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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管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法学小笨笨 2017-02-07
文/倪贤锋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

网购公证取证的方式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非常普遍,网购收货地通常是公证处所在地,那么网购收货地法院就此有无管辖权?各地法院对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本文通常查询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五地法院的相应裁定,就此问题予以解读。

一、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但是,最高院就商标、著作、专利地域管辖问题有关专门的司法解释,就侵权行为地的内容并不一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地并不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大量的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纠纷管辖异议的理由为“应适用特别法,侵权结果发生地无权管辖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


对此,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观点是一致的,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最高院关于商标权、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不能排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亦有管辖权。但也有少数法院曾采取不一样的观点,扬州中院在(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原告在扬州市收到涉案商品,故扬州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商标权侵权纠纷并不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故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
但该案最终被江苏高院在(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99号案中撤销,江苏高院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再次明确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并不能以此当然排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二、网购收货地是否属侵权行为地

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管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关键是“网购收货地是否属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北京地区的法院普遍认为网购收货地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地

列举部分观点如下:

1.东城区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12804号裁定:网购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而不能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货物交付是买卖合同达成后的履行行为,其并非侵权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若允许以起诉人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人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则由此产生的管辖法院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将会使得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和审理。

2.西城区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15582号裁定:网购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公证保全的方式在公证处签收涉案产品,仅能证明被告天秀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涉案产品这一具体事实,而被告在网上实施销售行为之时,其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已经发生,无论收货人是谁、收货地在何处,均不能改变侵权行为已经实施、侵权结果已经发生的事实。

3.海淀区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0266号裁定:在著作权侵权纠纷语境下的销售行为,系指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有偿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指向某一次特定的交易行为。而且,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导致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应根据被诉销售者所实施的销售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获利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般而言,著作权人在维权时通常选择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其目的在于固定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但其指控的侵权结果,并非直到其收货时才发生。因此,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不限于起诉人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所选择的收货地不宜视为本案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上海地区的法院普遍认为网购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列举部分观点如下:

1.杨浦区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72号裁定:收货地址是杨浦区,且该商品已实际交付,故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2.上海知产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裁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2.上海高院(2016)沪民辖终230号裁定:被告被控的侵权行为系通过淘宝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通过快递方式将被控侵权产品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故该收货地址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网购收货地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三)广东地区的法院观点有变动

2012年,深圳中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在深圳,深圳仅为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理由不充分

1.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89号裁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深圳市,销售者在深圳也没有销售点,原告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发货邮寄至深圳,涉案网页情况的公证书是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将深圳作为侵权行为地起诉到原审法院,理由不充分。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2014年广东高院改变了该观点

2.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95号裁定:被告仅以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快递方式在广东省深圳地区交付作为管辖连接点,理由并不充分。该裁定被告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18号撤销。

广东地区没有认为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够当然管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对双方均不在广东范围的案件仍有限制

3.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8、609号裁定:广东省是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产品的收货地,鉴于广东省亦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可认定广东省是本两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4.广东高院(2016)粤民辖终126号裁定:广东省广州市是涉嫌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即广东省广州市可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原告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内。

但目前多数案件案件网购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

列举部分观点如下:

5.清远中院(2014)清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裁定:网购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6.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411号裁定: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

7.福田区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5号裁定: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

8.广州知产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85号裁定:侵权产品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广东高院予以维持。

9.江门中院(2016)粤07民辖终166号裁定:网购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

10.广东高院(2016)粤民辖终269号裁定:网购收货地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为侵权行为地。

11.广东高院(2016)粤民辖终651号裁定: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该观点为目前广东高院主流观点)

(四)浙江地区的法院认为不能仅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浙江高院认为仅以网购收货地作为连接点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

1.浙江高院(2015)浙辖终字第123号裁定:若仅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话,由于网购收货地并不确定,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若引入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权利人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任意选择受诉法院,显然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

即使被侵权人所在地和网购收货地重合的情况下,也是因为是被侵权人所在地才具有管辖权:

2.温州中院(2016)浙03民初315号裁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均在温州市,温州市应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浙江高院维持了该裁定,但维持的理由:本案所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台州中院(2015)浙辖终字第191号裁定:被侵权人指定的网购收货地与其住所地均在台州市,而涉案被诉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涵盖被侵权人住所地。浙江高院予以维持。

(五)南京地区观点有所变更,江苏其他地区普遍认为网购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列举部分观点如下:

1.徐州中院(2015)徐知民辖初字第006号裁定:虽然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徐州市,但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江苏省徐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交货地可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江苏高院予以维持。

2.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9号裁定: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苏州市,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购得,苏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3.扬州中院(2016)苏10民初17-1号裁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平台购得的,扬州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亦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江苏高院予以维持。

4.苏州中院(2016)苏05民初403号裁定:原告在苏州通过淘宝网络平台购得涉嫌由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交货地在苏州,故原告诉请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苏州。江苏高院予以维持。

南京地区的观点有所变更:

5.南京鼓楼区法院(2014)鼓知民辖初字第8号裁定:原、被告各自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虽然是通过位于本院辖区内的计算器终端购买自认的侵权商品,但其将收货地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6.南京铁路法院(2016)苏8602民初37号裁定:网购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裁定被南京中院(2016)苏01民辖终338号撤销,南京中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网购商品的收货地是否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一,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分析被上诉人张裕公司诉请的基本事实,本案应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而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如商标等要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并因网络的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而网络购物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货行为,所购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性的区别,故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货地并不宜认定为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第二,从管辖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来看,应当遵循两便原则,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衡人民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与分担,从而使第一审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够得到合理分配。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张裕公司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被上诉人张裕公司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的。
如果网购商品的收货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几乎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商品选择收货地址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造成全国各地法院都可能对该类纠纷具有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规则也就形同虚设了,也背离了侵权行为地规则的立法原意,更不利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以及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就商标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亦未将侵权商品的收货地作为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

7.南京中院(2016)苏01民辖终579号裁定:苏酒集团所诉的涉嫌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在线下生产,由苏酒集团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苏酒集团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并非因网上的链接、下载、销售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购买商品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及商品收货地既不是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商标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
此外,本案并不是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网店与实体店一样只是苏酒集团购买涉案商品的平台,如果网购商品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及收货地均可认定为商标的侵权行为地,将出现所有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由起诉人通过选择购买地点或收货地址的方式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不符合商标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立法原意。

8.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766号裁定: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其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被控产品,并选择南京为收货地点。因而本案侵权结果地发生在南京。江苏高院予以维持。

9.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1106号裁定:网购收货地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江苏高院予以维持。

另外,若网购收取的商品上并不存在侵权商标,则网购收货地不具有管辖权:

10.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908号民事裁定:江苏省南京市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被控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本案被江苏高院(2016)苏民辖终247号撤销,撤销理由为:侵权产品上并不存在原告的商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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