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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交付无合格证的货物未侵害买方权益不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合格证 支付货款 解除合同 承诺 货物质量 维修保养 合法权利 合同目的 根本违约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规则评析】

根本违约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1.要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判定是否根本违约的标准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系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合同解除权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首先应当系合同当事人,其次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存在四种:1.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预期违约。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4.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认购单》及《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虽然主张由于出卖人未出示合格证,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未予支付余款并提取家具,不构成违约,但因买受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签订的《认购单》及《认购书》已约定,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现材质掺假,则可以免费维修保养和更新并且在保养期内可以免费退换,此即系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应认定出卖人未提交产品合格证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上述理论,买受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无权拒付货款,亦无权拒提货物。


广州市聚万福家具有限公司诉陈楚虹买卖合同纠纷案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码】 B0304+74++GDGZ++0415D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4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50618

【审理法官】 谭卫东 张朝晖 汤瑞

【上 人】 陈楚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庄为光 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 广州市聚万福家具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邵如榜 张美霞(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46月,陈楚虹与聚万福公司(广州市聚万福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单》及《认购书》,约定:陈楚虹向聚万福公司购买家具,送货时间为同年1031日,货物总金额为一百一十四万四千四百元,合同签订之日,陈楚虹需支付货物总额的30%作为定金,余款于送货前付清;陈楚虹逾期未提货,每日应按货物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保管费,超过两个月未提货的,聚万福公司不负有保管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陈楚虹负责。同时亦约定:聚万福公司保证所售商品的材质百分百真材实料,陈楚虹如果发现材料掺假在保养期内免费退换;聚万福公司的商品自售出日起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不能维修,陈楚虹可以免费更换新的同类型商品;除人为损坏外,陈楚虹在三年内享有免费保修保养的权利。

合同签订当日,陈楚虹按约定向聚万福公司支付了定金十四万四千四百元;同日,双方在现场由陈楚虹的丈夫庄X签名认可购买家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陈楚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余款并提货,且无任何逾期说明。聚万福公司在有效期内三次对陈楚虹发出通知,催促陈楚虹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并提货,但陈楚虹未予理会。

聚万福公司以陈楚虹逾期未支付余款并提取货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陈楚虹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陈楚虹交付的定金归其所有,陈楚虹另行支付仓储保管费及利息。

陈楚虹以聚万福公司未向其提供家具的合格证明,家具本身亦未附带合格证书,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其据此未支付货款并提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解除聚万福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聚万福公司返还其交付的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

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货物的信息作出说明。此后,卖方交付的货物未附有合格证书的,其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聚万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楚虹签订的《订购单》及《订购书》;被告(反诉原告)陈楚虹交付的定金十四万四千四百元归原告(反诉被告)聚万福公司所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聚万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楚虹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陈楚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未向消费者出示产品说明书、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和产品合格证,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违反了《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存在隐瞒或欺诈的嫌疑,产品的质量问题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构成违约。同时,《认购书》中规定的违约条款对消费者不对等、不公平,应当视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应当向本人双倍返还定金。2.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向本人送达的《通知》因地址错误而未送达至本人手中,经过多次交涉,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始终不予正面回答涉案家具的质量问题,并拒绝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基于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本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暂缓履行付款义务。3.本人因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拒绝配合且未实际上持有涉案家具,无法对涉案家具进行质量鉴定。在此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归于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更为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返还其支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楚虹,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庄为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聚万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霞,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楚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聚万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613日,陈楚虹(乙方、认购人)向聚万福公司(甲方、出售人)购买涉案家具,聚万福公司、陈楚虹双方签订了《认购单》及《认购书》,《认购单》列明:送货时间为20141031日,认购时间为2014613日,认购家具如下表:(略)

上述家具总金额为1 144 400元,备注栏注明请客户按双方约定日期提货,本公司对逾期未提货者每天按订单总金额千分之三收取仓储保管费。以上总额折扣仅此一次,下不为例。不含任何税费,含送货安装,余款于20141031日前付清才可送货。本商品认购单和认购书同时生效。《认购书》约定:一、甲方保证所售商品的材质百分百真材实料,如果发现材料掺假在保养期免费退换(非甲方技术人员改装或乙方人为因素损坏的商品除外)。二、甲方商品自售出日起,如出现质量问题不能维修,广州市区客户一年内免费更换新的同类型商品(特价商品除外);广州市区客户三年内免费保修保养,人为损坏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四、乙方自签订《认购单》日起,非商品质量问题,不得退换;否则视乙方违约,乙方所交订金概不退还。五、乙方须按时提货,逾期视乙方违约,所交订金概不退还(如乙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货,需提前十天与甲方协商,同时需付清所有货款)。六、乙方自签订《认购单》日起,需向甲方支付总款的30%作订金;超出两个月提货者,余款需在签订《认购单》日起二个月内付清。甲方不再替乙方保管,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十、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本《认购书》和《认购单》同时生效。

同日,陈楚虹向聚万福公司支付了上述购买涉案家具的定金144 400元。同时,陈楚虹丈夫庄某在涉案家具上签名确认。

后因陈楚虹逾期未支付余款并提货,聚万福公司分别于20141028日及2014113日向陈楚虹发出通知,催促陈楚虹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并提货。但陈楚虹未提货,聚万福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聚万福公司、陈楚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陈楚虹交付的定金144 400元归聚万福公司所有;三、陈楚虹支付聚万福公司仓储保管费102 996元(以1 144 400元为基数,每天按3‰计算,自2014111日起计至法院作出判决时止,现暂计至1130日);四、陈楚虹支付聚万福公司仓储保管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陈楚虹实际支付保管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楚虹承担。

庭审中,聚万福公司称其出售的涉案家具均符合规定,《认购单》及《认购书》均表明了家具的材质,《认购书》也有约定包退包修条款,聚万福公司无需另外出示产品合格证明及材料检测报告的义务。陈楚虹则辩称其有权要求聚万福公司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陈楚虹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为保障依照合同的约定获得质量合格的产品,有权选择合理的措施,陈楚虹暂缓支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聚万福公司与陈楚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聚万福公司向陈楚虹返还定金144 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 400元;三、聚万福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楚虹向聚万福公司购买家具,聚万福公司、陈楚虹双方签订的《订购单》及《订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聚万福公司、陈楚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聚万福公司及陈楚虹均请求解除双方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聚万福公司请求判令定金144 400元归其所有,陈楚虹反诉要求聚万福公司返还定金144 4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陈楚虹未按《订购单》及《订购书》的约定按期向聚万福公司支付货款及提货已构成违约,虽陈楚虹抗辩聚万福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陈楚虹的抗辩不予采纳,陈楚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陈楚虹反诉要求聚万福公司返还定金144 400元及违约金无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聚万福公司要求判令定金144 400元归其所有的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聚万福公司要求陈楚虹支付聚万福公司仓储保管费及其利息的问题。聚万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该仓储保管费实际上是聚万福公司、陈楚虹在涉案《认购单》及《认购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聚万福公司已选择适用了定金条款,故聚万福公司再要求陈楚虹支付违约金及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3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聚万福公司与陈楚虹于2014613日签订的《订购单》及《订购书》;二、陈楚虹交付的定金144 400元归聚万福公司所有;三、驳回聚万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楚虹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 010元,由聚万福公司负担2 505元,由陈楚虹负担2 505元;反诉受理费2 816元,由陈楚虹负担。

上诉人陈楚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根据201281日新出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28010-2011)要求:红木家具必须标配产品说明书、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和产品合格证(简称“1书、1卡、1证”);还要求商家必须注明每件家具的用材比例,明确其产品是“全红木”还是“部分红木”。借此,消费者可获知红木家具的执行标准、工艺分类、质量等级、适用范围、主要用材、涂饰与装饰工艺等信息。从标准出台之日起6个月后,即201321日之后,所有在售红木家具都必须符合新标准,必须标配“1书、1卡、1证”方可进行销售,否则禁止销售。聚万福公司未提供货物的产品说明书、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存在隐瞒或欺诈以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聚万福公司未向消费者出示产品说明书、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和产品合格证,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应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聚万福公司统一制定的《认购书》中“保证所售商品的材质百分百真材实料,如果发现材料掺假在保养期免费退换”、“非商品质量问题,不得退换,否则视乙方违约,乙方所交订金概不退还”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作为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排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将产品质量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变相转嫁给了不具备专业鉴别知识的消费者,从而达到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目的,该格式条款中对消费者不对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聚万福公司应当向陈楚虹双倍返还定金。二、陈楚虹基于聚万福公司的违约行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暂缓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后,陈楚虹基于聚万福公司上述的违约行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选择合理措施暂缓履行付款义务,陈楚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应是合同履约方因履行迟延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聚万福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首先并直接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聚万福公司称在约定交付时间届满前后向陈楚虹三次送达了《通知》,该送达地址系一处未建成使用的房屋地址,并非陈楚虹的通讯和居住地址,根本无法向陈楚虹送达,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该事实的认定。尽管双方经电话方式反复交涉,聚万福公司自始至终逃避其产品质量问题,并拒绝履行出示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聚万福公司的这种一个先违约方对另一个后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的行为更是毫无法律依据。三、聚万福公司作为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并按规定向消费者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然而相关证明文件只能且依法应由聚万福公司持有并出示。从举证能力角度看,陈楚虹实际上未实际持有涉案产品,因聚万福公司自始至终拒绝配合,无法对该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故陈楚虹对于主张货物质量问题根本不具备举证的条件和能力。而作为卖方的聚万福公司则存在通过提交符合国家标准的“1书、1卡、1证”、原材料产地。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无论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举证能力上判断,将举证责任归于聚万福公司更为合法合理。故,陈楚虹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2.依法改判:聚万福公司向陈楚虹返还定金144 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 400元。3.依法判令聚万福公司承担全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聚万福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聚万福公司表示,其所交付的家具并不附有合格证书,《认购书》中对于材质的承诺即等同于合格证书。而红木家具无需提供合格证书是该行业的惯例。陈楚虹则表示,其丈夫庄某在家具后面签名的意思是指定购买该家具,而并非购买此类家具,其当时该些家具并无附带合格证。

本院认为,聚万福公司与陈楚虹签订的《订购单》、《订购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聚万福公司表示其能够交付的家具并不附有合格证书,该行为是否违约 陈楚虹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拒收家具以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聚万福公司能够交付的家具是否应当附有合格证书的问题。首先,陈楚虹、聚万福公司签订的《认购单》以及《订购书》中并无约定,聚万福公司交付家具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其次,陈楚虹的丈夫庄某在现场签名认可购买聚万福公司摆设在店铺内的家具时,该家具并无附带合格证书。换言之,陈楚虹及其丈夫对于家具并无合格证书是明知的,但其仍签名确认,也表明了对家具无需提供合格证书予以了认可。再次,陈楚虹提出本案应适用《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28010-2011)。经查,该份文件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布的,是该行业中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涉案的红木家具买卖受其约束。该文件第6.1.3条规定,红木家具应具有产品保证文件。产品保证文件应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明示卡、产品合格证。第6.1.4条规定,在交付产品是应提交相应的产品保证文件。第7.2.3.1条规定,应明示产品用材比例及用材名称。对用材比例不同的产品应增加以下规定的明示:a)单一树种用材的家具应明示为全×××,并加注(单一树种用材);b)单一木材名称用材的家具应明示为全×××,并加注(单一木材名称用材)……。据此,聚万福公司应当依照规定提交产品保证文件。

聚万福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经包含了产品保证文件的相关内容。经审查,有关家具的材质已经在《认购单》中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涉案交易中,对于产品的材质并不存在歧义。同时,在《认购书》中,聚万福公司作出了材质百分之百真材实料的承诺,如果发现材质掺假在保养期内可以免费退换。而产品的标识起到的效果亦是告知消费者该家具使用的是何材质。结合《认购单》、《认购书》已经能够达到该效果,保障消费者收到的货物符合约定,同时约定商家如果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产品的质量,聚万福公司亦作出了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则可以通过免费维修保养和更新的措施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该些内容亦是对陈楚虹购买家具为合格产品作出了确认。至于陈楚虹提出还应当就家具的工艺分类、质量等级、涂饰与装饰工艺予以明确的问题,该些项目应当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来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陈楚虹单方面要求聚万福公司予以标示缺乏合同依据。可见,虽然聚万福公司表示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但是《认购单》、《认购书》中已经涵盖了相关的内容,其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并没有损害陈楚虹的合法权利。而陈楚虹在《认购单》、《认购书》中签名亦是对其内容的确认,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如果在其收取了货物之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其完全可以依照约定向聚万福公司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聚万福公司不能提交产品合格证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陈楚虹不能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应当依约提取家具。陈楚虹提出,聚万福公司的家具存在质量为亦无证据证实。同时,陈楚虹亦未能依约交付家具的余款,构成违约。聚万福公司有权没收其交付的定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陈楚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321元,由上诉人陈楚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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