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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明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有效(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1.被继承人有偿将其房产转让于继承人,继承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房款,被继承人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继承人死亡。由于继承人有依法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力,对该权利享有处分权;同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的期间内,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继承人有权放弃其继承权,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继承人丧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力。 

2.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出借人以一定价格将其房产出售给借款人,借款人虽未支付房款,但借款人垫付房屋过户费后将房产交付于借款人,对此,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就房屋买卖问题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出借人将房屋交付给出借人,出借人就还款问题向借款人出具欠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就房款偿还问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关键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继承人 被继承人 放弃继承 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债务 还款义务 继承权 共有财产 欠据 转让 

【基本案情】 

彭玉英育有一子李林、一女李萍,二人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彭玉英于20066月与李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彭玉英自愿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柳州市永前路81号的房屋)的产权以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林;李林在前往房产局上交材料当日一次性付清价款;彭玉英对李林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承担协议义务,相应契税由李林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支付房屋其他费用问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同年12月,涉案房屋过户至李林名下。邱忆与李林系夫妻关系,李林于同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另案法院于201096日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并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林所有,李林向邱忆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分别为十一万元及两千元,此外还对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彭玉英以李林一直未偿还其房屋买卖及过户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林、邱忆偿还其十二万元欠款。审理期间,彭玉英于201079日去世,因李林、李萍二人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李林自愿放弃遗产继承。因此,本院依法追加李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李萍提交一份李林书写的记载李林欠彭玉英房屋转让款人民币十万元整,涉案房屋的过户费用两万元由彭玉英垫付,该款和房屋转让款一并偿还的欠条。 

李林辩称:本人与本人母亲之间的债务系真实存在的。此外,在离婚判决中,邱忆分得80%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邱忆应当承担与分得财产比例相当的债务。 

被告邱忆辩称:在本人与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该转让房屋,因此,李林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存在的。本人对李萍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李林与李萍均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李林放弃继承权,李萍不得继续以彭玉英的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离婚判决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不得以财产分割比例确定债务的分配。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有偿将房产转让于继承人,继承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房款,被继承人遂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此时,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林、邱忆各偿还原告李萍欠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李林、邱忆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诉讼保全费1 070元,由被告李林与被告邱忆共同负担。 

被告邱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林与被上诉人李萍均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李萍继承的彭玉英财产系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上诉人李萍的丈夫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则应当追加被上诉人李萍的丈夫为共同原告。此外,由于在本人与被上诉人李林仍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时,彭玉英死亡,若被上诉人李林不放弃继承权,本人将与其均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依据债权债务相抵的原则,本人无需承担一半债务。被上诉人李林为规避责任而放弃继承权,导致本人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故应当加重李林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20066月,彭玉英将该房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林,被上诉人李林于200612月才向彭玉英书写欠条,该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欠条与房屋买卖协议不符。(2)依据《柳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证明81号房屋过户费用是2 000多元。因此,被上诉人李林向彭玉英出具的欠条内容虚假。(3)本人对彭玉英和被上诉人李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知情,本人并未参与到其中。因此,本案债务系被上诉人李林与彭玉英串通捏造而成,欠条缺乏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萍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萍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本人的丈夫并非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林辩称:1.本人同意原告李萍的意见,被上诉人李萍的丈夫并非法律规定的顺位继承人,因此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2.本人放弃继承权并非规避法律,本人在本案中既是继承人也是债务人,本人为使审理工作顺利进行才放弃继承权,对此,并未影响上诉人邱忆承担债务的份额。3.欠条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邱忆所分得房产份额占到夫妻共同财产的80%,因此,债务承担比例应当与财产分割比例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1.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的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知,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其拥有的继承权的一种处分。只要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权,且满足一定条件,即可选择放弃该继承权利。但对继承权的放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具体而言,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被继承人死亡前与继承人约定自愿将其房产产权转让给继承人,继承人对此出具欠条注明日后支付其相应价款,被继承人因继承人一直未交付房屋价款而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死亡。由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继承人享有选择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明确作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继承人作出的放弃继承权行为合法有效,继承人不再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还应当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履行交付义务后才能订立的合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成立:首先,合同双方就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其次,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借款合同的成立存在债务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出借人将其房产以一定价格转让于借款人,双方就房屋买卖问题达成协议。出借人将房屋交付于借款人,其后借款人因无法支付房款以及由借款人垫付的过户费而向出借人出具欠条约定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对房款支付问题达成合意,出借人已将买卖房屋交付于借款人,并且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欠条对还款事项予以约定。据此,应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一致的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且出让人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应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但由于出借人主张的过户费用明显高于国家标准,与之不符,因此,此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清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萍诉李林、邱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继承法·继承权概述·继承权的放弃 (T02031) 

【案    号】 (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818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 20111103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C0403+38++GXLZ++0411C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媚媚 傅广德 李佳 

【上  人】 邱忆(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李萍(原审原告) 李林(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忆。

上诉人邱忆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李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广德、代理审判员李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萍与被告李林均系彭玉英的子女,二人均为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81号房屋(柳州市永前路81号的房屋)原系彭玉英所有。20066月彭玉英与被告李林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彭玉英自愿将该房产产权转让给李林。(1)房屋卖价为人民币十万元;(2)双方商定到房产局交件当日李林须一次性付清人民币81号的房屋给彭玉英;(3)彭玉英应协助李林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房地产过户所需契税及一切费用由李林负责支付。双方还就房屋其他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房屋在2006128日已过户至李林所有。原告提交一份李林所写的欠条记载:今欠母亲彭玉英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00 000元整,永前路81号房屋的过户一切费用20 000元由母亲垫付,该款和房屋转让款一并偿还。被告李林与被告邱忆系原系夫妻关系。李林于20095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邱忆离婚。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二人离婚;(2)柳州市永前路81号房屋属于李林所有,李林一次性补偿邱忆110 000元,并分割了双方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3)李林一次性支付邱忆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李林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彭玉英于20103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 000元。在审理期间,彭玉英死亡,李林表示自愿放弃对彭玉英遗产的继承权及债权的继承权。故本院依法只追加了李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彭玉英出售给李林的,价格为100 000元,过户费用20 000元;

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林与邱忆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不需要向彭玉英借款;

3)死亡证明书,证明彭玉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死亡;

4)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彭玉英出售给李林,现已登记在李林名下;

5)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共有财产登记表、公证书、(2010)南民初(一)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李林与邱忆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分割,房屋所有权已归李林;

6)关于放弃继承权的说明,证明李林放弃对彭玉英享有的债权的继承。

原告李萍诉称:柳州市永前路81号原系母亲彭玉英所有的房产,2006年因彭玉英年事已高,为了避免将来小孩之间因房产出现纠纷,故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儿子李林,并另借支了2万元给李林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林在200612月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并将永前路81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二被告对于房屋转让款却至今未支付给彭玉英。为此,彭玉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和过户费用人民币120 000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的母亲彭玉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死亡,故要求二被告将欠款偿付给原告。

被告李林辩称:债务是真实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与邱忆的离婚案件中,已判决邱忆获得80%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邱忆应当承担80%的债务。

被告邱忆辩称:李林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我与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讼争房屋的。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主体的变更,李林与李萍是兄妹关系,如李林放弃继承权,李萍不能以彭玉英的诉请作为自己的诉请继续在本案中审理。我方不能以生效判决分割李林与邱忆共同财产的比例来确定本案债务的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忆没有证据证明彭玉英与李林明确约定了120 000元为李林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邱忆提供的彭玉英与李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商定到房产局交件当日李林须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00 000元”,但该约定是否履行邱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虽然该房产已过户给李林,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李林不支付100 000元,不能将房产过户,故不能仅以此协议证明李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100 000元。邱忆还提供了向其母亲周秀英借款50 000元的借条,欲证明李林购买房屋时,邱忆借款出资了50 000元,李林在购房时是有能力将购房款履行完毕的。但李林不予认可,周秀英未出庭质证,故无法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实邱忆将50 000元交予李林购房。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120 000元债务是虚构的债务。综上,李林所负彭玉英的120 000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李林可以放弃其对彭玉英遗产的继承。本案彭玉英所享有的120 000元债权系彭玉英的合法遗产,李林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由彭玉英的另一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萍享有该债权。被告邱忆关于李萍不能以彭玉英的诉请作为自己的诉请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彭玉英的该笔债权在李林与邱忆的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该债务系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不能依照原离婚判决的财产分割比例进行处理,且李林没有证据证实离婚判决中财产的分割是依照82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故李林要求债务负担依照该比例进行负担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法院判决该债务由李林和邱忆各负担一半,并互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李林、被告邱忆各偿还原告李萍欠款人民币60 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 700元、诉讼保全费1 070元,由被告李林与被告邱忆共同负担。

邱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遗漏当事人并且规避法律。彭玉英201079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林、李萍二人,依照继承法及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那么李林及李萍的配偶依法共同享有彭玉英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李萍的丈夫未放弃继承,在一审中应当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另外,李林放弃继承权显然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为彭玉英是在李林与邱忆的离婚诉讼二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去世的,邱忆与李林还是法律上的夫妻,如果李林不放弃继承权,本案债权的一半为上诉人与李林共有,根据债权债务相抵的原则,上诉人就不需要承担债务的一半。但李林放弃继承权,其目的就是规避法律,加重上诉人的偿还责任。

2)一审实体判决不当,证据不具真实性。1)欠条与房屋买卖协议有出入,不应认定。协议第2条规定,“双方商定到房产局交件当日乙方一次付清给甲方10万元”,房产档案记载:20066月彭玉英将该房转让给李林,说明双方的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应当已经全部付清,因此李林事后于200612月才向彭玉英书写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即该欠条不真实,不符合市场交易行为。2)房屋过户费用2万元显然过高,经核实柳州市永前路81号房屋的《柳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证明该房过户费用是2 000多元,可见欠条内容的虚假性。3)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彭玉英和李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本案应当是李林和李萍之间的问题,要求上诉人背负6万元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债务系李林与彭玉英恶意串通捏造的,欠条属假证,希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萍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萍答辩认为:

根据继承法,我的丈夫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林答辩认为:

1)同意李萍的意见,李萍的丈夫不具有继承权,本案没有遗漏主体。

2)李林放弃继承权不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中,李林既是债务人也是继承人,李林为了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才同意放弃继承,但并未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没有加大上诉人的偿还责任,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3)欠条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李林在与邱忆的离婚纠纷(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52号案件中已经提出本案债务的存在,而不是为了针对上诉人才在本案提出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房产交易局登记的债务也没有登记该笔债务的履行问题。

4) (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52号判决中,上诉人分得的房产份额占到夫妻共同财产的80%,故债务承担比例应当与财产分割比例一致,即上诉人应承担80%的债务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李林能否放弃继承权,李林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权是否损害上诉人的权利;(2)本案债务能否予以认定,应如何确定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继承是一项权利,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可以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李林和邱忆的离婚纠纷,经一、二审审理后,二审法院于201096日作出(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652号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至该判决依法送达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解除,而李林的母亲彭玉英于201079日去世,继承事实发生在李林与邱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继承事实发生后一直未析产,故彭玉英的遗产处于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李林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在离婚时并未实际取得遗产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它指双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包括的“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而取得的财产”,也应是已实际取得的财产。彭玉英提起本案诉讼并于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死亡,李林作为债务人同时又是彭玉英的法定继承人,其于20101228日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属在遗产处理前作出,该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要看其放弃有无违法性。首先,李林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在彭玉英死亡后法院依法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为法律所允许,应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其次,李林放弃继承,并未影响到离婚时邱忆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多少,因为离婚判决生效时李林虽享有继承份额但并未实际取得彭玉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债权并不属于李林、邱忆离婚时共同所有的财产权利,就算李林在本案中不放弃权利,也是在本案判决后才能实际取得债权,由此才可产生其个人债权债务相冲抵的法律后果,但该权利义务冲抵是没有法律溯及力的,显然,李林放弃继承本案债权只是对自己继承权利的处分,不涉及对邱忆的法定义务的履行,即李林是否继承其母亲的债权,不属于对邱忆应尽的法律义务,故其放弃继承并没有违法性,是有效成立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彭玉英依据李林所写的欠条主张本案120 000元债权,李林在本案中确认欠款事实并在李林与邱忆的离婚诉讼中曾提出要求法院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并处理,现经本院核实,其中房屋转让款100 000元在欠条中所反映的欠款事由、欠款数额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记事”栏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故本院依法认定欠条中关于欠房屋转让款100 000元的事实,并据以确认该笔债务;但是,欠条中记载的房屋过户一切费用20 000元与邱忆二审提交的《柳州市房地产交易及产权登记税费明细表》确定的房屋过户税费2 256. 06元在数额上差异巨大,足以造成对欠条确认的过户费用20 000元的真实性的合理性怀疑,根据欠条中关于该款为“母亲彭玉英垫付”的表述,李萍、李林应提交彭玉英垫付了过户一切费用20 000元的实际付款凭证,但李萍、李林经本院释明后未予提交,因此在邱忆已经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推翻欠条中关于过户费用20 000元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房屋过户税费为2 256. 06元,对欠条中确认的欠过户费用20 000元的债务依法不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第2条“双方商定到房产局交件当日李林须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00 000元”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因付款行为需要实际履行,并不能根据已办理了房产过户的法律事实来推定该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邱忆以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的事实推定购房款已经付清,未达到民诉法要求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邱忆还认为李林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不需要欠款,从而主张李林与彭玉英恶意串通捏造债务,但是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与债务是否已实际履行完毕之间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而该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李林一、二审提到房屋买卖当时母亲彭玉英曾口头表示房屋为附条件的赠与,但因为房产赠与需要办理公证才能过户,而本案的房屋却是以买卖方式依法办理过户的,并且彭玉英已经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明确了其对于购房款的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因此,邱忆关于本案债务不存在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依照上述分析,李林在与邱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母亲彭玉英房屋转让款100 000元及过户费2 256. 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李林于200612月书写欠条给彭玉英收执时已经对本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并且之后一直未有任何还款的事实,债务数额不因李林在本案中是否放弃继承而予以改变。同时,李林、邱忆债务人的身份也未改变。因此,邱忆以李林放弃继承后会加重其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债务(100 000元+2 256. 06=102 256.06元)应由李林、邱忆共同偿还,各承担51 128. 03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忆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79元由邱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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