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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供证据证明严重后果存在(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后,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起诉的,应认定检察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予以羁押的行为违法。此时,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虽然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因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若赔偿请求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严重后果的存在,该请求亦无法获得支持。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检察机关 批准逮捕 赔偿请求人 不起诉 违法 国家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 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抚慰金 证据

【基本案情】

派出所(武汉市汉阳区二桥派出所)因李名红(曾用名李明宏)涉嫌敲诈勒索,将其刑事拘留。之后,经过汉阳区检察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派出所将李名红逮捕并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同年,汉阳公安分局(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将李名红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移送汉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汉阳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名红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两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200810月,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对李名红取保候审,次年10月解除取保候审。此后,汉阳区检察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名红不起诉。至此,李名红共被羁押二百九十二天,取保候审三百六十五天。

此后,李名红以其被错误羁押为由,向汉阳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汉阳区检察院审查后,作出赔偿李名红36 625.56元的刑事赔偿决定,李名红据此领取了赔偿款,并向汉阳区检察院赠送锦旗一面。次年,李名红就汉阳区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武汉市检察院申请复议。武汉市检察院审查后,维持了汉阳区检察院的赔偿决定。

李名红以不服汉阳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汉阳区检察院赔偿非法羁押期间的生活费、聘请律师费、非法羁押期间的劳动报酬、加班费、家属及其相关人员误工、交通费、邮资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等经济损失,并在国家新闻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检察机关因错误批捕行为致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因违法羁押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是否有权要求检察机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审判结果】

受理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汉阳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驳回李名红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本案中,李名红被先后采取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取保候审等措施后,最终因证据不足,由汉阳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应认定汉阳区检察院确实存在违法批捕、违法羁押的行为。因此,汉阳区检察院应当对李名红因拘留、逮捕共羁押二百九十二天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李名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因而李名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另外,李名红被非法羁押期间的生活费、聘请律师费、加班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此,汉阳区检察院无需给予赔偿。综上,汉阳区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应当维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第(二)项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第(一)项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20121026日修正,自20121026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决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名红请求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

【案例信息】

【分 码】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范围·刑事司法赔偿·侵犯人身权·错误逮捕 (T010201024)

【案 号】 (2011)武法委赔字第2

【案 由】 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判决日期】 2011061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总第80)收录

【检 码】 S0570+++++HBWH++1211C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 李名红

【赔偿义务机关】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李名红。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071224日,李名红(曾用名李明宏)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武汉市汉阳区二桥派出所予以传唤,同日予以刑事拘留。2008131日,经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以下简称汉阳区检察院)批准将李明宏执行逮捕,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同年3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公安分局)向汉阳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13日、725日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汉阳公安分局分别于2008613日、8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081010日,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对李明宏进行取保候审。20091010日,汉阳区检察院解除对李明宏的取保候审。2010427日,汉阳区检察院作出了武检阳刑不诉(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汉阳公安分局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明宏不起诉。其间,李明宏被羁押292天,取保候审365天。201086日,李名红以现名向汉阳区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羁押290天计36 250元及其相应经济损失2 614 872.56元并赔礼道歉。汉阳区检察院于20101129日作出的武阳检刑赔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李名红36 625.56元。李名红领取赔偿款之后,向汉阳区检察院赠送一面锦旗。但而后的201117日,李名红又向武汉市检察院申请复议。2011228日,武汉市检察院作出武检赔复决(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适当,决定维持汉阳区检察院武阳检刑赔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李名红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1320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汉阳区检察院赔偿非法羁押期间的生活费4 800元、聘请律师费11 000元、劳动报酬36 625.56元(非法羁押290天期间)、加班费7 375元、家属及其相关人员误工、交通费等4 527元、邮资费545元、精神损失费350 000元、名誉损失2 200 000元等共计2 614 872.56元经济损失,并且,要求汉阳区检察院在国家新闻媒体上对其赔礼道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名红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武汉市汉阳区二桥派出所于20071224日予以刑事拘留。2008131日,经汉阳区检察院批准将李名红执行逮捕。20081010日,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对李名红进行取保候审,此后因证据不足决定对李名红不起诉。因此,汉阳区检察院应对李名红因拘留、逮捕共羁押292天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汉阳区检察院于20101129日作出的武阳检刑赔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按照国家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25.43/日)的标准,决定赔偿李名红被羁押292天的经济损失计36 625.56元,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汉阳区检察院已根据李名红的申请,依法对李名红被羁押292天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决定并已履行完毕,且李名红未向本院提供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证据,本院对李名红要求汉阳区检察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名红要求汉阳区检察院赔偿非法羁押期间的生活费、聘请律师费、加班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请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3条、第19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

一、维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1129日作出的武阳检刑赔字(20101号刑事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名红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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