

联系方式

立案前

委派调解我申请此种方式。

 

签字:

 年 月 日

 

调解组织名称或

调解员姓名

电话

地址

立案后

委托调解我申请此种方式。

 

签字:

 年 月 日

 

调解组织名称或

调解员姓名

电话

地址立案法官:


 附件二 

北京市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委托书

委托部门:

受委托单位:

 

案件情况(姓名或名称、联系电话):

 

委托期限:

 

案情概况:(详见起诉书)

 

委托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受托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受托单位(会员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北京市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

人民法院对受送达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告知如下:

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二、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本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于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

 

受送达人

 

信息

 

姓名(名称):

送达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代收人信息:

姓名(名称):

送达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续表

 

受送达人

确认受送达人已经了解人民法院对受送达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愿意承担法院向上述送达地址、代收人送达引发的法律后果。

受送达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考


 附件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多元调解引导工作指南

为解决立案阶段多元调解案件“导出难”问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化解纠纷的作用,缓解法院现实的审判压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多元调解的优势和特点、总结各院多元调解引导工作经验,起草了多元调解引导工作指南,加大法官多元调解引导工作力度,提高多元调解案件导出量和导出率。

一、立案法官的引导义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或立案后委托调解两种方式化解纠纷。

立案法官引导当事人选择多元调解的案件量,已纳入市高院《北京市法院审判人员业绩评价办法》,作为考核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同时设定了调解导入率、调解成功率等指标对各院的多元调解工作进行考核评分,市高院审管办将此项工作纳入全市法院重点工作考核项,提交组宣处作为“双先法院”评选的重要依据。

二、引导的内容

立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反应和需求,引导当事人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和立案后委托调解

(一)立案前委派调解:主要针对物业供暖、婚姻家庭继承、交通事故、10万元以下的借款和买卖纠纷以及其他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委派至进驻法院的人民调解进行调解;其他适宜委派调解的纠纷,也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纠纷。

1.门对门调解,非常便捷。法院内部设有人民调解室,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方式的,案件将立即移转给进驻法院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非常方便。

2.节省解决纠纷的时间。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方式的,人民调解员会及时与被告联系,征求被告是否愿意进行调解的意见。被告同意调解的,调解员将尽快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相反,如果案件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因现在法院未结案多、审判压力大,每名法官手中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件,预计本案会在××月以后才能开庭。

3.省钱。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能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经济成本。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也不收取任何费用;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法院也会在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诉讼费)基础上再行给予诉讼费的减免。

4.调解结果有司法保障。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裁定或调解书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定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5.人民调解员专业性非常强。我院的人民调解员有的是法院、检察院退休的老法官、老检察官,有的是多年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根据本院实际情况介绍人民调解员的优势),法律业务能力非常强、调解经验非常丰富。好多疑难复杂案件、当事人矛盾很大的案件,经调解都达成了调解协议,效果非常好(可以收集一些调解成功的案例)。

6.调解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不同意调解,或者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的,调解员会及时将案件退回立案法官登记立案。当然,如果一个月调解期限届满后,您需要更长时间和被告进行调解的,可以申请延期。

(二)立案后委托调解的优势:主要针对标的额较大的买卖、承揽、租赁、委托纠纷,涉互联网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典当纠纷,证券、期货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涉房地产开发的等具有一定专业性的纠纷。

1.不影响当事人诉权行使。立案后委托调解就是先立案、后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再委托给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在某一纠纷领域的专业性优势。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在某一纠纷领域具有专业性和行业自律优势,其聘请的调解员都是这一领域的专家,在调解过程中能够从专业角度为当事人分析利弊并提供解决纠纷的建议,促进纠纷的解决。(立案法官可根据纠纷类型向当事人推荐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介绍特邀调解组织名册中相关调解组织)。

3.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立案后委托调解,调解不成的,不收取任何费用;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收费标准(减半收取诉讼费)收取调解费用。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会对诉讼费进行减免,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4.不伤和气,有助于修复双方关系、互利合作。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市场主体且有长期合作关系的纠纷,立案法官可以从调解有助于修复双方因纠纷破裂的合作关系,实现互利共赢、继续合作的角度引导当事人选择多元调解。

(三)其他引导内容

1.调解保密性强。按照最高法院要求,审判公开,判决书要全部上网,由于当前网络媒体发达,案件经炒作或报道,往往会放大负面效应,影响当事人的信誉。而调解是非常强调保密性的,且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的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裁定是否上网也要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信誉和声望。

2.有助于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在合法的前提下,多元调解可以不受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限制,促成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彻底化解,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立、审、执的问题,真正达到案结事了。

3.诉讼风险告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官要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诉讼是一门专业技术性非常强的学问,当事人有理但证据不足、法律关系选择错误、诉讼策略不当等都可能导致败诉。而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从解决问题出发,会用灵活的方式、多样的规则引导、推动双方达成一致,更加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益。

4.调解能极大减轻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诉讼要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漫长的程序,如果对方当事人想要拖延诉讼,还会申请管辖异议等,而调解书已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调解较诉讼能极大解决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

三、立案法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实现以保促调

对于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的纠纷,立案法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申请立案阶段财产保全,并告知当事人保全措施到位后可以及时申请立案阶段多元调解,及时推动纠纷诉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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