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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浅谈吸毒人员携带毒品行为的罪名认定及辩护方法

 新屏轩 2017-01-19


吸毒人员携带毒品被抓获后,如不能证明其有贩卖或走私毒品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是本文拟探讨的核心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共有2000年、2008年及2015年的三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进行直接论述,如下:


1、《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暨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暨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暨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读者可以看出,不同于2008年会议纪要“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表述的“留取解释空间”的做法,2015年会议纪要直接否定了2000年会议纪要对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认定方法,似乎完全排除了上述行为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能性。但是,2015年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款究竟应当作何解释?笔者下文简述。


对2015年会议纪要的错误解释

【错误观点一】以自己吸食为目的携带毒品数量较大的吸毒人员,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张明楷教授在其最新第五版的《刑法学》中提到:“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的,或者帮助吸食者代购毒品而将毒品带往彼地,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换言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具有关联性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否则会导致罪刑之间的不适应。”这一观点也是业内通说。张明楷教授同时在上文的脚注中直截了当地指出,不同意上述2015年会议纪要的观点。


依据选择性罪名及罪行相适应的原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即由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及制造毒品罪四个罪名组成。既然四罪名的法定刑罚相同,那么就需要有相类似的可罚性。走私、贩卖和制造行为,都提高了我国社会上毒品的数量或流通,那么运输行为也应当在其对增加毒品流通有所贡献时方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以吸食为目的的运输行为,本质上只是一种“携带”,由于并不会使得毒品转手、流通,故达不到类似走私和贩卖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反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即对毒品具备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可以体现为静态占有,也可以体现为动态占有。吸毒人员将自己吸食的毒品携带在身上,无论其本人是在运输工具上还是自己家中,都无本质差别,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然而,在最高法负责人对2015年会议纪要的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认为,2015年会议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根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虽然从刑法理论上理解,这种观点有着种种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仍然可能决定性地影响司法实践的走向。故上文所做的判断,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借以给各位辩护人的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错误观点二】侦查机关无需调取行为人主观目的相关证据,就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除了上述引述的条款,2015年会议纪要还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这就意味着,尤其在嫌疑人已经提供了相关线索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有义务调取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中,是否有部分毒品确实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认为2015年会议纪要“省去了其调查主观目的的麻烦”,根本就对嫌疑人“自我吸食”的表述及相关线索不予核实,这种做法是绝对错误的。


当然,201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本身就是自我矛盾的:部分并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吸食的毒品不应被计入贩毒的总量,从而不受到贩卖毒品罪的处罚;但全部携带毒品均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却要以与贩卖毒品罪同等严重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定罪处罚,其中的逻辑错误不言自明。


对2015年会议纪要的正确解释


【正确观点一】携带毒品行为,应被评价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的问题,核心在于是否从属、附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一般情形下,被评价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几乎只可能存在于受人委托、雇用携带毒品的情形中,行为本身必然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一环,只不过因为携带毒品的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系走私、贩卖的一环不具备认知,从而不具备主观故意,才不能够以走私或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进行处罚。换言之,排除侦查不能的情况下,孤立的运输毒品罪行为是不可能存在的,运输毒品罪必然存在发货人或收货人。换角度观之,如果所谓的“运输毒品”根本不存在发货人或收货人,那么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行为人是以自己吸食为目的进行携带;二是行为人携带毒品的行为,只是其本人走私、贩卖的一环。在第一种情形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在第二种情形中,应当以贩卖或走私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混合罪名(例如“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两种情况均不应以单纯的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运输毒品罪不可能孤立存在这一观点,通过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可以一窥:“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以及“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换言之,不具备“从属性”和“附属性”的携带毒品罪行为,本质上并非刑法意义的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行为。


【正确观点二】在吸毒人员自我主张系以吸食为目的进行携带时,应调取相关证据。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之内,侦查机关的职能主要在于调取证据,公诉机关的职能则在于审查证据是否合法、案件是否“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以及应以何种罪名将本案公诉至法院。《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即在证据收集上,侦查及公诉机关由于占据了巨大的优势地位,故应当承担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的双向取证责任。故无论2015年的会议纪要如何规定,都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调取,就本文所述情形而言,就是“以吸食为目的”的相关证据。


在相关类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尤其注意,不能因2015年会议纪要的相关观点就放弃做变更罪名辩护的努力,而应当主动督促办案机关调取,并通过会见当事人的方式协助当事人提供其主观目的的线索。由于常年吸毒人员的精神状态不稳定,其提供的事实信息往往具有模糊性,故对其调取证据往往较为困难。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应当从各种角度出发,对当事人作出提示。在笔者承办的一起类似的案件中,当事人就向律师提出,其携带大量毒品乘坐大巴车是为了投奔远方的亲戚,重新开始生活。律师提示的线索如:是否携带了自己的全部行李(全部冬夏着装)?是否与亲戚提前沟通?在乘坐大巴车之前是否就一直在吸食所携带的毒品?平时每日吸食毒品的种类及数量?是否有发货人、收货人存在?毒品是否自己购买?是否对毒品采取了藏匿措施?行程共辗转几地,经过了几个边检站?等等。这些线索对于证明嫌疑人的“吸食目的”是至关重要的,并可进一步影响案件定性。



作者:寇梅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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