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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安置父母以婚前个人财产购房虽升值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所购房屋的资金来源为其婚前个人房产的变卖所得款以及个人存款,并且购房用途为安置父母,属于非经营性购房。即使该房屋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而自然升值,也不应当认为系生产经营性收益,在离婚时该房屋及升值部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 非经营性购房 自然增值 婚前财产公证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共同收益 经营性收益

【基本案情】

陈芝芝与赵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赵莲,现年五岁。赵连理婚前有一处房产,婚后,赵连理变卖其上述房产,以所得价款及自己的存款购买九十平米的涉案房屋,并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在涉案房屋中,其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经查明,赵连理系再婚,在与陈芝芝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

陈芝芝以其与赵连理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赵连理离婚;婚生女赵莲由其抚养,赵连理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八十平方米的楼房归自己所有。

赵连理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式,但抚养费金额过高,应为一千五百元。

在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芝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赵连理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以婚前财产购买的,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因其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在涉案房屋中。

【争议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安置父母而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赵连理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赵连理与原告陈芝芝离婚;婚生女赵莲由原告陈芝芝抚养,被告赵连理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赵莲十八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中八十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原告陈芝芝所有。被告赵连理名下九十平方米房屋归个人所有,被告赵连理应给付原告陈芝芝该房屋价款一半即八十万元;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被告赵连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赵连理给付被上诉人陈芝芝其名下九十平方米房屋现值一半的判项,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审判规则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论是因个人财产投资或共同财产投资,所获的盈利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有:(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据此可以认定,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基于其所购房屋是否为投资所用。属于投资经营行为的,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购房,仅使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存款变成房屋,该行为并不属于生产、经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因形式变化而致其变更所有权。因此,即使该房屋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然升值,也不应当认为系生产经营性收益,该财产在离婚时不能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变卖婚前房屋基础上又添置个人存款购买房产,并用于安置父母。从购买房产的资金上来源看,男方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加上个人婚前存款,全部为个人婚前财产。从购买房产的用途看,男方购房是为了安置自己的父母,而非进行投资经营。直至双方离婚时,男方名下的房产亦未出售,故该房产的增值部分不属于经营性收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以及房产升值款均属男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予以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芝芝诉赵连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物权法·共有·共有类型·共同共有·夫妻共有 (T070102012)

【案    由】 离婚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总第53)收录

【检  码】 C0502+12++MMZJ++0412C

【审理法院】 XX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  人】 赵连理(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陈芝芝(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赵连理(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陈芝芝(原审被告)。

上诉人赵连理因与被上诉人陈芝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芝芝20121月向人民法院申请与赵连理离婚,二人有一婚生女赵莲,时年5岁,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套80平方米的楼房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同意离婚,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式。但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有异议,认为该金额过高,要求降低至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在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芝芝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连理名下的另一处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90平方米,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陈芝芝的分割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连理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所得价款加上自己部分存款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赵连理应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连理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购买房屋也是因当年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又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这套90平方米的商品房,而后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直至现在一直居住。赵连理又进行举证,证明其本人因与陈芝芝是再婚,遂在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记载在公证书中。陈芝芝对赵连理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连理变实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这一事实并没有异议。赵连理用存款账户来往证明其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仍由其父母居住,故不同意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赵连理于婚后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判决:一、赵连理与陈芝芝离婚;二、婚生女赵莲由陈芝芝抚养,赵连理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赵莲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8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陈芝芝所有。赵连理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连理所有,赵连理应给付陈芝芝该房屋价款一半即80万元;四、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五、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赵连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连理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又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用来购买新房屋。购房款项,有据可查。并且其购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安置父母,该房屋购入后也确系给其父母居住,赵连理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遂其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赵连理给付陈芝芝该房屋现值一半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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