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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纲、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Maybach009 2017-01-28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5)淄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刘纲,山东恒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南沣村。
法定代表人:赵勇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126号。
第三人:田美生,无业。系第三人刘波之妻。
第三人:刘波,无业。
原告刘纲诉被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田美生、刘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学利,被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宝,第三人田美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纲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刘纲购买刘波、田美生所有的坐落于桓台县索镇恒兴花园25号楼房产一处,价格128万元,房款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2010年12月10日交付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9日用承兑汇票,付款共计128万元。由于原告房产较多,事后不急于过户,暂由朋友居住至今。2014年12月,原告得知该房产因为刘波、田美生涉案,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即提出异议。2015年5月1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刘纲与刘波、田美生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一、被执行人田美生、刘波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规定查封涉案房产完全正当。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记载,被执行人田美生、刘波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应以权属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权属登记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完全正确的。二、原告所主张的通过房屋买卖取得涉案房产是不真实的,据此要求停止执行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答辩人明新化工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查封之后直至评估拍卖程序启动过程中,原告刘纲从未向任何主体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本人及其亲属曾向答辩人明新化工提出给被执行人保留涉案房产供其居住。但因被执行人在整个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恶意规避执行,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答辩人拒绝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请求。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12月底刘纲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答辩人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刘纲所主张的通过房屋买卖取得涉案房产是不真实的,存在原告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嫌疑,主要体现在:1、原告主张2010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刘波、田美生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产,但答辩人审查房产产权证明发现该房产办证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在2010年10月18日该房产已经抵押给农业银行贷款95万元。对如此重要之事实,原告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完全未予涉及,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亦完全未予提及。此疑点一。2、原告主张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并提交了田美生书写的收到条5份(详见执行异议裁定书及相关笔录)。在答辩人抗辩未有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实购房款项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又提交了8份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103万元),主张以承兑方式支付。答辩人在此要向法庭特别指出的是:刘波、田美生就是因倒承兑汇票而与答辩人明新化工产生联系,刘波、田美生手中有大量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并不稀奇!而原告两次关于支付房款的方式矛盾,承兑汇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再者承兑汇票与本案涉案房款的关联性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此为疑点二。3、原告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清购房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且被执行人名下尚有多套房产的情况下,原告未与被执行人办理房产交付,而是由被执行人刘波居住至今,此中玄机不言自明。此为本案疑点三。4、原告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时间未予约定,此为疑点四。5、2010年的房产市场形势向好,正常的二手房房产过户费用均为买受人承担,但原告提交的过户费用却为出卖人承担,此为疑点五。而以上疑点,结合自2013年4月9日涉案房产查封后,从未有人对涉案房产产权提出任何异议,直到被执行人因涉案房产的执行与答辩人无法协商解决后,原告(自称“被执行人朋友”)出面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涉案房产转让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告以此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根据。三、即使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刘纲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主张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其付款方式的说法前后矛盾,在本案中提交的承兑汇票与是否已经实际付款的关联性无任何证据可以予以证实,此种情况并不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原告刘纲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明确承认“涉案房屋仍由刘波居住”,在起诉状中自认“暂由朋友居住至今”,该处的朋友显然就是指刘波。因此,在原告刘纲对涉案房产未支付价款且未实际占有入住的情况下,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纲的诉讼请求,仅根据上述规定也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涉及的规避执行相关问题,答辩人请求法庭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答辩人亦会择机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以维护法律尊严。
第三人田美生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原告刘纲起诉的观点,房子实际是卖给了原告刘纲。当时原告买我房子时我卖便宜了。
第三人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本案第三人刘波、田美生为被告,曾于2013年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2013年7月1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累计出借给被告田美生、刘波款项共计52502448.42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荆路雯及被告田美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荆路雯及被告田美生尚未返还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的欠款为51202448.42元。后,荆路雯归还2306681.10元,尚欠48895767.32元借款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田美生、刘波在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欠款7000000.00元整。二、被告田美生、刘波将其持有的对荆路雯、田茂峰的41895767.32元的债权凭证于2013年7月23日之前转交给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三、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田美生、刘波主张返还剩余欠款41895767.32元的权利,如被告田美生、刘波不能按照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有权继续向其主张返还48895767.32元欠款。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向桓台县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案被告、本案第三人刘波所有的08-1012251号房产。该案达成调解后,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持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刘纲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为其所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纲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刘纲称因自己房子很多,该房现仍由刘波居住。购房款均以现金交付”。该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均是被执行人刘波与异议人刘纲双边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明新公司及本院查封,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及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并且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异议人刘纲占有使用,故异议人刘纲关于本院不应查封该房屋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纲的异议。刘纲对此执行裁定书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涉案房产查询档案、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刘纲提起本案诉讼所要求阻却执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诉刘波、田美生的合同纠纷一案,而在审理该合同纠纷案件的整个过程中,乃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等诉讼保全强制措施后,无论是刘波、田美生,还是本案原告刘纲,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均未对此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这种情况与刘纲、刘波、田美生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明显矛盾,不符合常理。2、本案有关当事人之间就涉案房屋交易的款项支付与常理不符。暂不论128万元的巨额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在刘纲与刘波、田美生没有密切的亲属关系、仅具有普通的买方和卖方的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事后基本无法依靠第三方进行查证、核实的现金支付方式进行巨额资金交付,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相符。3、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其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当事人自认“购房款均以现金交付”,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又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自认每次款项支付都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无论是正常人的理解角度,还是对于现金与银行承兑汇票的成文定义,现金均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具有同一属性、不是同一支付方式,通常情况下,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款项不会认定为“现金”并出具现金收条,这种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当做是“现金”支付方式的情况,与现实常理不符。亦与有关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的调查中的自认“以现金支付”及现金收条相矛盾。4、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用以证明交付购房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均是复印件,且仅复印票面正面,背面(即被书面)没有复印,故对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有关当事人是否确为相应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无法核实,亦无法核实相应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确实交易给刘波、田美生(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合法性在此不予涉及),故对有关当事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来证明其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涉案房屋在有关当事人自认的“交易”后,已经支付巨款的刘纲以“自己房子很多”为由,怠于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在该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刘波、田美生办理抵押巨额贷款(95万元)的情况下,让原房屋所有权人刘波、田美生继续长期居住(自己不占有、使用该房屋),不符合常理。6、原告刘纲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如约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9日用承兑汇票,付款共计128万元”,但诉讼中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合计金额仅为103万元,且每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与五份现金收条的载明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即:原告刘纲所主张的付款过程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提供的有关证据亦相互矛盾,无法令人信服,无法证实购房款项实际支付。7、庭审中,原告刘纲当庭自认“涉案房屋虽未过户,但实际由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这与原告刘纲在本案起诉状中的自认“暂由朋友居住至今”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刘纲称因自己房子很多,该房现仍由刘波居住”相矛盾。综上分析,原告刘纲所持“依法确认原告刘纲与刘波、田美生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刘纲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0.00元,由原告刘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连宏
代理审判员侯康
人民陪审员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苏银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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