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律师在法庭被打,打人者被罚2万!法律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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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法庭纪律殴打对方代理人,一起民事案件当事人于某被二中院当庭作出罚款二万元的决定。近日,于某如期缴纳了二万元罚款,并向法官保证不再违反法庭纪律。
二中院在审理于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情绪激动,突然冲向被上诉方、物业公司坐席,动手殴打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见此前景,法官曹雪、书记员赵子豪当即不约而同果断上前,对于某进行制止。同时,联系法警派员维持现场秩序、将双方隔离处置,防止事态进一步升级。

处置过程中,法官一方面询问律师的伤情及是否需要立即进行检查治疗,给予安抚,并表示会尽快对于某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对于某进行严厉训诫。脸部被殴打致伤的女律师表示暂不需要检查治疗,要求对于某予以严惩。于某承认打人事实,并具结悔过,表示愿意向该律师赔礼道歉,接受法院处罚。

二中院经研究认为,于某无视法律规定,当庭动手打伤对方代理人,严重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妨害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鉴于于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具结悔过,决定对于某罚款二万元。
后法官曹雪当庭宣读了对于某的处罚决定、予以训诫并再次强调了法庭纪律。于某表示在法官的批评教育下,已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相关法条
法庭权威性是司法权威性的重要构成,对于严重扰乱法庭安全和法庭秩序的行为,新修改的《法庭规则》第二十条作出照应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合理适用,对于保障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彰显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具体包括下述情形: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无论是《法庭规则》第二十条还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都旨在维护法庭的安全和法庭秩序,后者更是将法庭秩序作为保护法益加以具体明确。
那么,扰乱法庭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呢?
1、关于处罚必要
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是一种藐视国家权力、粗暴践踏法律的行为,不仅破坏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带来威胁和损害。
同时,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的可能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也作出了衔接性规定,《刑法》对法庭给予特别严格的保护,对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完全有必要对这些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
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时常考虑到群众观点、诉权保障、社会效果等原因,该进行处罚而未予适用或不当适用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甚至还会加剧行为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冲突,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
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2、关于处罚顺序
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律师诉讼权利的限缩,修改后的《法庭规则》规定的处理顺序是先罚款、拘留后刑事制裁,一般的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足以运用刑罚手段,先予以非刑罚处罚,只有严重的才动用刑罚。
3、关于处罚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三百零九条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相关规定,危及法庭安全的,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只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或者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实践中,只有对法庭安全具有现实的危险性或造成法庭秩序严重混乱,致使案件难以或无法继续正常审理的,或者案件审理被迫中断的等情形,才属于“严重”。
对那些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不严重的,经劝阻、制止,停止实施扰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实施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例如,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可能出现非常激烈的争论现象,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得被禁止发表意见,更不能被无故处罚。律师在法庭上因为一时控制不住情绪言辞激烈,经过法庭制止及时停止的,并没有使庭审陷入“骂战”的,也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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