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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裁判规则六则

 法学小笨笨 2017-02-07


文/夏守敏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1、“冷静期”之解除权: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冷静期”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且被特许人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的被告乾豪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且原告曹彬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认定涉案协议中不予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条款无效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再另行支持。


曹彬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本案为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


2、在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合同中,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合同中单方解除权予以合理限制。


本院认为: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多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了体现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该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确定上应当主要遵循双方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合同解除权。

 

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即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故若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当予以合理限制。


某影星与北京某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


3、解除权的通知方式较为灵活: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本院认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4、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款的性质认定,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


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

 

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国栋公司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


5、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国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本案为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上述三点裁判要旨均源于此判例。)


6、继续性合同中,对方违约后,供应方取回供应设施,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供应协议》的约定,合同期限为首次供气日起五年届满,即合同期限为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根据被告的履约情况来看,被告最后一次订货时间是2013年9月,被告之后再未向原告采购氧气,且未给付拖欠的货款,显属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取回供气装置,实际系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的诉请也为要求被告偿付因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而产生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因被告违约,由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长兴凯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附:《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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