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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文字瑕疵,你发现了吗

 lovey6868 2017-02-09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全面具体,亮点纷呈,但细细研读法律条文,仍有几处细微瑕疵,值得剖析学习。所谓“瑕不掩瑜”,立法兹事体大,然百密难免一疏,个中艰辛,感同身受。

        一、第25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评述:新《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为“食品安全标准”,该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类。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但没有将强制执行的标准限定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标准化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仅从字面上理解,新《食品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结合《标准化法》的上述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必然是强制性标准,而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似乎可以进一步推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是强制性标准。

        然而,这就与新《食品安全法》第30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规定产生矛盾,依据该条的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属于倡导性的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也可以不制定企业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应当是强制性标准。食品生产企业一旦制定企业标准就必须高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显然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是食品安全的底线,企业生产的食品如果不符合企业标准但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这个食品在安全性上仍然是没有问题的。所以,从立法本意来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应当是强制性标准。

        这样来看,新《食品安全法》第25条显然存在瑕疵,该条应当表述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更为妥当。


        二、第30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评述: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提法妥当吗?从“最严谨、最严格、最严厉”的视角审视,(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最严谨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现最严格的监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仅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即可。(3)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会受到最严厉的处罚。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124条、125条规定有非常严厉的法律责任,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能会被罚得倾家荡产。而违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拟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但不符合所标注的企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

        综上,无论是最严谨、最严格还是最严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都应当严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所以第30条如果改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更为确切,毕竟我们都熟知“高标准、严要求”的提法,标准用高低来衡量更符合语法习惯。


        三、第123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评述: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六大类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但这一条款的缺失在于,将“拘留”作为与“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从字面上理解会产生歧义,因为对有证的生产经营者才可以吊销许可证,好象拘留的对象也只能限于发生六大类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有证企业。而实践中,如果是无证的生产经营者出现“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六大类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情形,难道不应拘留吗?这一条表述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已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吊销许可证”就OK了!


        四、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评述:文字不严谨,没收不是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该条应当参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提法,改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来源公号法内逍遥,作者:法律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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