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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行政诉讼,你不能不晓的管辖规则!

 thw8080 2017-01-24

北京,具有独特的区位特点,既是直辖市各类机关事业单位聚集地,更是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简称国家部委)所在地,因此,在这里打行政官司,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既有作为地方行政区划的北京特点,又有作为国家政治中心的首都特色。制度精细化和实践多样化,导致实践中如何确定行政案件管辖问题,时常成为“一头雾水”的问题,不仅打官司的普通相对人“不清不楚”,就连律师专业群体也时常难以确定管辖,还有大学教授甚至形容,现在行政立案不难了,但去哪里起诉倒又犯难了。

这里,根据现有管辖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将北京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则,简要梳理如下,供参考!

 

一、级别管辖规则

 

(一)一般级别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新行政诉讼法用了四个条文来规范,分别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以及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其中,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管辖“本辖区”和“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种情形,实践中很少遇到,笔者也只有听说过,北京市高级法院曾经管辖过一起一审行政案件,那也是近二十年前的事情了。因此,在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键看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而新行政诉讼法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采取了概括+列举排除的规定模式,即基层法院原则上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法律明确列举的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除外。可见,确定级别管辖,关键看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有哪些,除此而外,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此不难看出,除了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特殊例外情况外,一审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和标准,主要是看被告的性质和级别。一般情况下,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1、国务院各部委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既包括国务院组成部门为被告的案件,也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为被告的案件,还包括国务院部委管理的二级局的行政机关或机构为被告的案件。

2、北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包括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也包括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县级以上”并非是指行政级别上“县处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就是说在直辖市的北京,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行政级别相当于县处级,但乡镇政府并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对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案件,不属于此类情形,仍然属于基层法院第一审管辖。

3、以海关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既包括海关总署,也包括北京海关,以及首都机场海关等,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北京范围内的海关为被告,不问级别,也不问事项,统统由中级法院管辖。

 

(二)特殊级别管辖

 

特殊级别管辖,是在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背景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调整,导致出现有的情况下即使是上述中级法院管辖的机关为被告,却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上述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则,结合行政复议实践,将这条特殊规定的适用情况分别论述如下:

1、国务院部委为复议共同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需要从被复议申请人的不同主体来作区分:

如果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当事人申请国家部委行政复议,国家部委复议维持后,国家部委与省级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被告的,则不按国家部委来确定一审管辖,而按照省级政府职能部门来确定一审行政案件管辖,在北京地区,省级政府职能部门为被告的案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因此就属于基层法院管辖。

如果国务院部委是同体复议,即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同一的,都是该部委本身,由于原行政机关属于国务院部委,属于中级法院管辖,因此就由中级法院管辖。

2、北京市范围内以市、区政府为复议共同被告的案件。需要分三个层次来分析:

一是市政府本身对自身行政行为履行同级复议职能,因此,在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同一的情况下,按市政府来确定级别管辖,属于中级法院管辖。

二是市、区政府作为相应职能部门的复议机关,即市政府作为市政府职能部门的复议机关,区政府作为区政府职能部门或所属乡镇政府的复议机关,则按照原行政机关来确定级别管辖,由于市政府职能部门、区政府职能部门及所属乡镇政府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市政府与其所属职能部门、区政府与其所属职能部门及乡镇政府为共同被告的一审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三是市政府作为区政府的复议机关,与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的级别管辖。根据复议维持共同被告规则,按照原行政机关确定级别管辖,由于原行政机关是区政府,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在市、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共同被告的案件中,应当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

3、海关复议共同被告后的级别管辖。由于海关整个系统,不分层级高低,都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而且,海关属于垂直管理领域,复议制度设计的时候,对下级海关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只能向上级海关申请复议,因此,在海关因复议形成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被告都是海关,依法都属于中级法院管辖。因此,只要是海关为被告,不论是否是复议维持双被告,还是单独被告,都应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

 

(三)高等学校的级别管辖

 

高等学校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管辖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北京是各类高等学校汇聚之地,既有国家教育部直属高校,也有其他部委管理高校,还有地方管理高校,既有部级高校,也有局级或以下高校,既有公办高校,也有民办高校。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下,所有以高等学校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论性质和级别,都不属于中级法院法定一审管辖,因此都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管辖。

 

二、地域管辖规则

 

(一)一般地域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确立了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

1、各区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在北京,各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与其行政区华夏相对应,不仅管辖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本区行政机关及本区乡镇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还管辖住所地在本区的市级政府职能部门以及高等学校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

2、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北京目前共有四个中级法院,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法院,其中第四中级法院属于跨区划法院(管辖另行说明),不按照地域确定管辖,因此,确定中级法院地域管辖,主要是指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法院的地域管辖。

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规定,2013821日以后,三个中级法院的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分别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淀、石景山、昌平、门头沟、延庆五区范围内,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东城、西城、丰台、房山、大兴五区范围内,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朝阳、通州、顺义、怀柔、平谷、密云六区范围内,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西城区本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辖区,但对于住所地在西城区的国家部委来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对他们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涉及住所地在西城区的国家部委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一中院审理。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经行政复议案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不动产案件等三个方面,分别阐述如下:

1、关于经过复议程序案件的地域管辖。新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经复议程序后,还可以分为好几种情形,需要分别对待:

一是复议维持原行为的,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可以由起诉人自由选择管辖。比如,对于区县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市政府职能部门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为的,则区政府职能部门所在的区法院和市政府职能部门所在的区法院都有管辖权,起诉人可以选择。

二是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地域管辖,尽管这种情况下不是共同被告,而是复议机关单独作被告,但当事人仍然可以在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之间选择管辖法院。

三是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申请人复议不符合条件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由于是复议机关独立意思表示,与原行政行为关系不大,因此在地域管辖上,一般应当以复议机关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法院。

2、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案件的地域管辖。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问题一般比较好理解,在此不再赘述。

3、涉及不动产案件的管辖。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专属管辖条款,专门适用于不动产行政案件。在北京,这个规则适用起来有所微调,即各区政府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依法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但由于北京成立了跨区划的第四中级法院,专门管辖区政府案件,因此此类案件被调整到第四中级法院管辖。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地域管辖的适用

 

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还有一类更为特殊的地域管辖,需要在此单独拿出来说明,即跨省级行政区划地域管辖。前面提到,对于省级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申请国家部委复议,复议维持后,在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在省级政府职能部门所在地和国家部委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则,但在各地,由于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法律赋予各个地方一定的调整权能,因此同样是省级政府职能部门,有的地方属于基层法院管辖,比如北京,有的地方则调整为中级法院管辖。这就导致,在很多情况下,同一行政行为,复议双被告,选择在原行政机关所在地起诉,则由原行政机关所在的中级法院管辖,而选择在北京起诉,则由部委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这个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需要起诉人在充分考量后作出选择。

 

三、跨区划法院管辖规则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作为国家首批跨区划法院,对北京法院行政案件管辖也有较大的影响。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履职的公告》的规定,以北京市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说,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的管辖是一种特殊的地域管辖,其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具体来说:

1、以各区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即当事人对各区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第四中级法院管辖。

2、以各区政府以及市政府为复议共同被告的案件,即当事人对区政府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维持的,当事人以区政府和市政府为复议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属于第四中级法院管辖。

3、需要注意的,还有两个方面,一是区政府作出涉及不动产行为被诉的,一般不再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而由第四中级法院管辖;二是对于区政府因对区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所属乡镇政府履行复议职能而形成复议维持双被告案件,尽管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也是共同被告之一,但此类案件遵循原行政机关确定管辖规则,不由第四中级法院管辖,而由原行政机关所在地和区政府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四、专门法院管辖规则

 

专门管辖,在北京主要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管辖问题。这个管辖规则适用起来也并不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在此简要梳理:

1、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北京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审行政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2、根据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二)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三)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3、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上简要梳理的管辖规则,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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