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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德国的判决文书主文为何要放在前面

 wlhxzt 2017-02-09

德国民事裁判文书结构

与说理的关联分析

作者:袁立,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

邵新,最高人民法院刘树德法官的笔名,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来源:《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感谢作者授权法学学术前沿推送。(原文责任编辑:吕芳)

责编:牧野

【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摘要:裁判文书结构是否影响说理,结构与说理存在何种关联,均值得研究。德国民事裁判的实务技术以及判决书结构中蕴含的技术路径可以为裁判说理改革方案提供诸多新思路。

伴随着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裁判文书及其说理改革多次被提上改革议程,乃至改革成果部分已被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固化。从实际效果来看,上述改革举措使得裁判文书公开、记录裁判过程、司法民主化等方面均有一定程度的进展,但是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说理不充分、论证不到位等问题却仍未得到较好解决。为此,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之“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中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为了落实前述两个决定的改革部署,“四五改革纲要”除在“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强化审级监督”、“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中涉及有关裁判文书改革的内容外,又专列“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条目。可以说,两个决定及“四五改革纲要”的前述内容标志着我国裁判说理改革又踏上了新征程。本文立足于德国民事裁判文书结构及其功能,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的样式结构比较,力图从技术维度对处在新征程中的裁判说理改革提出些许建议。

一、判决主文(Urteilstenor)

从法律体系、民事诉讼的整体大局观上看,判决主文就像一座巨大的灯塔、定海神针,指引着实体与诉讼中的一切。我们认为判决主文是程序与实体的结合点,诉讼活动的最终产品不是判决书,而是(可执行的)判决主文!一切事实的认定(程序)与法律适用(实体)之根本目的在于得出判决主文。目前,我国裁判说理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对于为什么说、说什么(内容)、怎么说(标准)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只要确定以上的认识之锚,大多数有关说理的分歧均可得到有效化解的。换言之,判决书的一切说理必须以判决书主文为轴心展开。

 

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判决主文必须简短、无歧义、可执行、完整以及受限于当事人的诉求。中德民事裁判主文有以下的主要区别:第一个区别是判决主文在判决书中的位置不同。我国判决主文位于判决书尾部。这也许是出于司法习惯与归纳(尝试性)推理的逻辑立场,认为主文是法院根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得出的结论。但是出于以下考虑,德国裁判文书将判决主文前置的做法更可取。理由是,第一,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拿到判决书那一刻的心理需求首先就是知晓判决结果,其次才是根据的案情与理由。第二,基于技术上更深层次的考虑,这是演绎(分析性)推理的逻辑立场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交流与制约的需要。德国民事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313IZPO)是“以人民的名义……×××法官……于×年×月×日,审理×××一案,现判决:判决主文(A向B……),根据的是以下案情……(事实部分),因为……(判决理由部分)。”我们将这种结构称为“一句式”。在这句话、这种结构里,判决主文的纲领性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官开门见山地将自己之内心确信以判决主文的形式外化为对判决的宣告,充分体现法院、法律程序一锤定音的庄严性与权威性;其二,一句式用“根据式陈述”(Urteilstil)的表达方式成文,强制法官公开判决之根据链,以便受众,尤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检查链条中每一环节的完整性,在一定格式规范的定位下是很容易完成的(详见下文案情与判决理由部分)。

 

除以上区别外,我国判决主文通常的表述方式是:“判决×××向×××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样的案件,德国主文则是“…判决×××向×××支付…”。其中的不同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在我国,案件事实部分(医药费等)进入了主文;实体法概念(赔偿)也进入主文;主文采用分列名目的方式。笔者认为,“案件事实部分进入主文”混淆了主文与判决书案情部分的界限,同时又和“分列名目”叠加在一起。反观德国式的主文结构,法官在判决理由部分写明了(赔偿)分项,并对之加权,之后只将总数额写入主文(总额式主文)。此技术手段蕴含着非常深刻的程序设计方面的考量。首先,这是维护既判力的需要。若案情认定部分,如分项定性或数额计算有偏差,只要不影响判决主文的内容,判决主文(即执行依据)就不用改。定性、计算偏差和笔误等等只需经案情修正程序(§§319,320ZPO-是Zivilprozessordnung的缩写,指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作相应调整即可。其次,总额式主文是审执分离的必然要求。强制执行文本中不但不能出现案件事实,更不能出现分列项的事实,否则,被执行人有可能就单项内容提出各自(有理或无理)的抗辩,造成在不该说理的地方说理。判决主文“简洁”标准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屏蔽审判信息进入执行阶段,防止说理错位,避免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纠纷。至于像“赔偿”这样的实体法概念进入判决主文,更有损判决书的严谨性。“赔偿”对应的原因是实体争议的案情。试想,执行员对被执人说“请您赔偿×××一万元”,显然会触及被执行人“论理”的敏感神经。而“支付”作为中立性词语,对应的则是程序法上的给付之诉、强制执行文本中的判决主文和执行员的物理动作(即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我们建议,我国判决主文中使用“支付”一词更为专业、实用。

二、案情(Tatbestand)

随着案件流程的推进,诉讼双方逐步累积了大量的、无序的各种陈述与诉材(Streitstoff)。如何有序、有效处理这些诉材,去除对审判没有意义的诉材,最终在定纷止争原则的引领下形成对判决(判决理由—法律适用部分)有用的“案情”是审判工作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工序。我国学界、实务界往往把“定纷止争”等同于“说理”,把“说理”等同于“裁判说理”,把“裁判说理”等同于“裁判文书说理”,把“裁判文书说理”等同于“判决书说理”,最后把“判决书说理”等同于“判决理由说理”。这些认识是希望通过一份“判决理由”让当事人心悦诚服,从而服判息诉。(民事)利益纠纷的复杂性和复合性决定了定纷止争更多的是“审判过程说理”,而“判决理由”中解决的是非判不可的那一部分,是定纷止争机制中的核心部分。“生成阶段之审判过程说理”是德国裁判体系设计的隐性部分,一般不记载于任何教科书当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在整理诉材的过程中形成内心确信,即首先说服自己,并在指引当事人导入“有效”诉材时,让当事人说服对方或择机说服当事人,充分发挥作为主权价值的媒介传递程序与实体法法典中的各种制度之价值,这些无疑对定纷止争、服判息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探讨如何实现在审判过程中、程序框架内说理,定纷止争(程序说理),还得回到判决书的结构上来。程序说理的任务是: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充分调动当事人,借力打力,穷尽诉材,确定争点,并在此基础上发现定案的要点(§139ZPOMaterielleProzessleitung),这是民事诉讼的实然结构。但从裁判实践来看,必须从程序说理的高度规划,使诉讼资源整体性的“物尽其用”,不但借力陈情制度让当事人说服当事人,让其自行穷理,更重要的是,通过程序的设计与审判技巧的运用,“让当事人准备庭审”,将法官的工作量降到最低。这才是民事审判实战的真谛所在。从该思想维度为出发点,可以发现,我国法院推行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的结构不具备加工、整理诉材、协调诉讼活动、为庭审与判决理由奠定基础的功能。该民事裁判文书是按主体划分的,而不是按民事诉讼结构划分的,这种模式会导致诉材淤积淤积的诉材可能导致不想说理、说不清理、说理错位,乃至某些文书的乱说理。实际上,我国审判实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遗漏关键事实、事实没有证据的支撑、对证据缺乏分析、事实叙述与说理不一致或矛盾、叙述繁简不当等等。这些问题也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我国民事诉讼应如何构建案情部分的生成机制呢?我们认为,这只能采取体系解决的方法,即分解成案情生成机制和程序定位两大方面来加以考虑。

 

预防诉材的淤积、对不同案件进行源头疏导是不二的选择。在我国司法改革中,繁简分流一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实践中,基层法院承担90%以上的审判工作,其中简易程序约占80%。一些法院按繁简分流、类案总结的路径探索不同的文书模式。理论上,也有学者提出“弱需与刚需说理”的路径。我们比对裁判实践后发现,德国民事诉讼对诉材淤积的预防与疏导采取的体系设计是通用式判决书与微程序相结合的方式。“通用式判决书”即只规定一种判决书结构(§313ZPO):包含首部、主文、案情、判由和法官签名;其中案情与判由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予以省略(§§313a,313bZPO),例如,当庭宣判,当事人表示不予上诉的、缺席判决的、被告承认对方诉求等。这种通用式判决书结构更符合诉讼规律,便于法官记忆与操作,值得借鉴,其设计思路与目前我国地方法院文书类型化设计刚好相反。

 

如果说单一文书结构是通用式机枪,那么不同弹种,即微程序的结构与功能的设计将十分关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图将简易程序作为繁简分流之工具的办法并未起到应有的疏导效果。该法157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出发点有“上帝视角”之嫌,这一表述放在实体法尚值得商榷,置于程序法中显然违背审判规律。从认知逻辑上讲,没有一件案件的承办法官能在审理案件、接触诉材前就确定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这条看似合理的规定在实践中已引发诸多问题。据我们在多家基层法院调研了解,立案庭一般在做完形式审查后,都会先将案件立为简易程序,并据此确定开庭日期。当主审法官发现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时,还要作相应的裁定、在审管系统里更改信息、重新排期并通知当事人。还有的法院一开始都将案件立为简易程序并排期,由于案件量大,3个月审限的开庭日期很快就会排满,立案庭就只能将后来的所有案件立为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制。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制度和强制开庭制度的叠加,使得一线法官疲于奔命,忙于开庭,根本无暇应付“裁判说理”,造成审判实践中的“说理之物理不能”。反观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前置性的、硬性的程序类型和开庭的规定,承办法官接到诉状与答辩状、初步了解案情后,根据要件审判方法确定案件的可判度(Entscheidungsreife),即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已经充分了请求权之要件?从这一刻起,承办法官在一定规则的指导下开始争点的整理,区分有争议与无争议案情;并根据要件审判的规则确定原告提供的诉材是否已充分了请求权,被告的诉材是否已构成实质抗辩。若根据目前的诉材不能判决(nichtentscheidungsreif),那么§272IIZPO通过§275ZPO,§276ZPO和§128ZPO给了承办法官几个工具。承办法官会决定启动书面前置程序(schriftlichesVorverfahren,§276ZPO),让负有陈情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提供材料。此程序的制度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诉材、整理争点,为庭审做准备。在德国审判实战中,法官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组织诉讼,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尽量将诉讼责任与压力转移给当事人,而不是将确认“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争议大小”责任压在法官的身上。通过书面前置程序,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指引下将书面诉材源源不断地引入诉讼。而承办法官每次在收到当事人新诉材时都会阅读并判断该诉材是否构成争议,请求权所有要件是否已充分,在法官的引导下,当事人双方你来我往地几次书面交锋下来,就把该提交的诉材提交了,把该说的意见说了。当法官根据个人审判经验认为,当事人双方都已无诉材要补充,即词穷理尽时,或诉材已经充分了请求权或抗辩的要件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不开庭而直接判决(§128IZPO)。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更多的是承办法官认为书面审理仍无法完全形成内心确信时,那么他将根据§275ZPO决定第一次开庭(früherersterTermin),并根据第一次开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再次开庭(§276,Haupttermin)。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开庭是硬性的必经程序,不管对解决案件纠纷、服判息诉是否必要,法官和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开庭。由于开庭与参与者的物理活动相联系,必然消耗法官、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与精力,造成各方的讼累,大大压缩了法官将精力用于“说理、成文”的物理可能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新增的第225条之庭前会议,目的在于提高庭审效率,为开庭做准备,也是由法官依案情决定是否召开,但与德国审判实践效果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

 

在庭前组织方面,德国审判实践技术与微程序的组合具有以下的巨大优势:同样的需求,德国裁判实践中不组织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而是通过书面前置程序避免了当事人和承办法官的讼累,确保承办法官全程参与诉材的整理与认知。不仅如此,书面前置程序中放手让当事人充分交锋,调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穷尽诉材,极大地缓解了法官说理的压力;同时给予了承办法官足够的程序空间来应付各种情况:最简单的案子,书面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直接判决;稍微复杂的案件,书面交锋,穷尽诉材后,一次开庭解决问题;大型案件可根据进展决定开庭次数。我们认为,在当事人主义大趋势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放弃简易程序、强制庭审制度,将庭前准备的争点整理部分分流成书面准备程序和开庭的质证环节;将大部分诉材形成和穷理的诉讼压力分配给当事人,从而让法官专司裁判。

 

以上流程是法官断案的一种专业思考方式与路径,在德国民事审判实务技术上称为“关联求证法”(Relation)。这种司法技术的目的是以最快、最经济的路径得出判决的主文。这种技术之所以称为关联求证法,是因为它要处理的是民事诉讼中特有的两种(原被告)案情(zweisichtig),法官作为判断与思考者在未得出内心确信前,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诉材丛林中规范自己的思考,探求案情,形成内心确信,最后得出判决主文。关联式求证法是“兼听则明”在法律技术上的具体体现。只有这样,承办法官才能把理说清、说透,把自己和当事人说服!在此再次回应为何我国民事判决文书出于朴素逻辑认为,主文是法院根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而得出的结论而将主文放在判决书尾部是十分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结构是法官思考、形成内心判决确信的路径,而不是(宣告)判决的路径。

 

与作为内在思考方法的关联求证法对应的是按§§313INr.5,II,313a,313bZPO格式要求书写的判决书中的“案情”部分。这一部分是法官对诉材思考、整理后的外化。§313INr.5,IIZPO对判决书中案情的要求是只交代关键的案情,其他的可以概括性引用卷宗的诉材(§313II2ZPO)。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来说,“案件事实”是一个最常用、最深入人心,但又最容易令人产生误解的一个名词。有学者主张用“本案事实代替查明事实”,因为“本案事实是未经法院查明的事实”。我们同意此认识,但同时主张用“案情”一词代替“案件事实”,因为这样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与结构。由于“案情”总与当事人相连,即原告可陈述“原告的案情”,被告可陈述“被告的案情”,其中不涉及“事实”这一与认定相关联的、容易产生误解的表述方式。

 

此外,我们建议用“案情”代替“事实”不仅仅是源于哲学与逻辑层面上之考虑,更重要的是希望理顺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与效能。在生成机制上“案情”的称谓,是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与自由处分原则的考虑。根据自由处分原则,民事判决书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承认的,§288ZPO或不反驳的,§138II,IIIZPO)部分放在“案情”(Tatbestand)之首。对于的争议部分,我国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是“诉称、辩称、审理查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案情”的表述是“原告称、被告称”,用的是“称”(behaupten)这一中性词。除降低当事人对抗性的附带效应外,更重要的第一层技术考量是区分当事人提出的、有争议的“案情”(Tatsachenbehauptung)与“法律意见”(Rechtsansicht)。我国“诉称、辩称”的思路不但没有区分有争议的案情,而且必然导致法官在成文判决书时将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与适用法律的个人见解一并陈述,从而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德国裁判技术为整合形成“判决理由”(Entscheidungsgründe)所需的“案情”,在有序性和简洁性上设置了双重保险:第一重保险是上面提到的、通过微程序流程将与判决无关的诉材剔除,在思路上整理出争点与法律适用难点;第二重保险是通过“案情”部分的格式,强制法官将争点以成文的方式外化。德国民事诉讼就是以这样的裁判技术一层一层地把从当事人方面提交来的、综合的、无序的信息过滤、加工,“裁剪”出符合“判决理由”三段论推理要求的“案情”。

 

德国裁判一直遵循这样的原理:“当事人给案情、法院给法律(结果)”。至于如何适用法律(即法律意见)是法官的事,当事人可提出法律适用意见,但仅供法官参考,不能进入判决书中的“案情”部分(Tatbestand)。德国法官业务培训的第一要务就是区分有争议和无争议的“案情”与“法律意见”,统一对有争议“案情”(Tatsachen)用“称”(behaupten)、对“法律意见”用“认为”(……istderMeinung)来表示。除非缺乏当事人相关法律意见之陈述会导致案情部分的阅读、理解困难,否则,其法律意见,即当事人“认为……”的部分一律不得进入判决书的“案情”部分。作此区分的技术背景是,德国诉讼理论将“实事”(Tatsachen)定义为:所有存在于客观世界中,能够被证明、被感知的,现在或将来的、外在或内在的、积极或消极的数据(Daten)。整理争点是对争议“案情”的整理,而不是对争议“法律意见”的整理。这一步对应的是判决理由中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即“案情”部分的证明责任。由于法律(适用)意见是当事人主观的判断,不属于证明的范围,而属于法官适用法律的职责范围,所以“法律意见”不能被收入“案情”之中。德国判决书“案情”部分以上安排的第二层技术考量是方便法律职业共同体阅读。专业人士拿到判决书阅读“案情”部分时十分清楚,第一段就是无争议的案情(采用直陈式表述),看到“称”(behaupten)就知道是原告还是被告的“有争议”的陈述,并为准备阅读判决理由中证明责任部分又贴上“记忆的标签”。德国判决书中“案情”部分格式的第三层技术考量最为深刻,即区分有争议与无争议案情的首要指向是繁简分流、优化法官的办案流程,强制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诉材进行深度地整理,将适用法律与说理的注意力集中在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法官在收到诉讼材料时会自觉对比、审查双方的陈述是否一致,整理争点。经过整理当事人的几次交锋,法官对案件的各种法律与利益纠纷情况基本了如指掌,为主持庭前调解、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当庭解释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情况打下坚实的信息基础,大大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有“经审理查明”这一结构,而在德国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情部分”并没有。德国的“案情”部分主要是无争议的案情,原告陈情与被告陈情。“审理查明”的结构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而现代民事审判已转向当事人主义。这不仅是形式上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需要,更是程序优化,合理分配诉讼资源和说理服人、定纷止争的必然要求。德国裁判实践“案情”部分只梳理出争议部分,对应着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这样一来,(证据)说理之压力理应有相关的当事人来承担。若他无法证明而败诉,将大大增加其服判息诉的可能性。这是私法中自己责任之伦理设计的力量体现,是德国民事裁判技术中蕴含的定纷止争、说理的设计。定纷止争机制设计的最高境界是布阵,用程序机制规制当事人服判的必然性。试问,法院把“经审理查明”的责任揽到自身后得出的“事实”和根据当事人陈情或证明不能得出的“案情”,哪一种更适合作为服判息诉之推理、定案的依据呢?答案不言自明。

 

除了以上部分外,德国民事判决书“案情”部分还有一特殊组成部分,那就是程序历史记录(Prozessgeschichte)。由于判决主文是判决书的灵魂与核心,一切与其无关,不能对主文提供支撑的文字都是多余的,只会造成判决书的臃肿。所以,法官办案的过程(例如,向当事人发出陈情处分、证明裁定、鉴定、勘验等等)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进入到案情。因为这些办案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例如,当事人提供的陈情,证据等)已收入了对判决有用的“案情”部分。但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对判决主文中的诉讼费用之形成起到关键影响的程序(比如,当事人增加、减少、变更诉求等),那么,这些程序的过程必须收入程序历史记录,以便受众理解主文中与费用有关的部分。其他重大程序事件,比如举证,质证,失辩,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也应在程序历史上收录,否则在判决理由中无法对相应的法律适用提供依据。

 

德国裁判技术之所以花如此大的精力来设计案情生成机制,其主要目的除了以上交代的为“判决理由”提供合格的程序产品外,还有一重要的目的,即理顺审级资源和说理关系!“案情”(Tatbestand)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有证据作用,是证明庭审的证据(§314S.1ZPO)。法官在庭审一开始时就会询问当事人是否依据之前的书面前置程序中理清的争点作为开庭的基础,加上书记官在庭审时记录了当事人对诉求与陈述的变更等,案情会起到固定第一审判决诉材的作用。案情的法定证据定位,使得第二审法院在推翻第一审事实认定时,必须逾越严格的证据规则,在一般情况下,要做到十分不容易。由于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相比,与案件和当事人在时空上最近,拥有的审判资源最多,所以程序法理上必须要求和保障第一审法院把案情部分坐实;除非出现新的案件事实,第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或有确切事由怀疑第一审认定之案情的正确性与完整性(§529ZPO),第二审法院不得推翻第一审认定的事实。德国法的这种设计一方面保障了第一审法官认定案情的审判权,另一方面让第二审法官将精力集中在解决法律适用的争议上,我国加以借鉴的话,可以在制度上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完善审级制度”的改革部署。

三、判决理由

从形式上看,承办法官在关联求证法的指引下,引导当事人穷尽诉材、完成诉材收集、特别是结束法庭调查后(Prozessleitung,§136ZPO),此时法官其实已形成了对案件结果的内心确信,否则他不会结束法庭调查(§§136IV,296aZPO)。从这一刻起,他已经具备了形成“判决理由”(Entscheidungsgründe)的思路与基础。而形成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只是法官内在关联性求证思维的一种外化,是法官裁判工作中最容易做的一部分,只需遵循一定的方式书写即可。法官审理、得出判决的(思考)过程使用的是关联求证法,形成判决书文字用的是“求证式陈述”(Gutachtenstil)—其基本结构是“如果(要件)…,那么(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思考的过程并不反应在判决书中。德国民事判决书的书写方式是“根据式陈述”(Urteilstil)—其基本结构是“判决如下(法律效果):…,因为(要件)…,因为(要件)…”。同样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如果用求证式陈述(Gutachtenstil)写,应该是“如果合同成立,那么甲可以请求乙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合同成立的前提是要约…,承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甲向乙寄出合同书,希望与其订立合同,所以是要约,承诺是…;…所以合同成立,甲可请求…”(求证式陈述是一种假设式的、开放性的思维路径,并不预设结果,目的是强制承办法官寻找、充分要件并为之提供佐证,规范求证的路径);但用根据式陈述(Urteilstil)写,则应该是“甲可以请求乙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因为他们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因为有要约,因为甲向乙寄出合同书;而且也有承诺,因为…。”以上是标准的逻辑表述,虽然略为简单,但主要是为了说明两种陈述模式的制度目的。根据式陈述的思维路径是结论性的,即强制法官通过根据式陈述向判决书的受众公开判决的依据,以便接受判决书受众的审查。无论是求证式陈述,还是根据式陈述,其使用的都是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其唯一的区别在于:求证式的大小前提在前,结论在后;而根据式则是结论在前,而前提在后。一个是规范思考路径,另一个则是公开决定、思考的根据。两者有着完全不同的技术功能。

 

判决理由虽然是法官审判工作中最容易的一部分,但有着极其重要的说理、息讼服判的功能。在我国,通常认为“本院认为”部分就是判决理由。对判决理由生成与评判标准的探讨还是得回到判决主文这一定海神针上来。判决理由是对决定判决主文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的简短总结(§313IIIZPO),其本质以判决主文为标的、以民事实体法之请求权体系、结合诉讼法的技术构件而进行的一种逻辑说理。成文的方法是这样的:判决理由在对判决结果进行简单介绍后,就会通过引用请求权规范(Anspruchsgrundlage)直接进入主题,并通过对请求权规范要件和抗辩要件逐个予以解析,最终确认原告陈情、举证是否充分了其请求权规范的要件,被告陈情、举证是否充分其抗辩的要件。由于德国民事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有着非常清晰的逻辑体系,在判决理由生成的过程中起到规制说理路径的作用,从而避免出现思路不清的情况。要件式说理的最大优势是针对性极强,由于法官在前期审理时就对案情进行了有效地梳理,在形成判决理由时只需将相关案情(含证据)“代入”请求权或抗辩的要件中即可得出每个要件充分与否。按请求权要件的顺序书写判决理由不但有针对性,而且层次十分清晰,所以也无需对判决理由安排标题。不仅专业人士按要件思维可以迅速理解相关内容,就算是当事人和普通民众也能十分清晰地了解判决理由的思路,因为每一要件都是在一个实体请求权规范下自成一体的推理与论述。

 

要件审判与三段论推理密不可分。在确定一个请求权规范成立时,从理论上讲,都必须对每个要件的充分做逻辑的确认;但实践中若严格执行此标准,不仅会导致判决理由的臃肿、影响可读性,而且会占用成文法官大量的时间。可以肯定的是,就算在对法律适用逻辑要求最为苛刻的德国审判实践中,也没有一个法官会这样做。根据§313IIIZPO,判决理由是对决定判决主文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的简短总结,这就是程序法对法官自由裁量成文繁简度的授权。由于判决理由的目的在于公开支撑判决主文的依据、定纷止争,所以法官成文时应该只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或自己认为对案件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要件进行三段论推理。在裁判成文实务中,原则上禁止使用完整的三段论推理陈述。一是没必要,二是会影响成文的流畅性与文书的可读性。要件审判采用三段论,无论是规制思考,还是成文,其目的并非形式上的逻辑,而是实质上的争点、要点说理。

 

德国概念法学、法教义学的定位与特色十分容易让人认为,在此逻辑体系下的德国判决书说理是专业人士间的一种智力游戏,而普通民众将被排除在专业对话之外,因而不能达到息讼服判的效果。其实不然。按德国法的标准,最好的判决书不是只有法律专家才看得懂的判决书,而是不懂法律的普通民众无需参考任何资料,仅通过阅读判决理由就能看懂的判决书!这正是德国概念法学与逻辑力量强大之处。在三段论中:法律要件(概念)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律效果是结论。其中,大前提即法学概念是抽象的,的确对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来说是难以理解的。这一点往往会被作为否定概念法学实现其定纷止争之社会功能的论据反复提出。此处笔者必须澄清的是:三段论本身的任务就是要将普遍、抽象的、甚至是晦涩的一般法学概念,通过涵摄而使之具体化,使其能为没有任何法律专业背景知识的人所能理解。

 

承担这项功能的技术构件是三段论中的媒介概念或称为中间概念(Mittelbegriff)。媒介概念(链)将抽象的法学概念不断稀释、不断向具体的案情靠拢,直至当事人根据其一般生活经验就能理解。本文“判决理由”第一段关于合同、要约等的表述就是媒介概念最好的例子,合同的概念是抽象的,但是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等媒介概念的稀释后,当事人就算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结合案情也能够理解:在订货单上的签名(案情)从法律上判断,是会发生法律效果的表意行为,…因而合同成立。如何在判决理由中充分结合案情,综合运用请求权规范体系和逻辑推理,最终生成普通民众所能理解的判决理由,涉及的内容众多,本文由于篇幅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予赘述。从定纷止争与说理的角度看,媒介概念的作用首先是架起了蕴含于抽象法律规则体系内的价值体系与普通民众的桥梁,从而充分缓解了大一统、国家主权主义下的定纷止争与说理机制的刚性。其次,媒介概念确定了说理的深度与繁简程度的标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疑惑是:说理究竟应该说到什么程度才算把理说透?在要件审判的框架下,对以上技术问题的标准回答是:将有争议的要件通过(若干)媒介概念一直细化到可以明确的、直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所陈述的案情。通过这一标准,法官才能意识到判决书中的“案情”部分与“判决理由”部分的功能性关联,并自觉地用于指导裁判活动。这样就把抽象规范体系中蕴含的法理传递给了(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换言之,民众只有明白法律适用,方才有服判息诉的伦理基础!

四、结语

裁判说理既是法治国家建构定纷止争机制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其良好的运作需要裁判技术的支撑。鉴于我国大陆法系的传统,我们认为,德国模式之定纷止争智慧与裁判技术路径应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作为影响裁判说理改革的重要关联部分,我国判决书的样式及结构调整必须符合诉讼规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规制裁判行为、避免诉材淤积和说理乱象,真正实现通过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说理”达至定纷止争的目的,并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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