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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生产需要修改雷电管被炸伤属工伤(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煤矿企业人员因煤矿企业正常生产需要,在非工作时间与工作区域内,将瞬发雷电管改制为延期雷电管。在此过程中,因雷管爆炸受伤。因该行为系因煤矿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从事企业生产活动,其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即使该人员将瞬发雷电管改制延期雷电管行为有违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之处,但不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行政机关以该人员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内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认定其不构成工伤并据此作出结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法律法规】

国务院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现已失效)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失效)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法律修订】

1.国务院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200691日废止,被国务院2006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取代。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7119日废止,被国务院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取代。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刘自荣作为煤矿副矿长为煤矿正常生产需要与炮工在宿舍中将瞬发雷电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时,因雷管发生爆炸造成人身损害,对此人保局作出第24号《决定》认定刘自荣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区域非法制造爆炸物,属违法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刘自荣违规改制雷管是为了煤矿正常生产经营,即使不能排除为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处罚的可能性,但该行为与煤矿生产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属于因从事直接关系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人保局所作第24号《决定》还认为刘自荣将瞬发雷电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系违法行为,故而不予认定为工伤。但是,相关文件仅规定因雷管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不具备相应防护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违反国家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因此,人保局认为刘自荣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系违法行为,确认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自荣将瞬发雷电管改制为延期雷电管时受伤,虽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但该行为系因煤矿正常生产需要,应认定为工伤,人保局所作第2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人保局应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刘自荣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3年第5(总第136)公布

【学 科】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检 码】 A1345++4++++++++0613B

【案 由】 行政确认/单位指派、用工主体类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行提字第15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0321

【审理法官】 蔡小雪 李德申 吴景丽

【抗诉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申诉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基本案情】

刘自荣系三矿(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其因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危及煤矿生产安全,且炮工不能下井生产,工人会被单位处罚,遂与炮工余远贵在宿舍内改制瞬发电雷管为延期电雷管。但改制过程中雷管发生爆炸,致使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被炸断,无名指受伤。煤矿(铁厂沟镇煤矿)随即将刘自荣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负担全部医疗费。嗣后,刘自荣与煤矿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煤矿向刘自荣一次性支付包括今后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五千元。同年,刘自荣向人保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保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该决定被复议机关维持。刘自荣不服,诉至法院,该院撤销了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人保局重新作出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仍确认刘自荣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该通知书再次被另案法院撤销。此后,人保局又作出第24号《决定》,明确刘自荣未经领导指派改制雷管时发生爆炸,系非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实施的个人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刘自荣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雷电管属非法制造爆炸物,根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犯罪或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认定为工伤。经查,煤矿业已关停。

刘自荣以本人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过程中被炸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第24号《决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保局作出的第24号《决定》。

人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刘自荣作为三矿副矿长本应按照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规定保管、使用爆炸物品,但其与炮工余远贵共同在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受伤,违反了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故此,刘自荣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人保局所作第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保局作出的第24号《决定》。

刘自荣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刘自荣不服二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二审判决及二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刘自荣作为副矿长因煤矿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为消除煤矿生产安全隐患与炮工共同在宿舍内改制瞬发雷管,该行为虽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亦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但该行为与工作相关,属于从事有利于企业的行为,故刘自荣因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审法院认定刘自荣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内非法改制雷管不属因工受伤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刘自荣与炮工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虽不符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但不属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故刘自荣并非非法制造爆炸物,也不属犯罪或违法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刘自荣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系违法行为,进而确认其不构成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越权行政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刘自荣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而人保局所作第24号《决定》以其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认定其不构成工伤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人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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