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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司法判例看,监管部门的公开通报行为具有可诉性

 nongminshui 2017-01-26

德清县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监督一案,曾入选2015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当时该案件入选典型案例的意义主要在于阐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必须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附案情介绍、裁判结果及典型意义,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内容)。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案,被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产品监督抽验结果的通报文件,该文件本身属于系统内通报性质,是指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相关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由于在省局网站上公布,相关内容即向社会公众公开,公众通过浏览网站即可得知通报的具体内容,原告德清县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批号三蛇粉胶囊抽检不合格的信息被公众知悉后,确实有可能产生原告在起诉中所称“严重影响其信誉”的后果,引发社会公众对其产生负面评价。当然由于检测结果具有法定效力,公告内容和程序合法,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这个案例也表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判断标准仍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直接影响,省局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但在网站通报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为显然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发生直接影响,监管部门的公开通报行为具有可诉性。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抽检德清县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干山公司)生产的某批号三蛇粉胶囊。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送检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汞含量0.5mg/kg,该公司申请复检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检结果为汞含量0.45mg/kg。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食药局)依据《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规定胶囊产品中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限量应≤0.3mg/kg),认定被检样品汞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并于2014年8月向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含上述胶囊),并在该局网站上予以公布。莫干山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在认定标准上存在错误,抽检样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该局在网站上通报该公司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浙食药监稽(2014)15号文中对其上述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通报。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诉争产品首次检测结果汞含量为0.5mg/kg,经复检后汞含量为0.45mg/kg,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40-1997,应≤0.3mg/kg),属不合格产品。原告莫干山公司提出其制定了诉争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经备案,其产品符合该标准。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被告省食药局具有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和评估、检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职责,有权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原告实际抽检产品范围,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市场安全、公众健康的典型案例。繁荣的市场必须是安全的、以人为本的市场。特别是流通中的食品药品质量,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即使是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必须服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虽然莫干山公司强调抽检产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但食药监督部门严格执法,认定抽检产品不合格,主张该产品系食品安全法定义之食品,已公布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可以说,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管控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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