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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不当使用产品致爆炸事故时供气人免责(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thw8080 2017-02-01

【审判规则】  

供气人在保障天然气出口压力符合民用标准的前提下进行供气,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用户所使用的胶管老化存在安全隐患,并书面要求用户对此进行整改,告知安全使用燃气常识,应认定其已经尽到法定警示义务。用户不正常或不适当使用天然气致天然气泄露,引发爆炸事故发生。因天然气泄漏系用户不正常或不适当使用所致,且泄漏点不在供气人维修范围内,故供气人不承担责任。 

【关  词】

民事 供用气合同 经营者 通知 消费者 产品 安全隐患 安全使用 处理办法 不当使用 爆炸 免责

【基本案情】

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许丰X与程X结婚后育有一女许涵X。燃气公司(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与许丰X及许XX等人(许XX、何XX、程X、许涵X)之间存在天然气供应合同关系。燃气公司曾对许丰X住处的室内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胶管老化、胶管无管束等问题,并向许丰X发放了《客户室内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表明上述隐患及隐患等级,据此提供改造意见。同日,燃气公司再次发放《客户安全用气知识手册》,介绍安全使用天然气常识、处理办法等。燃气公司承诺定期免费进行安全检查,为客户消除安全隐患。但许丰X及其家人许XX等人未对隐患部位进行整改或更换。其后,许丰X住处发生天然气泄漏,导致爆炸起火,许丰X在事故中跳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对许丰X住处内的天然气设备进行试验,结论为试验部分未发现漏气点。

XX、何XX、程X及许涵X以燃气公司经营高度危险行业,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燃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燃气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审理过程中,许XX等人放弃财产损失的主张。

燃气公司辩称:依据试验结论,其对该起天然气泄漏事故无过错;正常使用天然气能够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不具备高度危险性,亦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许丰X系跳楼死亡,与天然气泄漏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供气人提供符合民用标准的天然气,其发现用户所用胶管老化等安全隐患后,书面要求用户进行整改,并告知安全常识。用户因不当使用致天然气泄露发生爆炸事故,且泄漏点不在供气人维修范围内的,供气人应否免责。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XX、何XX、程X、许涵X要求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许XX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对燃气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提出需要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依据试验结果,燃气公司检查更新等行为与爆炸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其对事故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燃气公司通知许丰X及许XX等人天然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许丰X及许XX等人并未按照燃气公司通知的办法予以处理,造成爆炸事故。因此,燃气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对许丰X住处天然气设备进行检验,并通知其存在安全隐患,燃气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何XX、程X、许涵X诉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合同法·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用气合同 (T18033)

【案    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总第47)收录

【检  码】 B0304+86++MM++++0310C

【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原    告】 XX XX X 许涵X

【被    告】 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XX、何XX、程X、许涵X

被告: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

原告许XX、何XX、程X、许涵X诉被告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称,2009511456分,原告位于泉山区X楼房的厨房内因天然气泄露发生爆炸失火,原告亲属许丰X在该起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以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天然气经营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行业,法律规定对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行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有过错,均应对此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11 040元、丧葬费15 8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 224元、财产损失30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中的428 468元。

被告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徐州市消防支队、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燃气管理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共13名专家作出的《关于对“5.1”火灾徐州市泉山区奎山街道办事处20号楼3单元501室燃气管道气密性试验报告》的内容显示,专家组分阶段对该住房内的燃气表前阀门至灶前阀门(包插燃气表、管道、管件)部分进行气密性试验及从立管通往用户燃气灶前阀门部分进行带气(天然气)试验,结果未发现漏气点;该试验结果作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的重要依据。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徐公消认字(2009)0001号火灾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厨房内泄露的天然气在空气中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抽油烟机电火花爆炸起火。而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规定,可以明确界定,属于被告方面承担的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未出现任何燃气泄露情况。因此,被告对于该次因天然气泄露引发的事故没有任何过错。(2)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正常方式使用就能够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备高度危险性,而且本案中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也非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引起,因此不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规则原则,而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处理。另外,根据徐公消认字(2009)0001号火灾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许丰X系跳楼头部先坠地导致死亡,与天然气泄露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其子许丰X200951日因天然气泄露发生的爆炸事故中死亡,原告程X系许丰X之妻,原告许涵X系许丰X之女。被告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与居住于徐州市泉山区X号楼的许丰X(包括原告)之间存在燃气供应合同关系。

被告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原对徐州市居民供应人工煤气。2008720日,被告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派员对徐州市泉山区X号楼3单元501室的室内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胶管老化、非专用或标准管,胶管无管束等安全隐患,随即向许丰X发放了《客户室内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标明了上述隐患及隐患等级,并建议在2008820日前以更换胶管或改造为镀锌钢管、增装管束的方式进行整改。许丰X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同日,被告向许丰X发放了《客户安全用气知识手册》,其中介绍了燃气的种类和基本特性、安全使用燃气常识、处理燃气泄露等基本常识;承诺定期免费安全检查,为客户消除家中燃气管道、燃气具、燃气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摘登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各自负责维修和更换的燃气设施的范围。其后许丰X及其家人未对隐患部位进行整改或更换。

200810月,被告对徐州市泉山区X号楼3单元501室在内的片区实施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工作。20081011日,被告委托镇江市京口区鹏城家用电器服务中心派员对原告家中的灶具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原告许XX在天然气置换工作单(灶具)上签字。

20095114时许,徐州市泉山区X号楼3单元501室发生天然气泄露,与开启抽油烟机所产生的电火花与空气中形成天然气混合气体相遇,导致爆炸起火。1456分,徐州市119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徐州消防支队侯山沃中队派3辆消防车、16名消防官兵前往扑救,1520分,大火被彻底扑灭。发生爆炸时在房间的许丰X在消防官兵赶到前跳楼身亡。经现场勘验,室内门窗、玻璃被大部分被炸毁,卧室被褥、床、电视机、电脑、空调等物品烧毁,其他房间顶部有烟熏痕迹。

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徐州市燃气管理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等单位组织有关的专家对该住房内的燃气表前阀门至灶前阀门(包括燃气表、管道、管件)部分进行气密性试验及从立管通往用户燃气灶前阀门部分进行带气(天然气)试验,试验时有死者家属及被告公司代表等参与,试验结果载入《关于对5.1”火灾徐州市泉山区奎山街道办事处20号楼3单元501室燃气管道气密性试验报告》,结论为:(试验部分)未发现漏气点。

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讼要求被告按各项损失的70%进行赔偿,即428 468元。其损失构成为:死亡赔偿金411 04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 552元×20年)、丧葬费15 8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 224元、财产损失30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证据问题放弃了对财产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该条确定了经营者的警示义务。这种警示目的在于向不知道存在危险的消费者告知其危险性,并使消费者认识或知悉商品的危险性,使消费者能够保护自己。天然气作为一种易燃易爆的气体,在运输、使用过程中都必须注意安全。被告燃气公司作为特许经营的企业,在对用户提供供气服务过程中既要保证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供气,也要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检查。本案中,被告一方面保障天然气出口压力符合民用标准,并通过天然气加臭处理,保障使用安全并在燃气泄露时及时引起消费者的警觉;另一方面,于2008720日派员对原告室内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该住户存在胶管老化、胶管无管束等安全隐患,并以书面形式向居住于该房屋中的许丰X发放了《客户室内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用户对此进行整改;同时向许丰X发放的还有《安全使用燃气知识手册》,介绍了燃气的种类和基本特性、安全使用燃气常识、处理燃气泄露等基本常识和注意事项等,故被告履行了法定警示义务,被告并无过错。

2.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价值主要在于促使经营者或制造者提升商品或服务的安全,减少消费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瑕疵商品或服务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害。该条款一方面,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义务,促使经营者或制造者提升商品或服务的安全性;另一方面,确立了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全面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天然气的消费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的归责原则应当采取无过错原则成立。

3.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因天然气泄露后,在空气中的形成混合型气体遇抽油烟机开启时产生的电火花而发生爆炸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事故,该事实已为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徐公消认字(2009)0001号火灾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的内容均无异议。而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因此,天然气泄露点为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连接点。根据由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徐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徐州市燃气管理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徐州分院等单位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出具的《关于对“5.1”火灾徐州市泉山区奎山街道办事处20号楼3单元501室燃气管道气密性试验报告》,发生爆炸事故的房屋内的燃气表前阀门至灶前阀门(包括燃气表、管道、管件)及从立管通往用户燃气灶前阀门部分未发现漏气点,该试验报告的结论排除了天然气的泄露点在被告负责维护、更新的设施范围内。上述《关于对“5.1”火灾徐州市泉山区奎山街道办事处20号楼3单元501室燃气管道气密性试验报告》在试验过程中有死者家属及被告公司代表等参与,双方对于报告结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4.原告不当使用天然气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虽然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徐公消认字(2009)0001号火灾认定书没有明确天然气泄露的具体位置,但泄露点当属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范围内应是不争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其已按被告的整改通知更换了胶管以及加装管束的证据,结合煤气泄露点的认定,可以认为用户对安全隐患的漠视导致了人亡财损事故的发生。根据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徐公消认字(2009)0001号火灾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本次爆炸的原因是开启抽油烟机时产生的电火花与天然气泄露在空气中的形成混合型气体相遇而产生,可以说明:(1)当时天然气灶具没有使用,否则泄露的煤气会与灶头的火焰一起燃烧;(2)房屋内的人在没有使用灶具的情况下开启了抽油烟机。没有使用灶具而开启抽油烟机应当是为了排除室内的异味,因此可以判定当时在房屋内的人(许丰X)应当是嗅到了空气中弥漫的天然气中的臭味。原告在发现燃气泄露后没有按被告在《安全使用燃气知识手册》所提示的方法进行处理,而是开启抽油烟机排除异味,原告不适当使用天然气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5.消费者不当使用,导致被告免除商品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在本案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等于承担绝对责任,也不等于将经营者视同为保险人的角色,如按照一般正常的方式或商品的原定用途使用商品,即不致发生损害时,那么即可认定该商品并无瑕疵存在。而按照经营者提示的商品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是消费者应尽的义务,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害的发生,如是因消费者对于商品的不正常或不适当使用所致,经营者无须负赔偿责任,故被告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对燃气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要求后没有及时更换老化的胶管及加装管束,其对天然气泄露产生后不适当排除行为导致爆炸事故,鲁莽采取不保护自身利益的措施排除危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许XX、何XX、程X、许涵X要求被告徐州X燃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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