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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最高法: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放弃

 扬州吉律师 2017-01-30
东方法律人 ·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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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审结的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该案中施工方诉开发商请求支付建设工程款,并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本案第三人为开发商的债权人,已就债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施工方在另一个融资项目中已承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最高法院认可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放弃。该案对于金融机构房地产融资项目提供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一)案件起源

  1. 2013年10月2日,恒源公司与嘉合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嘉合公司应清偿其对恒源公司债务1.6亿余元。

  2. 因嘉合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恒源公司于2014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安泰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以施工人的身份向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主张优先受偿权。

  3. 2014年10月15日,法院对安泰公司与恒源公司进行了询问,恒源公司认为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联合利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阻止法院对涉案工程强制执行,侵害恒源公司的合法债权。


(二)工程款债权

  1. 2012年7月8日,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为嘉合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9810.1857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

  2. 2012年10月6日,安泰公司、嘉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安泰公司经嘉合公司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借款或赊欠3000万元,利息由嘉合公司承担,但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月息3%。(二)考嘉合公司同意工程竣工后按照2008年辽宁省工程预算定额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按实进行工程结算。(三)嘉合公司承诺为安泰公司的部分建筑材料采购和部分分包工程结算提供财务支付担保,并视自身能力提供部分价款代付。(四)安泰公司保证工程在2014年5月底前交工,否则,嘉合公司的上述三项承诺作废。其他事项,按照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3. 2014年1月,部分工程交付适用,2014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 2014年9月28日,安泰公司、嘉合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安泰公司施工部分总价款为15601.140477万元,嘉合公司直接支付工程价款3446.9万元,代安泰公司支付材料款1974.58368万元,代安泰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961.7306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三)放弃优先受偿

  1. 2013年11月,嘉合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委托人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托行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实际金额为准)。

  2. 2013年11月18日,安泰公司向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北京天地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嘉合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函》载明:(一)无论借款人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我公司上述项目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二)承诺期限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内的全部义务之日止。(三)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


(四)进入诉讼

  1. 2014年10月9日,安泰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嘉合公司立即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77.700089万元;3、判令嘉合公司立即向安泰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1918.0618万元;4、判令嘉合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114万元,以上合计12051.773289万元。

  2. 嘉合公司同意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关于工程造价、已付款、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与安泰公司主张一致。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3. 恒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 一审判决后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一)辽宁省高院一审:由于超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除斥区间,安泰公司主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恒源公司债权

  1. 关于安泰公司请求嘉合公司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嘉合公司对于工程款金额、是否给付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 关于安泰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嘉合公司对此虽不持异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嘉合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一,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自2014年1月2日起已陆续向业主交付,自2014年1月2日起算至安泰公司向该院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的2014年9月21日,已超过六个月。其二,依据安泰公司出具给嘉合公司等的《承诺书》,安泰公司放弃了涉案《抵押合同》中约定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承诺有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内的全部义务之日止的限制,但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其三、安泰公司、嘉合公司在恒源公司主张工程款计算有误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应提供的证据,安泰公司、嘉合公司之间确认的工程造价、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于此情形,安泰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得到支持,势必损害第三人利益。


(二)最高院二审:安泰公司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不复存在

  1. 安泰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恒源公司关于嘉合公司不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在没有证据证明安泰公司与嘉合公司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不实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安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 安泰公司行使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安泰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3. 安泰公司已经放弃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第一,安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无论嘉合公司现在及以后是否欠付安泰公司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自愿放弃上述《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该《承诺书》是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泰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是其针对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并不是针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对嘉合公司、恒源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在安泰公司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安泰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是否能够对抗恒源公司债权的问题。



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一)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

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明确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在实践中房地产企业作为融资方,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为防范风险确保债权优先得到保障,常要求施工方承诺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房地产企业无力偿还金融机构借款,又拖欠施工方工程款,抵押权和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即产生冲突。同时,部分融资方基于与施工方的合作关系,甚至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对抗金融机构实现债权,以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放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广大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涉及公共利益,施工方不可放弃;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但同样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第三种观点折中认为在施工方已通过其它方式妥善解决建筑工人工资、建筑材料货款等,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时,方可认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但该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自由裁量程度较大,可执行性有待商榷。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可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但同时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是否放弃;第二,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笔者认为,承包人、建筑工人甚至是建筑材料商的权益均可依据相应的合同、劳动法予以主张,过分提高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地位可能导致无法公平对待其它债权人。


(二)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产生什么后果?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中施工方安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出具对象并非本案中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恒源公司,而是嘉合公司另一个委托贷款债务中的名义债权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并且《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承诺期限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委托贷款合同全部义务之日止。然而上述承诺函中的承诺对象和承诺期限均未对本案中认定优先受偿权是否已放弃产生影响。因此值得思考的是施工方表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谁?会产生什么后果?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在《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建设工程款债权基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实现方式类似于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同样认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因此可参照担保物权思考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和后果。

第一,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向谁作出?对于担保物权而言,抛弃物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如相关物权涉及登记则意思表示应当送达登记机构,在办理完毕相应登记后发生物权效力。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虽然不是法定物权,但该权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此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理应并非向某个债权人作出,根据最高院在本案的论述,嘉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承诺书》也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承诺书》一经作出,即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认为该承诺应向物的所有人即发包方作出。与之相区别的是对建设工程款劣后于某债权受偿的承诺,此类承诺并非放弃优先受偿权,而是与其它债权人就债权分配顺序达成的合意,应向某个债权人作出。

第二,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由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类似担保物权的民事权利,是对物而非对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产生类似抛弃物权的法律效果,一经作出优先受偿权即灭失,因此不存在能否对抗债权的问题,因此可知即使是针对某一笔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其效力也同样适用于其它所有债权。同样的,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设置期限,在实践中是否能够被认可也有待商榷,如参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灭失后再行设立,会影响其它担保物权的顺位、从而影响其它担保权人的利益,因此无法直接恢复原有的担保物权。

综上所述,最高院在本案中支持及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放弃的观点,并且参考担保物权认为优先受偿权放弃即灭失,对其它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保障。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可考虑要求施工方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但需注意与承诺工程款劣后受偿相区别,对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建议将开发商作为承诺对象之一。对于未取得施工方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债权人而言,取得施工方就其它融资项目作出的承诺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被认可。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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