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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的理解与参照

 thw8080 2017-01-24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的理解与参照

 

作者︱石磊(最高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

 

  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指导意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经过初审,同意推荐该案例。行政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例涉及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的理解,特别对如何界定独立学院与其挂名高校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理解学术自治很有普遍性和现实意义。2014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同意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33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入。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高等学校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的范围内有依法自行制定学术评价标准的职权。该案例再次重申高等学校依据法定职权实施的学位授予行为的可诉性,并明确了高等学校学术自治的法治内涵,这对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正确理解学术自治与司法审查范围的关系有重要指导意义,具有较强的普遍性和现实意义。

 

  二、关于本案例的背景情况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教育领域中因招生不公平、学校乱收费等问题引起的纠纷,施教过程中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教师与学校之间在教学服务、待遇保障、惩戒处分等方面的纠纷,以及社会力量办学等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但这些涉及学生与学校、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属于什么性质、通过什么途径解决、怎么解决都是难点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上人们观念的不同,这些纠纷进入诉讼后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38号即为《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同批作为指导案例39号发布。两个案例涉及的行政诉讼案由基本相同,但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法律适用问题有一定区别。为了更全面地阐释教育行政案件的审判规则,两个案例经过审委会讨论,都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1.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高等学校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第一个裁判要点核心是被诉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根据我国关于学位授予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但是,这种学位授予行为性质是什么?高等学校拒绝授予申请人学位的,申请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2003级本科毕业生。当时武昌分校并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而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武昌分校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合作办学协议,委托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由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拒绝向何小强授予学士学位,何小强将其告上法庭。高等学校拒绝向其学生授予学位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实际在田永案中已予以解决,田永案已经认定高校授予学位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由于本案涉及独立学院、合作办学等问题,有一定特殊性。

 

  根据我国教育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法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因此,高等学校依职权所实施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可以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本案中,由于当时武昌分校并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其与华中科技大学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对武昌分校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因此,何小强对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学位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故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还涉及当事人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该案总结的“裁判摘要”第一点即集中于这个问题上。第一点原文如下:“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民办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学作为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大学应为适格被告。因独立学院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学生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被告。学生坚持起诉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的,法院应将独立学院列为第三人。”

 

  本案中,何小强是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当时是没有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民办普通高等院校。《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因此,虽然何小强不是华中科技大学本校的大学生,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合作办学协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于审查授予学位的职权属于华中科技大学,且以其名义实施,故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应当说,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未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故不具有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职权,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因其与学位授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二)关于第二个裁判要点的说明

 

  第二个裁判要点实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强度问题。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学校有权决定具体的学术标准要求。法院不是学校管理的专家,应当对高校的学术自治保持尊重,法院更多是从法律的角度去审查高校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法院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强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实施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作为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国家教育部部属重点高等院校,其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目前全国大多数高等院校普遍用于检验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水平的一种标准化外语考试,这种标准化外语考试的目的在于通过考试检测本科生大学英语课程的学习水平和实际掌握运用英语开展学术研究的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4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

 

  目前全国有很多高等院校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必备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并未超出法定的学术水平范围,属于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范畴。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抑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院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因此,高等学校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据此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决定,这是高等学校学术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仅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对教育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注意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有利于促进高校依法进行学校管理,不断提升教育水平。

 

  四、其他相关问题的说明

 

  1.本案例与田永案的区别和联系。两个案例虽然都是因为高等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引起的行政诉讼,但两案在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要点把握的角度等方面具有不同。首先,田永案是因为大学生违反校规、校纪,高等学校对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而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何小强案是因为大学本科毕业生因为没有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经过审查,认为学生达不到学术标准拒绝授予学位证引起的。其次,两案都涉及高等学校自行制定的校规、校纪问题。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发布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由于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被告据此通知对大学生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被判败诉。何小强案中,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制定的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等规定,将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作为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最终法院认定高等学校依法定授权,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实施的审查授权学士学位行为合法。再次,田永案的第一个裁判要点在说理方面,侧重阐释高等学校实施了影响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就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而何小强案第一个裁判要点突出的是高等学校实施的审查授予学位属于依法定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者结论是一样的,只是阐释的角度有所不同。还有,田永案第三个裁判要点还涉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应当保障受教育者在教育管理活动中享有最低程序权利原则,这一问题在何小强案中没有涉及。

 

  2.本案例裁判要点在编写时的一些具体考虑。根据《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2012〕10号)的规定,“民办高校可以申请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其审批程序和要求与公办高校相同。”当前,大量民办高校已经具有独立学位授予权。如本案中,当时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没有学位授予权,但其已于2012年通过学士学位授予权评估,获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经征求教育部意见,考虑到民办高校挂靠高等学校取得学位授予权的情况将逐渐减少,以及教育改革中高等学校学位申请人情形将日趋多样化,所以在编写第一个裁判要点时,没有再引述武昌分校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审查授予学位的事实,而是使用了“学位申请人”的表述。即直接表述为“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这样第一个裁判要点的适用情形更为广泛,更适应目前民办高校的发展实际情况。

 

  另外,本案例标题和两个裁判要点中,直接使用了“学位”这一概念,没有限制为“学士学位”。学位包括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这样用词的目的主要是学位的范围较学士学位大一些,用学位可适当推广本案例的适用范围。本案例文本只有在特定的语境下,为了前后文一致才使用“学士学位”这一概念。

 

  最后,本案例第二个裁判要点基于的事实是被告将学士学位授予与四级考试挂钩,但裁判要点在编写时做了适当抽象概括,没有限制于四级考试,而是扩展表述为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实施的审查授予学位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这样表述的考虑也是为了适当扩展本案例适用的情形。

 

附: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学位授予高等学校学术自治

 

  裁判要点

 

  1.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学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根据国家对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并在协议附件载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2007年6月30日,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武昌分校根据上述《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武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学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以及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有权按照与民办高校的协议,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  本案中,第三人武昌分校是未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该院校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昌分校之间合作办学协议,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对武昌分校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小强对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被告制定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华中科技大学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何小强因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故华中科技大学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对何小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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