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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纠纷的法律分析及应对策略

 半刀博客 2017-01-24

1何为票据贴现和票据代理贴现业务?


票据的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①。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进一步规定,除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外,任何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此,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在我国基本被定位为支付工具。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票据制度的不断完善,票据的融资功能开始逐渐受到青睐。在我国票据的融资功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现在被法律法规所认可的主要的票据融资方式,就是申请银行对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


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为获取资金而将未到期票据转让给银行,银行从票据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②。票据代理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贴现申请人委托其代理人在贴现银行代办贴现手续,银行审核无误后直接将贴现款项划付给贴现申请人(或其指定账户)的业务。


相较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而言,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融资性更强、使用更广,因为银行承兑汇票一般都要求提供较高比例的保证金预存于银行,银行才会开出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则没有保证金预存的强制要求。但同时,在银行票据贴现业务中,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业务也存在较多法律风险点,银行面临的资金敞口风险也更大,更容易产生纠纷。


所以本文就将目光聚焦于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业务领域,通过对实务案例的分析,谈一谈该类融资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2票据代理贴现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票据代理贴现所涉及的基本的法律关系一般如下图所示:

图1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要点有以下几个:

1、A、B公司间一般会先存在基础的交易关系,通常是买卖关系,然后由卖方(A公司)委托买方(B公司)去办理贴现业务。所以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中,表面上看融资主体是贴现申请人即卖方,而实质上则是代理人即买方自身获得一笔融资。因为买方作为贴现代理人,办理贴现相当于由银行替买方先行垫付了货款(贴现款),且买方亦是贴现汇票的付款人,可以利用汇票到期日前的这段时间缓解资金周转的压力。


2、委托代理贴现的双方和银行间会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一般会约定:(1)为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和背书的往返成本,提高资金到账速度,三方约定由A公司授权B公司到C银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C银行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B公司指定的账户(一般是A公司帐户);(2)A授权B代理的事项包括:作为贴现申请人以A的名义与C银行签订《贴现协议》;B以A的名义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的相关法律手续;B以A的名义作为持票人在贴现票据上签章,并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3、在C银行与贴现申请人B会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在贴现票据遭到拒付时,贴现银行C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B偿还票据金额、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4、B公司在申请贴现并转让汇票给C银行时,会在汇票上背书说明受A公司委托,代理办理贴现业务,并加盖代理人的签章。


5、某些情况下,B公司与C银行间还会有综合授信业务,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予B公司一定的融资额度,融资方式中会包括借款、银承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同时,有E、F、G等分别与C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综合授信合同》项下B公司债务向C银行,分别提供最高额度内的连带保证责任。


在图1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实务中C银行还可能进一步将贴现汇票转贴现给D银行,并有可能在D银行持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被追索清偿。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图2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委托代理票据贴现涉及的法律关系,相较持票人本人申请贴现而言更为复杂。既有(1)基于代理贴现合作协议等的合同关系;又有(2)基于贴现合同的票据基础关系以及基于背书转让的票据关系,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必须先厘清各方关系,明确请求权基础,再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研究。


实务中,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业务发生纠纷,多数是因为贴现银行C支付贴现款后汇票到期被拒付,或者转贴现后被追索清偿,因而要求A、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要求保证人E、F、G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银行C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有两种: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二是基于《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银行C可以择一而行之,而不同的选择对于诉讼策略的安排及法院的审查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下文中,笔者就将以图2的法律关系为模型,从贴现银行C为原告的角度出发,分别分析一下两种请求权基础下,不同的法律效果。

 

3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


(一)该诉讼策略优劣势分析


首先,涉案票据流转过程大体为:B公司出票(B为付款人A为收款人) → B公司代理A公司向C银行申请汇票贴现和背书转让 → C银行取得汇票并将贴现款打入A公司账户 → C银行将持有的汇票转贴现给D银行 → D银行取得汇票并将贴现款支付给C银行 → 汇票到期D银行向B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 → D银行向C银行追索 → C银行进行了清偿。


由此可见,票据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A、B公司以及C、D银行之间,且A、B之间存在票据代理行为。根据《票据法》第68、71条的规定,C银行在向D银行清偿票据金额后,有权向其前手B公司(出票人也即付款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清偿票据金额、自向D银行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间的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若符合票据代理成立的条件,具体来讲为:(1)应当背书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应当背书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则成立票据代理。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 被代理人A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C银行亦有权向A公司主张清偿责任。


原告C银行选择从票据法律关系入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优势在于:其法律依据十分充分和明确,只要证明所持票据真实且背书连续即有权向前手追偿,而且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追索权人在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比较轻。但是采取票据追索权方式也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拒绝付款证明文件


根据《票据法》第62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文件,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再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被追索人在履行清偿给付的情况下,也应向追索人索要拒绝付款证明文件,被追索人可依此行使再追索权。另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拒绝证明必须有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在实践中,被告一方常常会以缺乏拒绝证明或拒绝证明存在瑕疵为理由来抗辩。特别是在汇票转贴现的情况下,贴现行C常常基于转贴现行D单方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无付款人的签章),就进行了清偿,被告很可能以此来主张原告C银行的清偿行为存在过失,损失应自行承担。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法律风险,贴现行C 在对D银行进行清偿的时应尽可能取得有承兑人(付款人)签章的拒绝证明。不过退一步讲,即使C银行不能出示有效的拒绝证明,依据《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也仍有权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即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主张清偿责任。


(2)保证人责任


C银行在行使票据追索权起诉时,其只能起诉A、B两公司,不应同案起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E、F、G等,起诉了也基本会被法院驳回。这是因为保证人E、F、G与C银行之间只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其所担保的只是B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关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该等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且保证人E、F、G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和记载保证事项,依据《票据法》第45、46条的规定其不是票据上的保证人,并非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C银行不应在票据权利纠纷中同案起诉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的保证人。


 

(二)可能面临的被告方抗辩及应对


通过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我们发现,被告一方最常用的抗辩理由是,原告C银行未尽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义务违规办理贴现,构成重大过失丧失票据权利,原告由此产生的票款损失应自行承担。其主要的依据是:


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0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92条都明确规定了,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办理贴现时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第1条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各金融机构......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的书面材料......对不具有贸易背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


上述的行政规章至今仍然有效,并被各商业银行的票据贴现操作规范参考引用。而在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业务的中,很多时候买方(B公司)急于完成贴现,很有可能提供带有瑕疵的证明基础真实交易的相关资料。按照一般的交易惯例,卖方(特别是某些处于市场强势地位的)只有在收到大部分货款后才会向买方发货并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如此一来,作为贴现申请代理人的买方,就很难向贴现银行提交其与卖方之间“真实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除非卖方能够真心地认可和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代理贴现方式,并积极给予买方相应的配合。


因此,在甲银行基于票据追索权起诉A、B公司时,被告可能会依据上述规章中票据贴现条件的规定,甚至加上C银行关于票据贴现操作规程的内部规范等,主张银行贴现业务办理不合规,并结合《票据法》第12条关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提出C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观点。


对于此抗辩,原告C银行可以做出如下的应对:


贴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的审查义务应当限于对书面材料进行的形式审查,且银行的该种审查行为的后果并不当然及于贴现行为的效力。


从票据无因性原则出发,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那么真实交易背??只是汇票开立时的贸易背景,与银行在贴现环节通过持票人背书转让而取得该票据并无直接关联。并且,对于金融机构贴现汇票时未合规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现行法律也并未直接否定该等贴现行为的有效性,而只是从行政处罚的层面予以规制。比如《通知》第2条就规定,对违规办理贴现的金融机构,要责令其暂停或停办贴现业务;金融机构贴现不具有贸易背的商业汇票,要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处以罚款,并责成该金融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此外,《票据法》第12条中的“重大过失”也应理解为对票据本身形式审查的过失,即只有对贴现票据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以及是否背书连续的审查有过失的,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而对基础交易资料审查的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这也符合票据的流通性、融资性等功能特征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2015)民二终字第152号案中,也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关于行为人在票据取得时是否存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主要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等方面予以认定。上诉人所提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涉及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真实性审查问题。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其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只要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且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即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行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能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以华润联盛公司与世纪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是否真实为前提。据此,华润联盛公司所提有关案涉票据缺乏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依法不能成为否定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享有并行使案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故对于华润联盛公司有关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看出,只要涉案票据的转让符合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票据的背书连续签章真实,原告亦依约支付了贴现款,且贴现银行已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买卖(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在被告未能举出反证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系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贴现银行的贴现现行为有效。


4基于《代理贴现协议》、《贴现协议》等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


(一) 该诉讼策略优劣势分析


此类案件中的合同基础是C银行与A、B两公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以及A公司授权B公司代理其向甲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并签订的《贴现协议》。《贴现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在贴现票据遭到拒付时,贴现银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偿还票据金额、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再鉴于A、B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C银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起诉委托人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C银行选择从合同法律关系入手主张合同权利的优势在于: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贴现协议》中约定贴现申请人应当偿还的利息,往往高于《票据法》第71条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2条所规定的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且还会要求贴现申请人偿付《票据法》等没有规定的“实现债权费用等”,这显然对于C银行利益的保护比较全面。


但与此同时,对于C银行来说行使合同项下债权的方式,存在一个明显的不利点,那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基于该原则,在《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及《贴现协议》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之中,C银行的相对义务人只有委托人A公司,而作为A公司代理人的B公司,以及为B公司提供保证的E、F、G等保证人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谈不上承担贴现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因此C银行只能将A公司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债权。如果原告实际起诉了贴现代理人及其保证人,法院一般情况下会判决驳回其诉请。

 

(二)可能面临的被告方抗辩及应对


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起诉的情形下,被告方A公司的抗辩策略主要会从否认代理贴现的有效性出发,提出以下抗辩理由:


(1)首先,被告方会否认《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从根本上否认对B公司的授权。


《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是确定A公司对B公司授权的核心依据。依据本文第二部分的法律关系图也可以看出,只有在《合作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B公司与C银行签订《贴现协议》是在A公司授权下进行的,A公司应当受《贴现协议》约束。如果否定《合作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就可以否定C银行依据《贴现协议》向A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


A公司对于《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有效性的否定,具体可能包括:否认其在该协议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声称其签署该协议受欺诈胁迫等; 或者声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款未成就,协议未生效等。


鉴于A公司对其上述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其往往会就该协议中的签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如果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印章真实,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受欺诈胁迫,则A公司的抗辩理由自然不会受到法院支持。所以作为原告,C银行对上述抗辩的应对主要应集中在举证质证环节,举出相反证据来对抗,或者发表强有力的质证意见,以削弱被告的证明力度,使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其次,被告方会以超越代理权限为由,否认B公司与甲银行所签订《贴现协议》对其的约束力。


因为在《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中,主要约定A公司授权委托B公司向C银行申请票据贴现的内容,并不具体约定因票据贴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C银行的权利往往没有约定。而在代理人B公司与C银行签订的《贴现协议》中又会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比如约定在贴现票据遭到拒付时,贴现银行C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B偿还票据金额、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鉴于此,被告A公司就会主张《贴现合同》的内容与《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之间缺乏关联性,B公司与C银行在《贴现协议》中对于具体责任承担的约定已经超出了A公司对于B公司的授权范围,B公司构成无权代理,《贴现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约定不对A产生约束力,仅约束B公司。如果A公司否认《贴现合同》对其约束力的抗辩成立,也就否定了C银行基于该等合同债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欲对此抗辩做出反驳则需从三方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中有关委托授权的具体规定及含义解读出发,来说明《贴现协议》是B公司基于A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的授权所签,且在《贴现协议》中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也在授权范围内。通常情况下,《合作协议》中会明确约定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约定由A公司委托其代理人B公司向银行申请贴现,并授予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代理签订贴现业务合同,在贴现业务申请书、贴现凭证上签章,在汇票上进行贴现转让背书签章等。这些条款都是对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明确意思表示。


并且,《合作协议》的订约目的中基本也都会约定是“出于节约票据异地交付及背书往返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所以综合考量下,《合作协议》中的授权应理解为一种概括性授权该协议并未要求代理人在代理每一笔具体贴现业务时再行取得被告的授权,也未约定对于贴现协议的限制性内容。所以,代理人与贴现银行所签订的《贴现协议》,没有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而且被告(委托人)作为一个金融交易主体,理应具备较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其已经授权的代理行为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期并加以关注。法院一般也会认可此种理解(相关判决如(2016)鲁民终1224号),认为代理人签订《贴现协议》的行为已取得被告的授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委托人)承担。


5小结


通过全文的分析不难看出,票据代理贴现业务的模式最主要涉及三方主体,法律关系交错复杂。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的审理会尽量去合理把握金融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之间的平衡。交易各方也应随着该项业务的发展不断规范自身的行为,在票据贴现交易中尽到更高的审慎义务,预防风险,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推动票据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申请贴现一方的委托人,应在整个业务流程中施有较高的注意,明晰其授权的范围及代理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代理人的资金状况、履行能力最好也有一定的了解,以免在代理人拒绝付款后承担较大损失。申请贴现一方的代理人亦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自己的被授权范围,避免出现无权/越权代理的情形;同时在申请贴现背书转让汇票时,需要符合票据代理行为的要式条件,背书写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及授权意思表示,否则可能因为票据代理不成立而在后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时,独自承担全部责任。贴现银行既需要高度重票据融资业务中配套合同的拟订工作,注意各相关合同内容的关联和衔接,也需要在各项合同签订时确保有合同相对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最好提前取得和保管好合同相对方的印章样本,该等样本中应当并且做好印章比对和比对资料的保存,以确保相关合同真实成立且有效。同时银行在贴现是要做好审查工作,尽量避免违规操作,以防因为自身过失导致在纠纷发生时权利主张得不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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