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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股权转让中的安全港规则

 希言自然 2017-02-16

 2017-02-16 

作者:段从军   来源:“税月无声”微信公众号

在近期被闹得沸沸扬扬,一度盛传转让定价调整影响企业外迁的某一案件最终尘埃落定,且企业自身和税务机关均澄清企业的搬迁和其在华的转让定价无关之后,考虑到转让定价中的一些非精确性的因素的存在,预计在今后,非居民间接转让将是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反避税事项。然而,在非居民企业的剪接股权转让中,对安全港规则的认知,则影响与整个间接股权转让的判定。

7号公告下的安全港规则

根据7号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这里的间接转让指在境外转让境外公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间接转让中国企业,从而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并非所有的在境外转让都属于7号公告下的间接转让。对间接股权转让的判定中,一个重要的考量就是间接转让效果,即:该种转让会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在7号公告下,对间接转让境外股权是否征税遵循如下的判定顺序:

间接股权转让应税判定顺序图

  

 从上述图中可以看出,在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存在两种可以直接判定为不征税的情形,及间接股权转让中的安全港规则(严格说,只有在境外转让某一境外企业需要在中国纳税的才成为间接股权转让)。

“不属于7号公告间接转让范围”的安全港规则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间接股权转让范围: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以下简图说明了此类情况下的适用,其中A公司将买入的B公司股票转让给了C公司。


在实务执行时,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1)此类情况是指非居民企业A买入和卖出交易均在公开市场上进行,排除人为控制的可能。

由于交易市场处于境外,在交易环境和方式上各地之间会存在较多差异,同一地区也可能存在多个公开交易市场,需要依据各个市场的公开程度进行具体认定。市场的公开程度主要取决于可参与竞价的独立交易主体数量和竞价过程。

(2)买入并卖出的标的为同一上市公司B的股票。

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卖出的上市公司股份为在公司上市之前或者上市之后通过非公开市场买入,或者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再通过非公开市场卖出该股份,均不符合该条件。

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图说明了此类情况下的适用,

此类情形在实务中也包括两种情形:

(1)境外B公司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未达到协定规定比例,赋予对方国家征税权;

(2)协定中直接赋予B公司所在国具有征税权,而无需考虑持股比例。

“直接认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全港规则(集团内部重组安全港规则)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以下图例说明了此种情况,其中股权转让方A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C公司80%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以下图例说明了此种情况,其中,股权受让方C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A公司80%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以下图例说明了此种情况,转让前,股权转让A公司和股权受让方C公司同时被E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2、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3、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总结

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机关,在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务必先进行安全港规则的测试,以判定该种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安全港规则,从而无需按7号公告的要求进行税务处理。而在更多的情况下,企业的间接股权转让可能无法满足安全港规则的要求,而其中的一些转让行为并非基于避税的目的,而是具有合理的商业动因,如征税,对投资方的影响将是重大的,无疑,对此类情形则应提前开展税务筹划,以避免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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