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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教授对公益组织诉常州毒地案初审判决的意见

 莫神星能源环境 2017-02-08

常州毒地案一审判决书是判决书中的一朵奇葩或者怪胎

——蔡守秋教授对公益组织诉常州毒地案初审判决的意见

 

2017-02-08 绿会 中国绿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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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会28日北京讯】昨天下午,常州毒地案专家研讨会召开,多位专家就常州毒地案一审判决结果发表意见。

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会长,上海财经大学教授发来意见建议全文照登如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初214号》(简称常州法院判决书)是判决书中的一朵奇葩或怪胎,它存在认定事实自我矛盾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自我矛盾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自我矛盾即判决结论错误等一系列值得重新审查、研究的问题。

一、认定事实自我矛盾即认定事实错误

常州法院判决书一方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公益性”,另一方面又认定因为“涉案地块正在实施环境修复过程中”、所以“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显然这两种事实认定是互相矛盾的。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公益性”,认为涉案地块不仅损害了土地使用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公共利益,这表明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环境是公共环境利益的载体,即环境属于公众共用物,而不是案涉地块即某块特定的土地。

法院认定,因为“涉案地块”“正在实施环境修复过程中”、所以“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这表明法院将“涉案地块”作为本案诉讼的标的,将案涉地块使用权人的利益当作环境公共利益。显然,体现在环境这种公众共用物上的利益与体现在案涉地块这种特定物上的特定利益是两种不同的利益,常州法院判决书一方面认定了原告所诉的环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又用案涉地块的特定利益代替公共利益,这既是认定事实上的自我矛盾,也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其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消除对公共环境的污染危险,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治理自己土地上的污染;即便土地使用权人不治理自己土地上的污染、不消除自己土地上的污染危害,只要消除了对公共环境的污染危害,也达到了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而常州法院判决书却用其认定的“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正在实施环境修复、正在实施环境修复的过程中”这一事实,来代替“公共环境正在修复”,显然是认错了事实。

我认为,公益组织之所以提起本诉讼,是因为被告污染了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损害了不特定多人的利益;案涉地块仅仅是污染公共环境的源头地,案涉地块的环境治理或环境修复不等于公共环境的治理或修复。常州法院判决书用其认定的大量事实,仅仅表明污染者损害案涉地块特定利益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不能说明被告污染公共环境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不是原告想诉就能够在法院立案的诉讼,而是必须经过管辖法院立案审查后才能立案的诉讼。如果常州法院的立案审查法官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而不属于环境公益,就应该在当初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明确通知原告,你提起的诉讼属于案涉地块使用权人的事情,你没有提起该诉讼的资格,因而法院不予立案。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受理案件即立案审查的作用,才能避免原告和法院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打错了官司。如果法官自己也弄不清什么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那么在经过审理弄清楚后,就应该实事求是地判决,由于法院立案审查错误,由法院和原告共同承担因错误立案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免除原告的诉讼费用。

二、适用法律自我矛盾即适用法律错误

例如,常州法院判决书一方面适用“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法律,另一适用“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显然这两种法律适用定是互相矛盾的。“污染者承担责任”不仅确定责任的基本准则、“王冠条款”,而且是法律效力最强的上位法律。“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不仅是法律效力较弱的下位“法律”,实际上是一些不属于法律法规范围的政策性文件;而且是在“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下,具体处理污染者(或污染者权利)发生变化演变时的一种处理。因此,决不能用“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来否定或篡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法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只能依据“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法律,抓住始作俑者的污染者提起诉讼;至于污染者如何说明和确定在其发生演变后的责任,那是污染者自己的事情,污染者有权向其承继人进行责任追诉,法院也应该根据污染者的演变情况,合理确定污染者及其承继者的各自责任。法院不能要求原告去理清污染者自身或内部的责任转移。常州法院判决书适用“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的“下位法律”,来否定“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上位法律,这既是适用法律的自我矛盾,也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另外,我认为“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的“法律”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值得研究。特别是在污染者为了其利益,而通过权利变更方式将其责任转移到全体人民或公众时,不仅没有正当性,而且具有违法性。为了捍卫“污染者承担责任”的法律的权威,只有国家法律才能作出“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此项规定,其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等下位“法律”无权作出此项规定。如果有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的规定,公众可以对其违法性提起司法审查之诉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三、判决结论自我矛盾即判决结论错误

常州法院判决书一方面认为 “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公益性”、“两原告的起诉具有公益性”,另一方面又判决“两原告请求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显然这两种判决结论是互相矛盾的。“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公益性”,“两原告的起诉具有公益性”,表明三被告存在污染公共环境的事实和行为,而且这种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至今还没有消除,根据这种认定,两原告请求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该成立,至于赔偿多少金额或由谁赔偿(是由三被告或其传承人或承继人)那是另外一件事,而且应该由法院在三被告或其传承人或承继人中公平分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表明,三被告没有污染公共环境的行为和责任,所以不需要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赔礼道歉。显然,这后一种判决是对前一种判决的否定,是自己打自己的耳光。

我认为,根据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法院起码应该判决三被告消除危险和赔礼道歉,即满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这样就可以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或仅承担少量诉讼费用。这样的判决才是公平合理的判决。

/小白  /文鹰  责编/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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