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涉矿股权'一权二卖'情形下的股权归属(文末赠书)

 看见也假 2017-02-06

来源 | 法制出版社,授权法律讲坛发布

提示 | 文末有免费赠书活动,欢迎参与



  涉矿股权存在“一权二卖”情形下股权归属确认


  ——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要旨】


  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涉及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基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矿业权不发生变更的,合同应定性为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中存在“一权二买”情形时,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或有其他股权交割行为并非认定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梦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如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云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


  2013年7月12日,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矿权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薛梦懿、薛梦蛟有意将持有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双方同意展开一系列合作。龙辉公司注册资本5020万元,薛梦懿持有60%的股权,以2749.8万元转让给国能公司;薛梦蛟持有40%的股权,以1833.2万元转让给国能公司,股权总转让价款为4583万元。双方确认国能公司已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对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200万元,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国能公司应支付余款2083万元。还约定:国能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083万元,2013年12月31日薛梦懿、薛梦蛟具有选择权,既可要求直接支付,也可以要求国能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龙辉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如果薛梦懿、薛梦蛟选择前者,国能公司仅需支付1666万元即可;如果薛梦懿、薛梦蛟选择后者,国能公司仅需将龙辉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协议第一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龙辉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 第五条5.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之各方确认并同意,各方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改龙辉矿业章程,并由龙辉矿业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工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之工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协议第六条6.6款约定:“薛梦懿、薛梦蛟保证共同配合完成国能公司收购龙辉公司全部股权的工商及其他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第七条7.2款约定:“西藏国能保证配合薛梦懿、薛梦蛟办理其龙辉矿业股权变更的工商及其它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协议的解除条件,即:一方或各方遭遇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与承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等等。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即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本协议及附件规定,造成龙辉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各方无法达到本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国能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23日分别向薛梦懿、薛梦蛟各支付了375万元,8月15日向薛梦懿、薛梦蛟共支付450万元,加之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付的300万元,国能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为1500万元,尚欠3083万元未予支付,双方此后亦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龙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探矿证等18份公司资质及财务证照进行了交接。2013年10月24日,薛梦懿向国能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函,认为国能公司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协议。当日,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向薛梦懿发出《关于薛梦懿女士来函的回复》,认为其并未构成违约,希望继续履行协议。 11月28日,薛梦懿、薛梦蛟委托律师向国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国能公司,薛梦懿、薛梦蛟依照股权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四项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股权协议,请国能公司派人与薛梦懿、薛梦蛟或者律师协商解除合同事宜。


  2013年11月28日,薛梦懿、薛梦蛟以龙辉公司股东名义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以该公司不慎丢失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并以龙辉公司名义在《西藏商报》刊登三份相关证照及印章丢失的《声明》;次日,薛梦懿、薛梦蛟即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12月9日,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就所转让龙辉公司股权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龙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如生、薛云琦,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如生。在一审庭审中,王如生、薛云琦亦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事实。


  王如生、薛云琦就所受让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国能公司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请求停止办理龙辉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挂失及变更业务。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能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国能公司就龙辉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宜可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另查明,薛梦懿与薛云琦系母子关系,薛梦蛟与薛云琦系舅甥关系。


  国能公司一审诉称:薛梦懿、薛梦蛟单方终止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及探矿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故诉请判令:要求确认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薛梦懿、薛梦蛟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国能公司办理龙辉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薛梦懿、薛梦蛟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国能公司返还龙辉公司相关证照,并支付因协议未生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97113 元。


  【裁判结果】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之间的合作协议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故该协议属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分别对合作协议的生效时间约定了不同的条件或期限,但因所附条件或期限相互矛盾而均不能作为生效依据,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合作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薛梦懿、薛梦蛟在庭审中提出的协议为探矿权转让协议,并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国能公司虽在履行付款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条件,不构成根本违约,薛梦懿向国能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函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协议的效力,合作协议未依法解除。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并将龙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依约已交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没有诚信履行对国能公司的合同义务,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谎称丢失龙辉公司营业执照并申请补办,同时登报《声明》谎称丢失龙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公章等证照并声明作废后,又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转让合同,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薛梦懿、薛梦蛟在龙辉公司的股权虽已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受让该股权时并非善意,且受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故对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该股权的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转让合同属无效。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国能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尚有3083万元未付。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约定,对于国能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2083万元,薛梦懿、薛梦蛟于2013年12月31日享有可要求国能公司付1666万元亦可从国能公司回购20%股权之选择权。但薛梦懿、薛梦蛟在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所附期限条件未成就之前,在与国能公司未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0月29日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转让合同,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应视为薛梦懿、薛梦蛟放弃了合作协议第四条4.4款所约定的选择权。因此,未付3083万元中的2083万元,国能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4.2.3款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履行,薛梦懿、薛梦蛟及龙辉公司应当配合国能公司办理龙辉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相互配合办理“龙辉矿业股权变更的工商及其它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并未明确约定由国能公司单方负责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涉案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因此,反诉原告薛梦懿、薛梦蛟所称“反诉被告负有向西藏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转让合同批准的义务”及“反诉被告怠于履行申请义务”之反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国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97113元之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也未解除合作协议,故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要求国能公司返还龙辉公司的全部物品、证照、公章之反诉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3.国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849.8万元人民币、1233.2万元人民币,共计3083万元人民币;4.薛梦懿、薛梦蛟及龙辉公司于国能公司支付完剩余股权转让价款3083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国能公司办理龙辉公司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5.驳回国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薛梦懿、薛梦蛟的反诉请求。


  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属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合同因系在无权处分基础上签订,且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属无效合同。因合作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得到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并无不妥,不存在干涉行政权的情形。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4.4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国能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2083万元时,薛梦懿、薛梦蛟有权选择直接由国能公司支付2083万元或将龙辉公司25%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两种方式,如选择前者,国能公司仅需支付1666万元;如选择后者,国能公司仅需将龙辉公司20%股份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国能公司按照支付剩余转让款2083万元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经二审庭审查明,该履行方式事实上是加重了国能公司负担,而对薛梦懿、薛梦蛟较为有利的一种选择,但国能公司对该选择表示愿意接受。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履行方式的认定,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而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不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亦不存在损害薛梦懿、薛梦蛟的利益或剥夺薛梦懿、薛梦蛟选择权的情形,并无不当。终止协议函的内容表明其目的系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案中,王如生、薛云琦作为案涉股权的二次受让人,国能公司请求认定二人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以及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并请求将已经登记在二人名下的股权收回后办理到国能公司名下,上述诉讼请求与王如生、薛云琦二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人民法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也必然会涉及到二人的相关权益,即与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虽然王如生、薛云琦二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但经国能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王、薛二人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二人参加诉讼,该追加行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较多,但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该问题是涉矿案件中较为典型的问题,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性问题。在认定上述协议及合同效力的过程中,涉及到本案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的问题,对此,审判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此外,本案还涉及到最终判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是否适当、反诉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本文对上述问题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主张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系探矿权转让合同,而国能公司认为系股权转让合同。之所以对该问题的分歧如此之大,是因为合同的不同定性决定着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决定着合同的效力,而合同效力又影响和决定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胜败。本案中,如果将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定性为股权转让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合同成立时则生效;而如果定性为探矿权转让合同,根据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则属于须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因此,对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准确定性既是本案的基础性问题又是关键性问题。


  我们认为,通常说来,在涉矿转让合同纠纷中,如果双方对合同的性质产生争议和分歧,关于合同性质应认定为矿权(包括采矿权和探矿权)转让合同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应取决于矿权持有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矿权转让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一方系国能公司,另一方系薛梦懿和薛梦蛟,协议内容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由薛梦懿、薛梦蛟将其持有龙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以及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事宜,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的内容;再者,作为协议转让方的薛梦懿、薛梦蛟,该二人并非案涉探矿权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龙辉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而作为探矿权人龙辉公司,由于其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探矿权转让。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龙辉公司,该协议的实质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因此,本案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同理,转让合同的性质亦属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薛梦懿等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1.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合作协议属股权转让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由于协议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他有权机构,当事人自身对协议成立均无异议,即视为批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案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2.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同理,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亦属成立则生效的合同。但在本案中,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亦即,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处理;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梦懿、薛梦蛟在此情况下又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梦懿、薛梦蛟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除非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因此,王如生、薛云琦受让案涉股权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是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决定性要件,也是最终认定转让合同效力的决定性要件。


  对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股权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在本案中,涉案股权的无权处分人薛梦懿、薛梦蛟与受让人薛云琦分别系母子关系、舅甥关系。从情理上讲,薛云琦受让其母亲及舅舅的股权时,就对其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应当知情。2.王如生、薛云琦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证照后进行股权变更,且就受让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国能公司已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异议,王如生、薛云琦亦在庭审中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而原股东薛梦懿、薛梦蛟系无权处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二人仍办理受让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受让时非善意。3.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时转让价为500万元,仅接近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转让价4583 万元的10%,不足龙辉公司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10%。因此,与龙辉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国能公司的转让价相比较,王如生、薛云琦受让价500万元明显不合理。综上分析,王如生、薛云琦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梦懿、薛梦蛟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且受让价款属不合理对价。因而,其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梦懿、薛梦蛟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本案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虽然最终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对于本案应否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不同意见。分歧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股权转让后”应如何理解,即 “转让后”究竟是指转让合同签订后抑或是合同生效后,还是指股权实际转移(交割)之后?由于本案中薛梦懿、薛梦蛟与国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薛梦懿、薛梦蛟在龙辉公司的股权并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到国能公司,这样的情形应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权转让后”的情形?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后”不应简单理解为系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或生效,而应当是指股权的交割,从表象上来看,要么是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要么是能够出具出资证明书,或者至少也应当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过登记,否则难以认定为“股权转让后”;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就能够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权转让后”,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疑义。分歧的另一个方面是,合作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生效日是指经龙辉矿业向工商局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的约定应如何看待?是否属于双方对合作协议生效或者是股权转让效果的特殊约定?是否会成为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障碍?


  我们认为:第一,股权转让本身应属意思主义,双方达成协议就能够产生转让的效果;“股权转让后”的表述并没有股权一定要进行登记变更或实际交割的含义,只要是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就可以认定为该规定所指的股权转让。起草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股权一权二卖的情形下,保护前一股权受让人而打击再次转让的不诚信行为。而且,由于“股权转让”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而模糊的概念,如果都要以变更登记(包括变更股东名册)等公示行为作为转让的标志,那么就没有适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余地了,也就意味着该条司法解释毫无适用的余地。该条解释中之所以在规定第一受让人可以追回股权的同时,又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给那些对前一转让行为确实不知情并存在善意取得的后手受让人留一条救济渠道;但如果后手受让人明知已经转让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就不应该给予保护,而应当支持前一受让人的请求。因此,本案中国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虽未到工商机关变更股东身份、未取得出资证明书,亦未在龙辉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但并不影响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索其相应股权,本案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第二,当事人虽在协议第一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龙辉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的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的情形,而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亦非双方对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效果进行约定。因而,上述约定不会成为本案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障碍。一审判决将该内容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并认为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协议生效条款相矛盾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最终协议效力的认定结果。


  (四)关于本案最终判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驳回反诉是否适当的问题


  薛梦懿等上诉人认为,《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第六目规定:“持有矿业权的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须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业权转让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一审判决无视该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直接判决薛梦懿、薛梦蛟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已经构成对行政权的粗暴干涉和侵害,且无法得到实际履行。该主张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并应得到全面履行,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属依约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干涉或侵犯行政权的情形。至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否按当地有关文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报批手续,属当事人自行解决的问题,与判决结果正确与否无关。


  薛梦懿、薛梦蛟以国能公司故意不履行批准、登记手续,阻碍支付条件成就,对合作协议未生效存在明显过错为由,请求由国能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1497113 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合作协议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存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形,薛梦懿、薛梦蛟主张国能公司对协议未生效存在过错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据此要求国能公司赔偿其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因而法院最终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


免费赠书活动


上文摘自:法制出版社出版



法制出版社联合法律讲坛
开展读者赠书活动


活动时间:2月6日-2月7日

转发本文,截图发公号后台

5位幸运者获赠该图书

幸运者:发图顺序5,10,15...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