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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击全国众筹融资第一案

 thw8080 2017-01-31


众筹 ,一个互联网时代的互助形式 ,翻译自国外crowd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又作“群众集资”“群众募资”,由发起人、跟投人、平台构成,具有低门槛、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注重创意的特征,是一种向群众募资,以支持发起的个人或组织的行为。一般而言是通过网络上的平台联结起赞助者与项目方。群众募资被用来支持各种活动,包含灾害重建、民间集资、竞选活动、创业募资、艺术创作、自由软件、设计发明、科学研究以及公共专案等。Massolution研究报告指出,2013年全球总募集资金已达51亿美元,其中90%集中在欧美市场。世界银行报告更预测2025年总金额将突破960亿美元。


现代众筹指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为开放,能否获得资金也不再是由项目的商业价值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是网友喜欢的项目,都可以通过众筹方式获得项目启动的第一笔资金,为更多小本经营或创作的人提供无限的可能。


诺米多诉“人人投”,叫醒股权众筹


2015年8月20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股权众筹案,融资方北京诺米多公司因开店需要,通过北京飞度公司运营的“人人投”众筹平台进行融资,最终融资失败,双方对簿公堂,成为全国股权众筹第一案。2015年9月15日,海淀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法院认为本案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案件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该交易未违反《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北京飞度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故法院认定《委托融资服务协议》有效。2015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因该案涉及股权众筹平台交易是否合法合规等热点、焦点问题,所以备受社会、行业以及投资人的广泛关注。那么,什么是股权众筹,我国有关股权众筹有哪些法律规范,参与股权众筹交易应注意防控哪些法律风险呢?一审和二审法院对该案件的认定又有哪些依据?


争议焦点一:融资协议是否有效?


诺米多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从事餐饮业务。生意红火的诺米多公司在互联网+时代也想在开店上搞点创新。网上众筹,合伙开店,风险共担这些诱人的字眼打动了诺米多。如何找家放心的众筹融资公司?无处不在的“人人投”广告进入视野。


运作“人人投”众筹平台的飞度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运营“人人投”众筹平台。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开资料显示,飞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等。根据“人人投”网站(www.renrentou.com)公开资料显示,“人人投”平台于“2014年2月15日正式上线”,是“国内首家专注于实体店铺股权众筹的网络平台”,其团队“致力于将‘人人投’打造成为国内首屈一指的股权众筹网络金融服务平台”。线上融资,线下开店,这正是诺米多寻找的融资方式。


“当时也有朋友介绍,所以也没有找其他的众筹平台比较,就去签约了。”当事人诺米多店主刘晓光说。


2015年1月21日,诺米多公司与飞度公司签订了《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准备利用飞度公司运营的“人人投”平台,发起众筹融资。根据《融资协议》约定,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融资88万元,用于设立诺米多排骨合伙店。飞度公司主要工作是在“人人投”平台上展示项目概况、发布融资信息,由投资人进行认购,在融资成功后,负责协调诺米多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并最终设立合伙企业。诺米多公司需支付融资总额5%的居间费。


《融资协议》写明:鉴于甲方在实体店连锁行业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已经成功开办“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品牌店,并主导“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合伙店的设定,现拟出资17.6万元并寻求投资方融资70.4万元(合计融资额88万元),在海淀区设立“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乙方成功运营“人人投”网站,能够为甲方提供较为完备的技术支持,展示甲方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以期实现互联网便捷融资、投资、管理的目标。


按照双方协议,甲方(诺米多)在“人人投”平台的推广融资期为30天(融资期起始日以甲方投资款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账户充值后的投资认购日为准),推广融资期结束后,如融资额未达到甲方事先约定的最低融资额66.4万元的,视为融资失败,反之视为融资成功。融资成功后,委托融资费用的收取标准为:甲方出资额占整个项目融资额40%以上的,仅针对甲方实际融资金额的部分(不含甲方出资额)收取5%的费用;甲方出资额占整个项目融资额40%以下的,按整个项目融资总额(含甲方出资额)收取5%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在此之前,刘晓光已代表诺米多公司在“人人投”网站上实名注册为平台会员,并通过在线审阅划勾方式同意了《“人人投”网站服务协议》。刘晓光在合同签订后将17.6万元出资款充值到“人人投”与易宝支付(系北京懒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同步账户内。在融资期内,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成功为诺米多公司融资70.4万元,共有86位投资人认购了投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飞度公司支出合同制作印刷费2905.2元,向懒猫公司支付资金托管手续费2460元。



在之后的诉讼中,关于这一纸协议的认定双方存在分歧。飞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诺米多公司则主张双方系居间关系。


飞度公司陈述,“人人投”主要从事股权众筹交易,具体交易流程分为六步:第一步为项目方提交项目到“人人投”,平台进行初步审核;第二步为项目审核后,平台对项目进行全方位包装,及时上线预热融资;第三步为项目融资期间,投资人根据自己意向选择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一律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易宝支付”;第四步为项目融资成功后,项目方向平台提出资金申请,与此同时,项目方也会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第五步为审核通过之后,平台同意放款,项目方拿到资金之后,可以开始选址装修店铺、选购材料至店铺正常营业,项目方将每一笔项目整理成表格,通过QQ等方式发放到每一个投资人手中,以便其了解情况;第六步为店铺正常营业后,平台自主研发财务监管软件,了解项目方每一笔资金流向,确保投资人资金安全、有序支出。平台融资对象为在平台注册的会员。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飞度公司为项目方和投资人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简单的居间。


如何界定委托关系与居间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二审法官耿瑗说,“需说明的是,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本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确定本案《融资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涉及众筹融资此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北京市一中院结合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主审法官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评析:


首先,在法律层面,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即“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本,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首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如果系非公开发行,则在不超过人数上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一方面,我国通过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本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监管规范性文件层面。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其中,《指导意见》属于国家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文件。上述文件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至于下一步对众筹交易如何进行监管,则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的进一步出台而加以明确。另外,在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虽为居间合同纠纷,但是居间服务的对象是股权众筹融资,众筹融资在我国属于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指导意见》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所以在案中《融资协议》认定上我们仍然认为它是一份居间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二审法官说。


争议焦点二:到底是不是违建?

租赁协议是否合法?

本该是为互联网金融增光添彩的一场美好的合作,却因营业地址的选取与合法性争议而对簿公堂。“这是融资之初没想到的。”刘晓光说。


且说诺米多公司在签订众筹融资协议后,马上着手准备选取开业地点,开设“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的一处房屋让诺米多公司很满意,被选定作为经营用房。


2015年3月5日,诺米多公司(承租方)与田桂兰(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田桂兰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东侧路南6号院平房(建筑面积155平米)租赁给诺米多公司;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诺米多公司支付房屋年租金73548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同时支付房屋押金(质保金)61290元。合同签订后,诺米多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情况及合同提交飞度公司。


飞度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部分投资人前往房屋所在地址实地考察,发现上述房屋实际为三层楼房,而并非租赁合同所称“平房”,各方就此发生争议。


4月11日,诺米多公司向飞度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要求飞度公司向其支付88万元投资款,并在三天内完成审核并发出付款指令。同日,飞度公司组织投资人与项目方诺米多公司召开投资人会议。会议中,投资人对《房屋租赁合同》中披露房屋为平房,但实际是三层楼房等问题提出质疑,认为租赁房屋二、三层房屋可能涉及违建,进而要求诺米多公司提供进一步的房屋产权凭证;诺米多公司陈述,田桂兰确实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但认为风险可控。


4月13日,诺米多公司通过投资人QQ群等回应上述质疑,主要内容为:


关于所租房屋是否存在违建问题。金宝街6号餐饮街自建立起经营已经超过15年,从未涉及违建问题,前一租户具有合法的工商、卫生、税务和消防等证照。


关于所租房屋产权问题。诺米多公司已询问出租人田桂兰房产证事宜,其称前一承租人已从其手中承租房屋超过6年,未发生任何问题。


关于租金价格是否过高问题。在融资前,诺米多公司已将项目选址在“人人投”平台上公示,当时找到出租人田桂兰确定了每天每平米13元的租金标准,诺米多公司认为完全可以达到对所有人的投资回报,故签署了租赁协议。


对租赁协议被指存在“违建”“无房产证”和“租金过高”等三个问题,有“提供虚假信息”的违约行为,在一审中,诺米多公司不予认可,并进行了进一步解释:首先,对于违建问题,诺米多公司举证了一份该房屋前一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写明的注册地址即为金宝街平房。借此,诺米多公司认为该房屋作为经营用房的合法性得到了工商局确认,不存在违建。其次,对于房产证问题,诺米多公司主张曾多次要求出租方田桂兰出示房产证,但田桂兰表示其只是从房屋的真正业主处承租而来,其与业主的出租合同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可能出示给诺米多公司或其他人。诺米多公司为防范风险,向该房屋前手承租人以及周边相关租户实地确认了田桂兰所说是实情。至于租金过高问题,因租金水平受地理位置、商业环境、人流量多少、底商等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虽然田桂兰提出73万元的承租价,但诺米多公司考察了金宝街的租金水准后,发现周边商户租金基本相当,且诺米多公司现在经营的世纪金源店比这儿的租金更高,仍能实现每月约5万元的盈利。作为经营者的诺米多公司判断,虽然这处房屋有瑕疵,但自己已尽到谨慎义务,防范了风险,以此价格承租金宝街店,仍然可以顺利实现大额盈利。


在投资会议后,虽然飞度公司几次催诺米多公司提供营业用房有效凭据,但诺米多公司并未向飞度公司及投资人出示房屋产权证等文件,各方交易破裂。


争议焦点三:是否违约?


4月14日,飞度公司收到诺米多公司向其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诺米多公司在其中陈述,其委托飞度公司在“人人投”平台融资88万元已经完成,并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筹备设立合伙店,已完成选址、签订租赁合同等工作,并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装修,计划按照协议约定在4月15日正式营业,但飞度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其付款申请。2015年4月14日更是以其提交的材料未达到“确认无误”为由明确拒绝付款,致使双方协议目的落空,导致合伙店无法如期开业,给其和投资人造成重大损失。


诺米多公司提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1.《融资协议》自通知之日起解除;2.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86位投资人的投资款返还给各投资人,并返还诺米多公司17.6万元;3.赔偿诺米多公司损失5万元。


同日,飞度公司复函诺米多公司认为,因诺米多公司提供的房屋系三层楼房而非租赁协议约定的平房、诺米多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晓光迟迟不肯提供房屋产权证、诺米多公司租赁房屋租金与“人人投”调查的周边租金出入较大等原因,导致飞度公司本着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决定不放款,且在第一个工作日即向诺米多公司发出书面回复,刘晓光已确认收到,并非延迟履行或违约。而根据《融资协议》约定,飞度公司如果发现甲方出现隐瞒财务状况、提供不真实信息等情况,可以依据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处理;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飞度公司未自动扣除赔偿金,只是保持原有的冻结状态。


同时,基于上述原因,根据《融资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项目涉及经营的房屋重要信息并不完整,真实性难以考证,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并未达成“确认无误”的申请付款条件。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飞度公司有权终止与诺米多公司协议,并要求诺米多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合伙企业尚未建立,现经有限合伙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退出本项目的退款手续,并根据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向诺米多公司追讨违约金,诺米多公司承担支付委托融资的全部费用。飞度公司向诺米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1.从即日起解除《融资协议》;2. 飞度公司将办理投资人的退款工作,诺米多公司的项目投资款在易宝支付平台冻结;3.如达成赔偿协议后,易宝支付上的诺米多投资款将自动解冻。


接着,4月29日、4月30日、5月13日,飞度公司向86名投资人返还了投资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存款利率支付了相应利息共计14347.3元。


自双方发生争议后,飞度公司按照5%的融资费用标准,自诺米多公司充值账户中扣除了8800元。


到底双方争议的内容是否真的违约了呢?飞度公司有没有权利直接扣除融资费用?扣除的金额是否合适呢?


北京市一中院民三庭耿瑗法官说:“庭审中,飞度公司陈述,其主张诺米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9712.5元,具体包括赔偿投资人利息14347.3元、宣传制作费用2905.2元、易宝支付托管手续费2460元;诺米多公司认为飞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诺米多公司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系按照诺米多公司其他店铺一个月的利润估算得出。双方均认为《融资协议》有效,且该协议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


经法庭查证,本案有《融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外观照片、《“人人投”网站协议》、投资人会议签到表及录音资料、《合同解除通知书》、飞度公司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回复、文书制作单及发票、银行凭证、打款凭证、付款申请、邮件、手续费收取证明、资金交易往来证明、证人证言、关于“人人投”质疑的官网回复、电话录音及其文字版、百度搜索网页、“人人投”网页、排骨诺米多餐厅连锁经营简介、刘晓光所作的《说明》、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称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融资协议》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不持异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本案庭审现场


“飞度公司通过‘人人投’平台为诺米多公司融资70.4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融资成功后’,但上述融资费用系对全部合同义务的对价”,耿瑗说,“合同期限依约定应至甲方完成融资并设立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之日止,在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法院结合飞度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对其主张的44000元融资费数额予以酌减,酌定为34000元,且鉴于飞度公司已经扣除了8800元的融资费用,诺米多公司应再支付费用为252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金宝街房屋是否为平房,二审中,诺米多公司为证明其不涉及违约提交了新的证据:1.北京红欣金宝家常菜馆2015年8月2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诺米多公司所承租的经营地继续获得了工商局的认可,作为经营地没有法律风险;2.北京红欣金宝家常菜馆餐饮服务许可证,用以证明卫生部门对餐饮经营地的认可;3.北京市工商局工商档案查询,用以证明诺米多公司承租用来经营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飞度公司对诺米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不认可诺米多公司的证明目的。


针对诺米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因飞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所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诺米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用于经营的房屋没有法律风险,但是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诺米多公司未提交其用以经营房屋的权属证书,仅以工商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出具的上述证据来印证经营房屋的权属及合法性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投资人的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交易各方对融资项目经营用房的样态、租金标准以及产权等问题产生的分歧。就上述房屋的租金标准问题,飞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合理。而从上述房屋的样态,根据证据显示,其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在此情况下,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具有相应依据。


本案中,投资人与飞度公司发现租赁房屋系楼房而非平房后,二者即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此事项又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在诺米多公司已明确承诺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投资人与飞度公司有权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信息;另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人人投”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亦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由于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导致了交易各方信任关系的丧失。故飞度公司依据《融资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法院认为,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耿瑗说。


诺米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要求飞度公司提供86名合伙人的名录及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向飞度公司调取86名投资人签署的《合伙协议》,调取的目的是确实存在86名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同时提出,飞度公司应把设立合伙企业的人数设定在50人以内,而现在投资人为86人,已经超过了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说明飞度公司没有尽到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数限制在50人以内。据此,诺米多公司主张飞度公司通过众筹融资募集了86名投资人的70.3万元,已经违背了《合伙企业法》。


庭审质证中,对于合伙人数超过50人上限问题,飞度公司陈述,现行法律明显滞后,如果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在具体操作上,也可以由部分有限合伙人成立一个合伙企业,再由其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剩余投资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等方式加以解决。


诺米多公司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既然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人人投”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人只要有意愿即可注册成为平台会员。合伙人数超限导致后续履行合同存在障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这里不能不提一下“人人投”这个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在平台注册后,填完一份调查问卷就可以看到平台上投融资项目的推介资料、融资额度等,也可以参与,并没有严格的合格投资者审核,而且各平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门槛标准差异较大。以“人人投”为例,在诺米多众筹中,最低的融资额为5000元。投资人按照实名注册,将资金打入第三方账户,即前文所说的“易宝支付”。


对于诺米多公司主张飞度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法院不应作过多评述,亦不再就此问题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作其他界定。”二审法官阐述了认定结论。


众筹融资,投资者需谨慎


鉴于目前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法律的空白点和缺失日益显露,证监会近期正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中介活动的机构平台进行专项检查。


此次检查的目的是了解股权融资平台的实际运行情况,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其规范运作;摸清股权融资平台的底数,排查潜在的风险隐患;引导股权融资平台围绕市场需求明确定位,切实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和作用。


在专项检查前,监管层对股权众筹定义也进行了明确: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中第九条专门对股权众筹给出了官方定义,即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投资者只能进行小额投资。中国证监会在其下发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进一步细化了官方对于股权众筹认定的标准:公开、小额和大众。


2015年8月7日,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各证监局应于9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报送证监会私募部、打非局、创新部,并通报中国证券业协会。


“目前大部分股权众筹平台,尤其是以‘领投+跟投’模式进行投融资活动的平台,实际上已经被剔除出股权众筹平台的范畴,属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爱创业首席服务官顾冰评价。


2015年7月2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正式发布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私募股权众筹业务也被纳入并实施备案管理。近期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公告称,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多位股权众筹平台人士表示,这可以理解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备案制已经落地。


变革之后,股权众筹平台出现了“改名潮”。多家在线股权融资平台进行了名称变更,例如深圳的“天使客”已更名为创业融资平台;“众投帮”将自己定位为互联网新三板股权投融资平台,许多平台将自己表述为“社群平台”“众创平台”“股权融资平台”等。


顾冰进一步指出:“虽然许多机构都改了名字,但是具体业务还没有什么改变,平台业务还在照常进行。”


据了解,股权众筹的监管规范参照的是《证券法》。修订后的《证券法》尚未出台,细则更是无从谈起。


在细则尚未出台的背景下,风控只能靠平台自身自律。


“从平台自身来说,融资项目审核是平台应该提供的服务,但是平台并不对此进行担保。”顾冰表示。但令平台负责人们纠结的是如何提供投后管理,初创小微企业非常脆弱,管理到什么阶段退出都需要探讨。


“人人投”的一位投资人表示:“股权众筹第一案还是折射出平台风控流程不够严谨,为何在《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签订前发出融资项目风险预警?此外,平台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没有划分清楚,到底融资项目风险是通过平台尽职调查发现还是投资者自己去挖掘?平台对融资项目负不负责任?平台不负责任的话,融资方如果提供虚假信息、甚至进行诈骗,一旦发现,有何惩罚措施?这些都需要监管和行业努力来解决。”


除了对融资项目的风险控制外,对投资者也需要风控。


业内人士认为,由于风险较大,还是应该制定较为严格的投资者准入门槛。据不完全统计,天使阶段的融资项目,即使专业的天使投资人,大概也只有5%至10%的成功率。


中关村股权众筹联盟之一的蝌蚪众筹运营副总裁郑乐指出,股权众筹公开、小额和大众的特性牵涉到投资者的教育问题,并不是所有人都适合这种投资行为,在早期的投资项目90%都可能不成功的情况下,投资者教育工作比较艰巨。风投侠股权众筹平台联合创始人、CEO邵海涛也撰文指出,股权众筹只能让小众参与。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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