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在故意杀人案中,多数人纠集在一起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均为故意杀人案的主犯,应依法承担责任。但若上述主犯中部分主犯对受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系受到其他主犯的指使,则不应对所有主犯均处以极刑,可对上述受指使的部分主犯人员区别量刑。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 抢劫 强奸 故意伤害 死亡 主犯 指使 极刑 区别量刑 【基本案情】 王建辉因对张游具有不满情绪,遂与祁明伙同牛晓龙、尹锟、王小强、王宝松对张游实施殴打行为。其间,王小强故意砸伤张游头部。随后,又将张游带至迪厅附近进行殴打。王建辉害怕事发,遂指使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祁明将张游抬入迪厅内,要求值班人员赵宝龙将迪厅内外的血迹擦除。之后,王建辉要求牛晓龙、尹锟使用绳子将张游捆住,指令牛晓龙、王小强、赵宝龙等继续殴打张游。王小强在教唆他人的同时伙同王宝松、牛晓龙、尹锟、祁明、赵宝龙等人对张游实施殴打行为。为防止罪行被发现,王建辉指使其余六人殴打张游致其死亡。次日凌晨,王建辉驾驶汽车,伙同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尹锟将张游尸体抛入河中后逃离。 而后,祁明被拘留,因与在押犯周喜星发生口角,二人遂产生撕扯致周喜星轻伤。另外,王建辉曾纠集王宝松等人对孙贵生及刘庆杰进行殴打,顺便抢夺刘庆杰的钱财。殴打张游前,王建辉曾两次将迪厅的领舞强奸。 公诉机关以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王小强、牛晓龙、赵宝龙犯故意杀人罪,祁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王宝松、尹锟犯故意杀人罪及抢劫罪,提起公诉。 王建辉辩称:殴打张游并未事先预谋,其未起到指挥作用。 王建辉辩护人提出:王建辉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王小强否认参与殴打、杀害张游。 王小强辩护人提出:王小强未参与抢劫,亦未纠集他人殴打张游,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缺乏事实依据。 王宝松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王宝松辩护人提出:王宝松系从犯,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牛晓龙否认用盐袋压张游。 牛晓龙辩护人提出:牛晓龙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尹锟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尹锟辩护人提出:尹锟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祁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祈明辩护人提出:祁明系从犯,且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赵宝龙否认使用盐袋压制张游。 赵宝龙辩护人提出:赵宝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为防止罪行败露,行为人受他人指使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主犯,则对行为人的量刑应否与其他主犯进行区别。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锟、王宝松、赵宝龙纠集在一起,在王建辉的指使下,行凶杀人,抛尸匿迹,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建辉、祁明、尹锟、王宝松施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王建辉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祁明在羁押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偏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建辉、祁明、尹锟、王宝松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锟、王宝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赵宝龙系从犯;祁明、牛晓龙、尹锟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程度受他人指使;王小强、王宝松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祁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小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祁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牛晓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尹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宝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赵宝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罪工具绿色三厢夏利汽车一辆(牌照号:津AK7761)依法予以没收。 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中对王小强、牛晓龙、祁明、尹锟、王宝松、赵宝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没收犯罪工具部分;撤销一审法院中对王建辉的定罪量刑;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锟、王宝松、赵宝龙等人,在王建辉指使下行凶杀人、抛尸匿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锟、王宝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中王建辉主观恶性严重,行为手段恶劣,应对其严格按法定量刑处罚。祁明、牛晓龙、尹锟所犯罪行虽极其严重,但其在共犯中不同程度受到他人指使,故其相对于王建辉的责任较小,可比照王建辉的刑罚从轻处罚。赵宝龙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王建辉、祁明、尹锟、王宝松施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祁明在羁押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王建辉犯强奸犯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构成强奸罪。王建辉、尹锟、王宝松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建辉、王小强等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100306013)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04年12月2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总第48集)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0TJ++++0404C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 诉 人】 王建辉 王小强 牛晓龙(均为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 被告人:祁明、尹锟、王宝松、赵宝龙。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等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做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建辉,男,28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经理。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强,男,23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祁明,男,22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牛晓龙,男,27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6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宝松,男,25岁,中专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宝龙,男,24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巧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锟,男,24岁,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迷迪”迪厅职员。因本案于2001年9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王小强、牛晓龙、赵宝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祁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宝松、尹锟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建辉辩称:殴打张游并未事先预谋,其未起指挥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王建辉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强否认参与殴打、杀害张游。其辩护人提出,王小强未参与抢劫,也未纠集他人殴打张游,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人王宝松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王宝松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晓龙否认用盐袋压张游。其辩护人提出,牛晓龙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锟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尹锟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祁明系从犯,且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宝龙否认用盐袋压张游。其辩护人提出,赵宝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锟、王宝松、赵宝龙自2000年10月至2003年1月间,分别结伙或单独故意杀人、抢劫他人财物、强奸妇女、故意伤害他人,作案四起。具体是: 2001年1月,被告人王建辉因不满“迷迪”迪厅员工张游刻录迪厅光盘,且怀疑张游偷了祁明的手机,遂告诉祁明、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尹锟等人,在迪厅散场后,由祁明“请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王建辉、祁明“邀”张游去吃饭,后伙同牛晓龙、尹锟、王小强、王宝松一同来到梦圆饭店。席间,王小强故意劝酒,并持酒杯砸了张游的头部。在王建辉授意下,牛晓龙拿走张游的背包,后由尹锟将背包交给王建辉,迫使张游一同与其离开梦圆饭店。上述各被告人将张游带至“迷迪”迪厅附近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游昏迷。王建辉唯恐事发,指使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祁明将张游抬进迪厅,又指使在迪厅值班的赵宝龙将迪厅内外的血迹擦掉,后王建辉从张游的背包中翻出人民币2000余元,分给上述各被告人。张游醒后,王建辉又令牛晓龙、王小强、赵宝龙等继续殴打张游,王小强在唆使赵宝龙殴打张游的同时也伙同王宝松、牛晓龙、尹锟、祁明、赵宝龙等人对张游进行殴打,并用啤酒瓶砸张游的头部。王建辉让牛晓龙、尹锟用绳子将张游手脚捆住。王建辉等人唯恐罪行败露,商议如何处置张游,祁明、王宝松、王小强等人提议将张游烧掉或埋掉或扔到河里。后王建辉决定将张游抬到迪厅后院的小屋里,并打着手电指挥其余六被告人将小屋内20余袋各重约50公斤的盐袋全部压在张游身上,致张游窒息死亡。次日凌晨,王建辉与其他被告人密谋后,由王建辉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王小强、王宝松、牛晓龙、尹锟将张游尸体拉至武清区大黄堡乡小石庄大桥东侧的排污河,凿开冰面,抛入河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王建辉等七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宝松、王小强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建辉、尹锟抓获归案。 2001年2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建辉之妻马宏霞在“迷迪”迪厅内与客人孙贵生发生争执,王建辉遂纠集王宝松等4人殴打孙贵生及同伴刘庆杰,致刘庆杰轻微伤(偏重),后抢走刘庆杰人民币3 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 746元的手机等物品。 2000年10月、11月,王建辉在“迷迪”迪厅,以谈工作为名,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两次将领舞女青年张X强奸。 2003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祁明因制止同室在押犯周喜星在监室内吸烟而发生口角。祁即朝周喜星右面部踢了一脚,致周轻伤(偏重)。 被告人祁明在被羁押期间还揭发了王建辉强奸犯罪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锟、王宝松、赵宝龙纠合在一起,在被告人王建辉的指使下,行凶杀人,抛尸匿迹,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建辉、祁明、尹锟、王宝松施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建辉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祁明在羁押期间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偏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辉、祁明、尹锟、王宝松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辉、王小强、祁明、牛晓龙、尹锟、王宝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赵宝龙系从犯。被告人祁明、牛晓龙、尹锟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程度受他人指使。被告人王小强、王宝松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辉所提没有指使他人犯罪,亦未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003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王小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祁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被告人牛晓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人尹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被告人王宝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7.被告人赵宝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8.犯罪工具绿色三厢夏利汽车一辆(牌照号:津AK7761)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辉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建辉所犯强奸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祁明揭发王建辉犯有强奸罪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辉、王小强、牛晓龙及原审被告人祁明、尹锟、王宝松、赵宝龙故意杀人犯罪,上诉人王建辉及原审被告人祁明、尹锟、王宝松抢劫犯罪,原审被告人祁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认定上诉人王建辉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明揭发王建辉犯有强奸罪的行为,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小强、牛晓龙、祁明、尹锟、王宝松、赵宝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没收犯罪工具部分; 2.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建辉的定罪量刑; 3.上诉人王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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