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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84423号“博士多 BOSS D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zs1919 2017-01-24

关于第12184423“博士多 BOSS D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0000101081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湾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2日对第12184423号“博士多 BOSS D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0154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0618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服装商品上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以欺骗手段/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会使消费者混淆,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为服装和香水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从申请人官方网站、中文网站下载的“HUGO BOSS”品牌的相关信息;

2、《中国化妆品报》《服装时报》等刊登的中国化妆品市场扫描、销售排名等;

3、“Boss Soul”香水入围《时尚》杂志“COSMO 2006美容大奖”的信息;

4、互联网上下载的相关消费者对于“BOSS/HUGO BOSS”香水的使用感受;

5、国家图书馆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检索报告》,以“BOSS”和“香水”为检索词,搜索其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6、“HUGO BOSS”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一览表,以及相关注册证;

7、相关中文媒体对众多明星代言“HUGO BOSS”产品的报道;

8、中文媒体对于全国各地查获假冒“BOSS/HUGO BOSS”产品的报道;

9、商标局/商评委在先认定“BOSS/HUGO BOSS”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决定/裁定;

10、被申请人公司信息介绍;

11、被申请人其他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博士多 BOSS DO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BOSS DO”与引证商标一、四、五“BOSS HUGO BOSS”、引证商标二、三“BOSS”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博士多”是对其英文部分“BOSS DO”的音译,未形成具有区分性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尤丽丽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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