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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

 半刀博客 2017-01-18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的终局性解决实体问题的法律文书,而非仅是解决程序问题的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

 

【案情】

 

申请执行回转人(原被执行人):许少山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陈秀玲


陈秀玲诉许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22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玲财产损失、租金损失共计四万四千六百元。”许少山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


2009年4月24日,陈秀玲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许少山支付财产损失、租金损失共计四万四千六百元整,该案于2009年6月19日执行完毕。


许少山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申诉。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0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京检民行抗字第0008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2010年8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抗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2010年11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8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及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2253号民事判决;二、因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发回新成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重审期间,许少山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述称原执行依据(2008)西民初字第12253号民事判决已被(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84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请求执行回转已经执行的44837元、执行费572元及利息。

 

【评析】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为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对执行回转启动的条件规定有所不同。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公布之时,就在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和2012年历经两次修订时,执行回转的规定被分别调整至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但内容并没有改变。1998年制定的“执行工作规定”在第一百零九条中对执行回转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对比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关于执行回转的内容,后者对执行回转的相关内容作了相应调整。首先,增加了执行回转的启动时间,“执行工作规定”不仅是在“执行完毕后”可以启动执行回转,还可以“在执行中”启动。其次,增加了执行回转的适用情形,“执行工作规定”不仅包括“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撤销,还包括了“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变更”的情形。第三,增加了执行回转的启动方式,“执行工作规定”规定执行回转不仅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执行回转。第四,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责令取得财产返还的人范围不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区分债权人和案外人的不同,不管原执行标的物在任何人手中,一律都要回转。“执行工作规定”强调执行回转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手中回转,侧重于对案外人取得财产权的保护。最后,对执行回转作出的依据予以限制,“执行工作规定”规定执行回转要“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然而对于什么是“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工作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界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能否视为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合议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中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既然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撤销,原权利人依据该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取得金钱丧失了合法根据,故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立即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被撤销案件经再审后所作的终局性法律文书而非撤销原判发挥重审之裁定,因此原被执行人应当在法院再审结果做出后,依据终局性法律文书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因合议庭未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何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时间,即在‘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该条规定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本案而言,‘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再审发回重审后再行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的裁定。”


笔者赞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执行回转的依据作出需要具有实体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在对“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界定前,首先需要厘清执行回转的依据。执行回转是法院的一种执行行为,从“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的内容看,实施执行回转行为的直接依据是执行回转裁定。但执行回转裁定的主文内容并非是简单的表述为返还已经取得财产及其孳息,还需要对返还财产及孳息的数额予以载明。虽然“执行工作规定”第二条详细列举了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形式,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等,从形式上看再审中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形式,但该裁定只是单纯否定原判决的内容,没有具体的实体内容,返还钱物及孳息的具体数额只有在对比被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文书与“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基础上才能够作出。“执行工作规定”制定于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对执行回转的具体适用予以细化解释,笔者认为之所以“执行工作规定”强调要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就是因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体现了最终的实体审理结果,是执行回转裁定作出的直接依据,如果“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就是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定,就没有必要在“执行工作规定”加以特别强调。


(二)执行回转制度设立目的要求具有终局性的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促使原权利人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之债,保护原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种主要执行救济方式。可见,执行回转不仅仅是使当事人的财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而且还要补偿当事人因法院纠正执行依据错误造成的损失,而补偿的内容只有在终局的法律文书作出前,才可以得到最终的确定。而是否需要救济也只有在终局的法律文书作出后,才可以盖棺定论。对非终局判决的执行将使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一直处在不安定的状态,执行的情况随时可能由于判决的变更而改变。这种不安定的执行不但影响正当的权利义务秩序,还将导致执行程序反复,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从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有悖于设立执行回转作为当事人执行救济途径的立法初衷。


(三)执行回转程序应遵循民事诉讼规律


世界各国执行回转制度设计模式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在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后,因执行而失去财产的原被执行人可根据撤销原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对原申请执行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在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二是在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后,执行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内容,另行制作执行回转裁定,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回转,我国即属于此类模式,而且执行回转程序并非是一种具有优先性的特殊的执行程序,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执行程序,与其他执行程序并无不同。“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回转作为一种执行程序,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在审判结束作出实体判决后才能开始进行。在无实体裁判结果的情形下,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


(四)再审程序中所作撤销原判之裁定只是解决程序问题


再审程序是指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发现错误,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适用的程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虽然具有既判力,但既判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如果裁判发生错误,既判效力失去了根基,就需要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已生效裁判中出现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再审中原二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只是赋予原审案件重新审理的机会,并不必然会推翻原审案件的法律文书,原审案件的法律文书并不必然会撤销或变更。


撤销原判后还要进入审判程序对当事人原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因此发回重审后案件是一个待处理的事实,最终的审理结果有可能是维持原判、有可能是部分改判,也有可能是完全改判,只有在再审程序中重新查明事实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最后认定,作出相应法律文书,执行机构再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才能确保执行回转内容的实事求是,从而体现公正的诉讼制度设计。如果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作出后就径行回转,再审若维持原判或部分改判,就得进行二次执行回转,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极大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本案经重审后,终审判决确定原被执行人许少山仍需赔偿陈秀玲、陈秀兰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先行回转,陈秀玲、陈秀兰仍需向法院申请执行,增加当事人负担。


(五)相关案例佐证          


在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2011)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中表述,“…上述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通过该裁定书的表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是否具备执行回转的条件下作最后的定论是在生效判决(裁定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作出之后,由此印证只有在审判部门作出终局生效法律文书之后执行实施机构才能决定是否能够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另外,考虑到再审结果有可能部分或全部改判,届时将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为避免财物被转移,可以允许当事人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作出后对已被执行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因为再审程序不是一个针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做出单独规定的特殊程序,而是针对不同的情况或者适用第一审程序或者适用第二审程序。据此,撤销原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发回重审法院的审判部门可以依据原被执行人的申请,对已经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待终局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再决定是否进入执行回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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