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在2001年购买了一套房屋,2005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郭某(男)与黄某(女)结婚,两人共同经营北京A公司,郭某是法定代表人。 2012年6月11日,黄某与自称为郭某的男子前往Z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黄某作为借款人向Z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等材料,申请授信额度180万元。黄某、郭某与Z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自称为郭某的男子与Z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某将房产抵押给Z银行北京分行,最高债杈额为180万元。前述协议均印有Z银行北京分行的“亲见本人签字”印章。 2012年6月14日,黄某持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下方抵押人处有郭某签字,抵押人代理人处有黄某签字。6月27日,黄某与Z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单位为北京B公司,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黄某委托Z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转入北京B公司账户。黄某、郭某在协议上签名。在黄某借款材料中,有一份《买卖合同》载明:北京A公司向北京B公司购买钢琴,金额222.6万元。 2014年,郭某对Z银行北京分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抵押合同无效,诉讼理由主要是郭某对贷款和抵押情况不知情,郭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贷款资料虚假等。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贷款资料和协议中郭某的签名均不是郭某本人所写,指纹不是本人按印形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Z银行北京分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持与郭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委托合同》,并与持有郭某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的自称为郭某的男子共同前 往Z银行北京分行办理借款及抵押事项,虽然《公证书》事后被确认为虚假,但Z银行北京分行在接受借款及抵押申请之时有理由相信该男子为郭某本人,Z银行北京分行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有过错,为善意相对方。郭某与黄某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用途为北京A公司向北京B公司购买钢琴,郭某作为黄某配偶及北京A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对黄某贷款、抵押完全不知情,与常理相悖。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Z银行北京分行与郭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二是Z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三是Z银行北京分行能否善意取得房产抵押权。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一样,均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有关规定,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关键要素,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看,Z银行北京分行与郭某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首先,黄某没有代理权。其次,黄某和自称为郭某的男子共同来的Z银行北京分行,黄某持有郭某委托书、郭某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Z银行北京分行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代理郭某。再次,Z银行北京分行善意且无过失。尽管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后来被证实虚假,黄某和自称为郭某的男子共同来到Z银行北京分行,Z银行北京分行审核了委托书和郭某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结婚证等,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了黄某能够代理郭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因此,虽然黄某没有代理权,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但Z银行北京分行出于善意,Z银行北京分行与郭某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在商业银行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实践中,银行的审查范围主要包括四方面: 一是抵押人主体资格。如果抵押人是自然人,审查内容包括抵押人身份证件、是否已婚,在已婚情况下,注意抵押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以明确抵押人应当为一人还是夫妻二人。 二是抵押物权属状况。实践中,对于房产的审查,主要查看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物是否归抵押人所有、房产是否存在其他抵押等。 三是抵押物现状。主要看抵押房产是否由抵押人居住,是否存在出租、出售等情况,特别是抵押房产是否与他人存在争议或纠纷等。 四是抵押登记情况。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自登记时生效。因此,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及是否有瑕疵至关重要。 本案中,Z银行北京分行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从抵押人主体资格角度看,Z银行北京分行审查了郭某和黄某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从抵押物权属状况看,审查了抵押房产的产权证明,确定郭某对抵押房产有相应的处分权;从抵押物现状情况看,Z银行北京分行委托了评估师到郭某家进行实地拍照勘察,在抵押物评估报告中附有郭某房产的照片;从抵押登记情况看,黄某代理郭某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Z银行北京分行审查了抵押登记事项。虽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和郭某签字等材料事后均被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在贷款业务中,银行仅对签字和相关证件做形式审查,没有能力对《公证书》和房管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手续进行实质审查,Z银行北京分行在办理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过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善意取得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二是无权处分人存在设立抵押权的行为。三是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出于善意。四是已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 抵押权属于其他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及抵押权构成要件分析,Z银行北京分行能够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一是房管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中,郭某的签名虚假,抵押登记存在错误;二是在代理手续虚假情况下,黄某代理郭某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无权代理;三是Z银行北京分行在抵押权设立时尽到了合理审査义务,属于善意;四是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Z银行北京分行善意取得了房产抵押权。 本案虽然以Z银行北京分行完全胜诉结案,但本案是由不法客户骗取银行贷款而引发,案件反映的他人冒充抵押人、借款和抵押合同中的签字、委托手续等资料虚假情况客观存在,案件暴露的风险和相关教训应引以为戒。 商业银行要不断加强信贷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特别是要强化外部欺诈风险防范工作,加强信贷前中后台风险控制的协调性,突出对重点环节风险防控。要以“防假、反假、合规”为重点,认真落实《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40号)提出的客户准入、审查审批、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等环节“十个严防、严禁”工作要求,强化信贷管理制度执行,切实保障信贷业务健康发展。 要重点做好贷前尽职调査工作,有效发挥贷前调査风险屏障功能,对借款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贷款背景真实性进行重点核査,谨防利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 一是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处理好业务发展与风险防控的关系。在发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业务人员应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个人住房信贷的规章制度,认真按照操作规程办理,从源头防范个人住房信贷风险。 二是务必严格审查房产抵押相关材料,特别是借款人和抵押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房屋现状、房屋产权是否与他人存在纠纷等关键风险点,关注抵押房产是否由抵押人居住使用,做好录音、拍照和录像等证据材料搜集工作。对于经营不规范的贷款中介或小贷公司参与办理的房屋抵押 贷款,要重点关注,防范贷款资料虚假、 冒名顶替等风险事件。 三是规范抵押房产登记工作。商业银行经办人员应当主动参 与登记环节,与抵押人一起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防止虚假登记,登记内容与相关 合同不一致等情况。在登记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好工作职责,密切监督配合抵押人办理完善合法的抵押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书妥善保存。 商业银行要加强不良资产清收管理,制定不良资产清收工作预案,努力降低不良资产水平,提高资产质量。对于已经不良的贷款,要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直接实现担保物权、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等程序追偿。 对于类似本案的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事件,商业银行一方面要积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一方面要及时启动刑事追偿程序,以借款人伪造贷款材料涉嫌贷款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程序督促借款人还款,并将不法借款人绳之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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