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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zdoujj 2017-01-17
导读:最高法院的观点是, 在无明确约定投资款性质的情况下,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贷,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
案例
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其收到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对该公司的增资款,但曲靖东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曲靖东方公司所称的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东方公司投资数额的约定,系深圳东方公司对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并不当然决定深圳东方公司向曲靖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项目投资协议书》与曲靖东方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曲靖东方公司请求向曲靖市政府调取《项目投资协议书》,不予考虑。
在曲靖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6.27779亿元款项系深圳东方公司提供给曲靖东方公司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深圳东方公司要求曲靖东方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返还款项时,曲靖东方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在曲靖东方公司实际收到了涉诉款项且无正当理由不予归还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相应的《公证书》,以及《催款函》等争议事实不再予以审理。曲靖东方公司请求向公证机关调取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及相关存档资料,亦不再考虑。
最高法院法官著述
双方就6.27779亿元究竟形成何种关系?曲靖东方公司主张形成了投资关系,但其并未将投资关系作出明确解释。
笔者认为,投资大体上可以分为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曲靖东方公司认可其股东深圳东方公司已将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款出资到位,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存在增资情形。所以,深圳东方公司投入的款项显然不是股权投资。那么,合乎情理的理解就是债权投资,即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借贷之债,即深圳东方公司实际上是将款项借贷给曲靖东方公司使用。
另外,曲靖东方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深圳东方公司与云南曲靖市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原件调查取证,笔者认为,曲靖东方公司申请调查的目的是想说明该协议书中载明了深圳东方公司对有关项目的投资总额和投资方式。曲靖东方公司希望凭借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的相关约定来证明深圳东方公司具有投资义务,所以该案中的涉诉款项属于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投资义务,故无需偿还。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无论是何种方式,都属于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市政府的约定,不当然影响深圳东方公司与曲靖东方公司间的利益安排。该二公司间的权利义务还是要回到双方的法律关系中。所以,该案中无需调取上述协议书原件。
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但曲靖东方公司仍应当依法偿还。在还款时间上,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206条的规定精神,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在利率确定上,该案类似于企业间借贷,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决定,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原审判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属合理。曲靖东方公司认为不存在利息问题是不正确的。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双方间就原审判决所确定的6.27779亿元款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曲靖东方公司应当归还,并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杜军:《股东投资款项性质无明确约定时的认定问题——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3~204页。
来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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