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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判例|PE受到欺诈可撤销《增资协议》

 望云1120 2017-01-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越秀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组织机构代码:59617864-2。

法定代表人林国春,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高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耀军,总经理。

被告颜耀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浩,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越秀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州越秀投资)与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公司)、颜耀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越秀投资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盛食品公司、颜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越秀投资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增资协议书》,根据该增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健盛公司投资人民币1500万元,认购187.5万股。增资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健盛公司投入增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原告成为被告健盛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同时于2012年6月对公司进行投资的上海远瞻瑞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远瞻投资”)收到公司股东之一厦门国岩投资有限公司高管戴远铃的电话,在电话中戴远铃向远瞻投资通报了他们获得的关于公司的一些信息,主要是: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颜耀军,即被告颜耀军涉及高额民间借贷,公司运行已经极其不正常,而且已经有几个月没有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健盛公司已经停工、被告颜耀军欠高利贷超过人民币2亿元,被告健盛公司处在危急存亡的关头。为应对此事,远瞻投资立即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几个机构投资者的负责人,提请被告健盛公司尽快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且定于2013年6月25日在三明市被告健盛公司会议室举行会议。在该会议中,被告颜耀军透露被告健盛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起生产就陷入不稳定的局面,公司的10万瓶/天“下饭菜”流水线至今尚未投产(缺乏300万资金安装传送带),公司一线工人的工资发到今年4月,管理人员从1月份开始发不起工资。公司2013年6月底有多笔贷款到期,包括农商行的700万,厦门国际银行的800万,以及7月有招商银行的4000万贷款到期,三明农商行1500万,合计7500万。公司目前有非常大的可能还不起贷款,将于7月初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显现出违约。另外颜耀军涉及2起个人诉讼。总而言之,公司目前已经停产,经营陷入危机。据颜耀军透露,公司目前经营陷于危机的重要原因如下:第一个原因在于其个人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投入房地产开发,在福建永安购买一块土地准备进行开发,其投入的8000万元资金完全来自于民间借贷,但是其利用公司的名义对这些民间借贷进行了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借贷利息基本上在3分到4分之间。由于种种原因,该地块迟迟未能得到开发,但是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还在不断的积累之中。第二个原因在于公司的财务指标并没有像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中体现的那样盈利,存在着虚增收入和虚增资产的严重财务造假问题。公司的2011年的实际销售估计在1亿元左右,净利润在1000万元左右。2012年的数据也是通过进行财务造假获得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健盛公司和被告颜耀军在与原告签署《增资协议书》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向原告隐瞒大量重要事实,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提供给原告的审计报告所载数据严重造假,收入及利润严重被夸大,已经构成欺诈。(一)财务数据严重造假。根据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向原告提供的由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京都天华审字(2012)第1327号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度审计报告(下称“2011年度审计报告”),公司2011年度营业收入为263606614.28元,利润总额为35574007.52元,净利润为30134072.09元,总资产为361662808.85元,净资产为172641631.62元,负债为189021177.23元。而根据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在2013年6月至9月在几次股东大会的介绍,公司2011年的实际销售收入在1亿元左右,净利润在1000万元左右。营业收入虚增超过两倍,净利润虚增三倍。(二)未披露公司诉讼和对外担保情况。2011年度审计报告或有事项中披露,截至2011年12月31日,本公司不存在应披露的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同时,根据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提供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致同审字(2013)第110ZC1125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度审计报告,在或有事项中披露,截至2012年12月31日,本公司不存在应披露的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而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的调查,公司在2013年被执行立案的案件有三起,涉及金额5800余万元,可见公司在2012年已经被提起诉讼,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提供的审计报告对此事未予披露。根据公司提供的2013年上半年健盛公司经营状况报告,被告承认2010年之前,公司存在与其他企业互保的情形和被告颜耀军个人对外存在债务,两个因素导致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资金运转出现困难。另根据2013年9月5日临时股东大会视频录音,颜耀军承认其个人所欠高利贷高达人民币1亿元,加上利息总额已经达到人民币3亿元,公司对这一债务提供了无限连带保证。而这些重要的事实,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向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均刻意隐瞒,未予披露。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欺诈。


二、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有预谋地在原告的增资款到账后,将增资款用于归还被告颜耀军的个人因开发房地产失败所欠的巨额高利贷,已经构成严重欺诈。根据2013年9月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颜耀军承认2012年6月的增资款到账后,公司6000万元增资款以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增加入库,贷记应付账款等方式将资金调出公司,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高利贷。由此可见,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在与原告签订增资协议书,刻意隐瞒公司对外进行高额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欠高额债务事实的目的,就是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投资人的投资款,用于其归还个人债务,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已经构成严重欺诈。


三、原告依据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对被告健盛公司进行的投资行为严重违背原告真实意愿,并已经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增资协议书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的《增资协议书》第二条投资前提中明确规定,投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义务以下列条件为前提:2.2.1:乙方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投资方充分、完整披露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等。《增资协议书》其他部分也对被告健盛公司和被告颜耀军的如实披露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6.3条规定:“其保证其就本协议中所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及完整的”。第6.6条规定:“其已就与本次合作和交易有关的,并为各方所了解和掌握所有信息和资料,向信息相关方进行了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第6.7条规定:“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均为真实、正确、完整,并在本协议生效时及生效后仍为真实、正确、完整”。第7.1条规定:“乙方承诺,在投资方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除乙方已经向投资方披露的情形之外,公司及原股东并未签署任何担保性文件,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和责任。对公司及原股东未以书面形式向投资方披露的公司债务和责任,由公司和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健盛公司进行投资的前提就是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如实向原告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原告是以每股8元的价格认购被告健盛公司新增股份的。该股份估值是严格按照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提供的财务资料基础上进行测算的。而如上所述,被告健盛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是2011年的实际销售收入在1亿元左右,净利润在1000万元左右,分别虚增两倍和三倍。目前,根据被告介绍,公司为颜耀军个人借款担保的总金额高达人民币3亿元以上,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业已停止。被告通过财务造假等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与被告签订增资协议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被告健盛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健盛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广州越秀投资诉请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1288920.83元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


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一、原告认为被告健盛公司“财务数据严重造假”,与实际不符。财务数据应当依据国家赋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健盛公司2011年度的财务数据已经根据国家法律要求聘请了专业机构进行了审计,并且获得了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京都天华审字(2012)第1327号《健盛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依法具有国家赋予的法律效力。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是错误的和无效的。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披露公司诉讼和对外担保情况”,臆断认为被告当时存在诉讼和对外担保,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1、原告认缴健盛公司增资的时间为2012年6月,在此之前,公司确无诉讼和对外担保情况的发生,京都天华审字(2012)第1327号《健盛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致同审字(2013)第110ZC1125号《健盛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已经说明于此。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公布的被执行案件立案的时间均为2013年2月底及以后,相关审理情况公司并不知晓。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6月前公司已经涉及诉讼而向原告进行隐瞒。3、原告提供的健盛公司2013年上半年经营状况报告和视频录音证据,是在公司经营和管理出现危机后,原告强行在公司与被告颜耀军经过火药味极浓的冲突下产生的,被告健盛公司对其所述事实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三、原告认为“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有预谋地在原告的增资款到账后,将增资款用于归还被告颜耀军的个人因开发房地产失败所欠的巨额高利贷,已经构成严重欺诈”,这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1、被告健盛公司在增资完成后,增资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提交证据十“被告健盛公司2012年6月至7月财务凭证”,来证明“被告健盛公司将增资款以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增加入库,贷记应付账款等方式将资金调出公司,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高利贷”是主观臆想,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提供证据之二、三、四“《审计报告》”和“2013年6月-9月原告与被告在三明市被告健盛公司会议室举行的临时股东会议内容(以录像形式提供)”,来证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在与原告签订增资协议书时,刻意隐瞒诉讼、真实财务状况和对外高额担保情况,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这是错误的。《审计报告》具有国家赋予它的强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原告认为《审计报告》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不能主观臆断;而“2013年6月-9月原告与被告在三明市被告健盛公司会议室举行的临时股东会议内容(以录像形式提供)”确为原告与被告颜耀军冲突下的产物,被告颜耀军对其内容的法律效力不与认可。3、就原告所提交之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具有“预谋”和“严重欺诈”。


四、原告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对被告进行的投资行为严重违背原告真实意愿”是错误的。1、被告健盛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文件,至今,该财务文件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将其定性为“虚假财务资料”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举证证据一《增资协议书》来证明增资时各方的约定,被告颜耀军认同增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健盛公司严格履行了增资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健盛公司希望原告也严格履行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增资价款是依据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之财务数据确定的,被告健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3、“经营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企业经营风险是常在的,原告投资于被告健盛公司时,被告健盛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未出现危机,危机的出现是在2012年下半年,也就是原告投资完成后的几个月发生的,于是,原告主观上猜想被告对其在财务上进行了隐瞒,进而指控被告“严重欺诈”,并列出证据一中的约定来说明,但是,对被告的指控需要严谨的证据,单凭原告证据目录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重违背原告真实意愿”。


综上所述,被告健盛公司严格履行了增资协议书的约定,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增资协议书、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10组证据材料。


1、《增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健盛公司投资人民币1500万元,认购187.5万股。根据《增资协议书》,公司获得原告投资的前提是两被告应如实履行如下义务:⑴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充分、完整披露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等;⑵保证就《增资协议书》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和完整;⑶对投资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向原告做了充实、详尽及时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⑷对于两被告在《增资协议书》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增资协议书》签订之日均为真实、正确、完整,并在本协议生效时及生效后仍为真实、正确、完整;⑸两被告在《增资协议》中承诺,在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除其已经向原告披露的情形之外,被告健盛公司及其原股东并未签署任何担保性文件,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和责任。对被告健盛公司及其原股东未以书面形式向投资方披露的公司债务和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京都天华审字(2012)第1327号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一年度审计报告,证明⑴公司2011年度营业收入为263606614.28元,净利润为30134072.09元,与真实财务状况不符。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向原告提供的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严重造假,营业收入虚增两倍,净利润虚增三倍。⑵审计报告披露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健盛公司不存在应披露的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已经构成对原告的重大欺诈。


3、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致同审字(2013)第110ZC1125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披露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健盛公司不存在应披露的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已经构成对原告的重大欺诈。


4、2013年6月-9月原告与被告在三明市被告健盛公司会议室举行的临时股东会议内容(以录像形式提供),证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在与原告签订增资协议书时,刻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和对外高额担保情况,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


5、2013年上半年健盛公司经营状况报告,证明被告承认,被告健盛公司存在与其他企业互保的情形和被告颜耀军个人对外存在巨额债务,两个因素导致被告健盛公司的资金运转出现困难。两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未予披露上述情况,已经构成对原告的重大欺诈。


6、全国法院执行网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诉讼统计,证明被告健盛公司在2012年已被提起诉讼,而两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对此未予披露。


7、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召开的机构投资者临时股东会之关于健盛公司目前危机的意见,证明被告健盛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危机。


8、三明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66号《关于研究市区部分企业融资债务化解有关事项专题会议的纪要》,证明被告健盛公司陷入经营困难,资金链紧绷问题突出。


9、被告健盛公司2013年6月财务报表,证明被告健盛公司对其财务数据持续造假,对股东刻意隐瞒真实状况。


10、被告健盛公司2012年6月至7月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将增资款以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增加入库,贷记应付账款等方式将资金调出公司,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高利贷。


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广州越秀投资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广州越秀投资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2、3、5、6、8、9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出分析认定。


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


健盛公司于2000年7月登记成立,成立名称为三明市健盛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整体变更设立为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2年6月,原告广州越秀投资等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增资协议书》,被告健盛公司同意引进原告等作为被告健盛公司的投资者,被告健盛公司以每股8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原告等增发股份10000000股,原告出资1500万元向被告健盛公司认购187.5万股。《增资协议书》第2.1条各方确认,投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投资义务以下列条件为前提:第2.1.1条被告颜耀军已经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充分、完整披露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等;第2.1.2条过渡期内,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第2.1.3条过渡期内,公司作为连续经营的实体,不存在亦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公司没有处置其主要资产或在其上设置担保,也没有发生或承担任何重大债务,除了通常业务经营中的处置或负债以外。第2.2条若本协议第2.1条的任何条件原因未实现,则投资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颜耀军与健盛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方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方有权要求健盛公司及颜耀军连带赔偿。第6.3条保证就《增资协议书》提供的一切文件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和完整的;第6.6条对投资事项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向原告进行了充分、详尽及时的披露,没有重大遗漏、误导和虚构;第6.7条在《增资协议书》中所作的声明、保证及承诺在《增资协议书》签订之日均为真实、正确、完整,并在本协议生效时及生效后仍为真实、正确、完整。第7.1条被告颜耀军在《增资协议书》中承诺,在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除已经向原告披露的情形之外,被告健盛公司及原股东并未签署任何担保性文件,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和责任。对被告健盛公司及原股东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的公司债务和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增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健盛公司缴纳新增出资额1500万元,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验资报告,2012年6月29日健盛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健盛公司的股东,占健盛公司2.5%的股权。


另查明,原告广州越秀投资等与被告健盛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前,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等债务,但在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京都天华审字(2012)第1327号健盛公司二0一一年度审计报告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致同审字(2013)第110ZC1125号健盛公司二0一二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未予披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其他多案诉讼及执行。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增资协议书》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执行网及诉讼查询统计,证明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增资协议书》前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等债务,但在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京都天华审字(2012)第1327号健盛公司二0一一年度审计报告和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致同审字(2013)第110ZC1125号健盛公司二0一二年度审计报告中均未予披露。颜耀军在《增资协议书》中承诺,在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除已经向原告披露的情形之外,被告健盛公司及原股东并未签署任何担保性文件,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和责任。故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在债务问题上,对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健盛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的债务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以故意隐瞒债务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广州越秀投资在不明真相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原告广州越秀投资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知道健盛公司、颜耀军涉及多笔民间借贷或担保等债务,健盛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等撤销事由,其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6月20日起算至2004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04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撤销《增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因《增资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依增资协议而收取原告的1500万元投资款应当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款利息损失,原告广州越秀投资诉请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健盛公司、颜耀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广州越秀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颜耀军签订的《增资协议书》;


二、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颜耀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越秀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15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越秀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34元,由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颜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永辉代理审判员邓群生人民陪审员骆志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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