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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学镕请求广东省公安厅违法扣押赔偿案

 thw8080 2017-02-01

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公安机关追缴事实具有羁束力

【规则级别】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审判规则

公安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因请求赔偿人开设的私营企业对外拆借资金,遂扣押了请求赔偿人主动退还的赃款。收缴赃款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收据、制作扣押清单。收缴赃款后,公安机关将赃款发还给实际受害人。相关生效刑事判决虽未在主文判项对扣押赃款作出处理,但在认定事实部分中认定了公安机关的追缴行为,该事实认定具有羁束力。因此,应当认定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追缴、处理赃款的合适职权行为。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12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12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12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审判规则评析

在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刑事赔偿案件中,判断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审查,首先,应坚持生效裁判事实认定和主文对刑事赔偿案件的羁束力,其次,应通过综合审查判断现有证据,依法认定生效刑事、民事法律文书中未涉及的案件事实。本案中,天龙公司系莫学镕开设的私营企业,广东省公安厅因该公司拆借资金,扣押了莫学镕主动退还的赃款40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制作了扣押清单。现赃款已经发还实际受害人,故应认定广东省公安厅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生效刑事判决虽未在主文判项对广东省公安厅扣押、冻结的867.544937万元作出处理,但在认定事实中确认了该追缴行为,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减了追缴资金,故该事实认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因此,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均已确认莫学镕被扣押的404万元系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的赃款,该款不属莫学镕的合法财产。综上,广东省公安厅在侦查曹会雄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过程中扣押莫学镕404万元,并将该款发还实际受害人,属于追缴、处理赃款的职权行为,莫学镕无权主张赔偿。另外,生效刑事判决未有涉及本案所涉付给金丰公司的693.45625万元和付给曹会雄的84.9万元是否系天龙公司所还拆借资金,天龙公司从合作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照原投资协议偿付本息578.75万元,应曹会雄要求多付114.70625万元,曹会雄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复议决定未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莫学镕所还拆借资金,并无不当。

审判规则案例

莫学镕请求广东省公安厅违法扣押赔偿案

【基本案情】

天龙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天龙实业公司)于1993年成立,未办理税务登记,莫学镕为法定代表人,其与其妻赖莉莉出资比例分别为60%20%,莫学镕承认天龙公司系其开设的私营企业。19943月,金丰公司(广东金丰经济发展公司)与祥兴公司(广州越秀区祥兴发展公司)共同开发综合商住楼项目,金丰公司通过煊铭公司(清远市煊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投入资金386.72万元。同年6月,天龙公司加入上述项目。后祥兴公司退出,天龙公司、金丰公司将项目以以2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广东证券公司清远营业处,天龙公司从项目转让款中付给金丰公司693.45625万元,其中,按金丰公司经理曹会雄的要求多付114.70625万元,后曹会雄将693.45625万元用于向广州市赛马会偿还拆借资金。

1995年,广东新一代电脑城有限公司成立,莫学镕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该公司被吊销。199510月,曹会雄委托其兄曹会松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用于向三联公司(广州三联华侨房产有限公司)偿还拆借资金。广东省公安厅在对金丰公司(广东金丰经济发展公司)经理曹会雄、广东农行营业部西华路分理处副经理张涛、原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会计赵蕾媛涉嫌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根据资金流向对莫学镕进行询问,莫学镕表示主动退赃。1996年,莫学镕退缴赃款404万元,广东省公安厅为此出具收据并制作扣押清单。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广东省公安厅先后扣押、冻结资金867.544937万元,并移送扣押物品清单。

在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审理过程中,广东农行营业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驳回。其后,广东农行营业部次向广东省公安厅书面申请发还扣押、冻结款。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公安厅决定将曹会雄非法拆借一案扣押、冻结款867.544937万元发还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原广东农行营业部),该行已全部领受,包括莫学镕404万元在内的扣押款本金424万元,冻结款本息467.213296万元。

法院于20012月做出的刑事判决认定曹会雄、张涛(另案处理)在赵蕾媛协助下,以高息揽储后出具银行定期存单但不入银行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非法拆借使用,案发时未归还的非法拆借资金为2002.14万元,扣除已追缴资金,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1134.595063万元;判处曹会雄有期徒刑十二年,赵雷媛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中未涉及曹会雄委托其兄曹会松向广东新一代电脑城借款84.9万元。根据生效判决,莫学镕经营的天龙公司通过曹会雄、张涛拆借资金1304万元,偿付本金740万元,利息、利差293.6594万元。广东省公安厅于201112月收到莫学镕的刑事赔偿申请,后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对莫学镕不予赔偿。莫学镕不服,向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维持了广东省公安厅做出的刑事赔偿决定。

莫学镕一起不服刑事赔偿决定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撤销公安部做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广东省公安厅向其返还扣押款404万元及其利息420万元。

广东省公安厅辩称:在侦查过程中,本方将莫学镕主动退赃的404万元予以扣押,且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扣押清单作为定案证据;莫学镕尚有五十二万元未还;莫学镕主张的693.45625万元和84.9万元并非莫学镕所还拆借款。请求维持本方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

公安部认为:广东农行营业部已垫付所有未兑现存单本息,且该纠纷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方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应予维持。

【审判结果】

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和公安部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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