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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新、卢红霞非法吸...

 法足修行 2017-01-18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新,无业,住肥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红霞,曾用名芦红霞,无业,租住于泰安市高铁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新、卢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肥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新、卢红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正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766万余元。被告人卢红霞明知被告人李正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而帮其收取存款、书写借条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90万余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正新、卢红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等63人的证言,吸收存款时被告人李正新、卢红霞给存款人书写的借据一宗,李正新公司吸收存款的相关账证,协助查询(卢红霞、李正新)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信息,卢红霞的房产档案,公司吊销情况,土地租赁合同,肥城市桃园镇东尚里村出具的李正新租赁其村的土地已收回的证明,肥城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被告人李正新、卢红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正新、卢红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红霞在李正新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正新、卢红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被告人李正新应为2766万余元,被告人卢红霞应为1690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正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被告人卢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李正新、卢红霞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

宣判后,被告人李正新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本案系单位犯罪,李正新应当承担单位犯罪中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刑罚;2、一审判决没有将大部分利息扣除,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766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贾某480余万元借据没有实际支付金额,贾某在本案中主张权益是恶意的;4、誉信公司内部员工及亲友的资金不属于公众范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5、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被告人卢红霞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将大部分利息扣除,部分数额(326.24万元)系李正新吸收,其在出借人找不到李正新,换单子时才签上的自己的名字,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9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犯、自首、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上诉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能力和动机,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家中老人年老体弱多病,孩子年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以利照顾家庭。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同时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且卢红霞不是该单位职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新、卢红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卢红霞在李正新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正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李正新应当承担单位犯罪中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刑罚”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卢红霞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且卢红霞不是该单位职员”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正新成立的肥城誉信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经济信息、房产营销信息、商务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代办银行贷款,不具备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格,其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存款及发放借款的犯罪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对此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正新、卢红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将大部分利息扣除,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已将利息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正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贾某480余万元借据没有实际支付金额,贾某在本案中主张权益是恶意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益,一审起诉书和判决书均未认定上诉人吸收贾某480余万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正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誉信公司内部员工及亲友的资金不属于公众范畴,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正新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而并非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正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李正新构成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红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数额(326.24万元)系李正新吸收,其在出借人找不到李正新,换单子时才签上的自己的名字,此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红霞明知李正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又给到期的存款转单,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帮助李正新完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李正新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其经手的转单承担责任。但其作用相对李正新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对此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红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犯、自首、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能力和动机,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家中老人年老体弱多病,孩子年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以利照顾家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从犯、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非偶然因素导致犯罪,本案被害人人数众多,上诉人犯罪数额巨大,没有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红艳

审 判 员  张廷龙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书 记 员  杨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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