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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实例详解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自愿协议以物抵债的审查适用标准

 半刀博客 2017-01-13

裁判规则

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撤销。


关键词

关 键 词:以物抵债  拍卖  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8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27号执行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林区中院)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黑林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你与被执行人2003年5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裁定你申请执行案“执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在被执行人贵民房地产公司存在众多债权人的情况下,林区中院未经拍卖程序,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6)黑林执字第17-1号、第17-2号执行裁定,要求办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黑龙江高院(2009)黑高法执监字第103号裁定撤销林区中院上述三份裁定是正确的。因贵民房地产公司已于2007年5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你未执行完毕的债权应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理。黑龙江高院以(2009)黑高法执指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将你申请执行的案件指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189号执行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财产变价时,应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在有其他债权人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应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用。而本案中,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土地不经拍卖直接抵偿给你公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争议土地抵偿给你公司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详情如下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5年2月4日废止)


30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作者观点

作者认为,严格意义上讲,自愿协议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


自愿协议以物抵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其中并不存在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自愿以物抵债省却了拍卖、变卖程序,效率高,争议小,在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执行信访等方面有很大的益处。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近十年来,从司法实践看,以物抵债和虚假诉讼,犹如两兄弟,如影随形,密不可分,为虎作伥。虚假诉讼、以物抵债愈演愈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规制、有效打击。


近十年来,虚假诉讼十分猖獗,严重地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扰乱了正常的审判执行秩序,自愿协议以物抵债的执行方式也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曾经明传下发紧急通知,责令全国各级法院对此明令禁止,严防死守。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为此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201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特意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用来指导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


适用的前提

作者认为,自愿协议以物抵债措施适用的前提:


一、标的物权属无争议;

       意义:防止执行行为侵害第三人(实际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标的物权利无瑕疵;

      意义:防止执行行为将违法标的物变相合法化。


三、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意义:防止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意义:防止执行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常见类型的司法判断

现有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就在于执行机构是否出具执行裁定书,一般以物抵债的物基本上执行法院都采取了相应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


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在不解除查控措施的情况下,想要达到自愿以物抵债的效果存在现实的障碍。


如果由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则涉及到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限制性条款的审查问题,而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细化规定。


经作者结合本人从事的司法实践工作总结分析,常见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有很多表现,一般来讲,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点审查,不宜于以自愿以物抵债的形式结案。


一、案件有较大虚假诉讼嫌疑的;


二、被执行人严重资不抵债;


三、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标的物上有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的;


五、标的物所在地区与执行法院不在同一辖区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在本地有转让、购买、权属登记方面有特殊政策的;


延展阅读

附:江苏高院关于以物抵债的明确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2014]2号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


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五、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


(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


(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


(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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