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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老院工作人员遗弃被救助人致其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敬老院工作人员接受民政干部及卫生院院长指派接收后,对接收人员负有照顾义务,在其身体健康出现状况时,有义务采取救治措施,但工作人员消极不履行照顾义务,反而将被害人遗弃,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不作为犯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1348日废止。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已失效)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遗弃罪的主体应为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不构成遗弃罪。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中,陈其官并非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因此将其遗弃致其死亡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该罪定罪量刑。陈其官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被害者的不能自理的状况是明知的,但仍实施了将其遗弃的行为,主观上属故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陈其官作为敬老院工作人员,接受民政干部及卫生院院长指派后,有义务照顾被害人的身体,对其健康情况予以观察,并针对其健康状况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但其消极不履行该照顾义务,将被害人遗弃,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因此构成不作为犯罪。


陈其官故意杀人案

【权威公布】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学 科】刑法学

【检 码】P0815++180JSNTQD0306C

【罪 名】故意杀人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06)启刑初字第0046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0118

【审理法官】朱汉飞 许锦涛 钱晖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陈其官


【基本案情】

公安局民警会同镇民政干部黄建冬、卫生院院长季鹤旗将高速公路附近以身体极度虚弱的女子送至敬老院,陈其官负责接收。季鹤旗交待陈其官,若该女子有发热症状,及时联系医院。当晚,陈其官帮该女换洗了衣服,并在同一房间休息。第二天,陈其官见该女无自理能力便让他人将其放在另一小屋内,并向将其送走。当天19时许,陈其官租用吴晓冬的三轮车将该女送到路旁。次日凌晨,群众发现该女后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鉴定为营养不良伴感染造成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以陈其官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其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法院宣判后,陈其官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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