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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经公示无异议的“问题采购需求”能视而不见吗?

 郑药师 2017-02-10

    

案例回放


  在某学校的电钢琴询价采购项目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到采购人有关电钢琴的技术参数后,就其中一条“德国进口呢毡、榔头、琴弦”的要求有异议,认为限定配件生产地属不合理条款。


  采购人坚持认为,呢毡、榔头、琴弦只是电钢琴上一个很小的配件,占比不到10%,但对于提升钢琴的音色很有帮助,而且国内各大钢琴厂商均能生产,不存在限制性和指向性。


  采购代理机构随后做出让步,并将技术参数上网公示。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供应商的质疑,于是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了询价采购公告,同时发布了询价通知书。该项目的询价采购就此一步步展开。


  在评审阶段,参与询价的A公司所投产品采用的是日本进口呢毡、榔头、琴弦。采购人及评审专家合议后认为,日本进口和德国进口在对钢琴音色的影响上几乎没有区别,价格也趋近,于是认定A公司的产品响应了该项参数,推荐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成交公告发布后,参加询价的B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A公司不符合该项技术参数要求,应取消其成交资格。


  接到质疑后,专家及采购人经合议,维持了原评审结果。


  于是B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询价通知书中的这项参数存在倾向性,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采购需求存在倾向性,经公示无供应商提出异议,能进入后续流程吗?

  

专家点评


  因乐器具有特殊性,在这类项目的采购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很难仅凭书面的技术参数来客观地描述采购需求,因此实践中,乐器类采购项目一直是质疑投诉的热点。通过分析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启示。


  一是对采购人的不合理需求,应当尽早纠偏。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和第八项的规定,“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本案例中的电钢琴采购项目,采购人将“德国进口呢毡、榔头、琴弦”作为采购需求的技术参数之一,显然对未采用德国进口呢毡、榔头、琴弦的产品构成了排斥和限制,而最终的成交结果也证实了不是只有采用“德国进口呢毡、榔头、琴弦”的电钢琴才符合采购需求。


  本案例中围绕这项参数,有个较为尴尬的环节,就是采购代理机构意识到采购人坚持的这项参数存在排他性的问题,所以启动了公示程序。但此次公示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没有任何供应商对此提出异议。


  于是,这一项目询价通知书中涉及采购需求的这项参数,就这样披上合法的“外衣”进入了后续的流程。


  不出意料,这一不合理技术参数的“后遗症”在后续询价采购中出现,即未成交供应商质疑投诉成交供应商的这项参数未响应询价采购文件。而这一“后遗症”造成的后果,既影响了该项目的采购效率,耗费了采购人、财政部门等处理质疑投诉时的人力精力等行政成本,也花费了质疑投诉供应商的成本。


  毫无疑问,采购代理机构前期意识到采购需求存在问题而进行公示的做法值得肯定。但在明知采购需求仍不完善的情况下,未作纠正、继续开展后续采购流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就本案例中的采购代理机构而言,正确的处理方法应该是:在公示没有收到异议后,邀请有关专家作进一步论证,并请监管部门进行认定把关。如此,就能尽早纠正不当采购需求,避免后期遭遇质疑投诉,甚至取消采购结果了。


  二是采购文件存在问题,专家应及时指出并停止评审。


  就本案例来看,询价采购的评审过程也是存在问题的。采购文件中的要求是询价小组询价和评审的依据,而本案例中询价小组合议后认为“呢毡、榔头、琴弦”达到一定的质量即可,没有必要非是德国进口,于是撇开了采购文件中“所提供的电钢琴是包含德国部件的产品”要求,而认定“包含日本部件的产品”也响应了询价采购文件。这一做法,明显是对采购文件中这一参数要求存在排他性的默认。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但是本案例中,询价采购的专家未指出这一排他性条款并停止评审工作,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不能确定详细规格要求的货物服务,在询价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选择上,应优先考虑后者。


  本案例中的采购文件出现这一不合理的技术参数,很大程度上是采购人不能准确描述和确定采购需求导致的。为提高采购成功率,今后类似本案例中钢琴的呢毡、榔头、琴弦等技术参数难以确定的项目,在选择采购方式时,建议优先选择竞争性谈判方式。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另外, 在采购文件的制定上,可以考虑由谈判小组来制定,以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肖卫国  刘超  供稿)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转发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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