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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何以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二十三条裁判规则(上)

 新屏轩 2017-02-17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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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要求

(一)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需提出相关线索

1

裁判要旨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排除,并向法庭提出了相关的线索,法庭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答辩,并予以证明。       


2

案件名称

明剑受贿案


3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9期》 第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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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褚明剑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下属单位湖州城区荣昌教学服务中心陆荣明和沈学良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沈以买房、装修、搬家、旅游等为由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700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褚明剑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辖区企业以拜年为名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褚明剑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提出在纪委调查阶段受到纪委调查人员和检察院侦查人员共同施加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还被迫坐在有钉子的凳子上致臀部溃烂,系被逼作出有罪供述,检察院侦查阶段由前述参加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而未敢翻供。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系非法取得,应当排除。辩护人支持褚明剑的意见,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排除。其辩护人还提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有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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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明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褚明剑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褚明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褚明剑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未收受一审判决认定的陆荣明、沈学良贿送的136 700元财物;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收受礼金、礼卡的数额有误,且其主观上不存在受贿故意;其在纪委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同时申请法院调看其在纪委、检察院被审讯的录音录像。辩护人提交了褚明剑女儿分别与证人陆荣明、田安裕对话的录音,以及辩护人对证人田安裕所作的笔录,以证明证人陆荣明、田安裕在检察院受到刑讯逼供,该证言应予排除。上诉及辩护均要求宣告褚明剑无罪。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褚明剑从沈学良处收受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从陆荣明处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从辖区企业收受礼金、礼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褚明剑收受旅游费4700元和装修款2000元, 鉴于证据不足和采信证据标准问题,不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检察机关获取褚明剑审判前供述、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以被告人褚明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褚明剑受贿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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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一般从以下几步进行:

(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人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


(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湖州市看守所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褚明剑人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且褚明剑亦自述无伤无病,身体健康。与褚明剑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周思宇、万操、蒋会英、陈素英均证实褚明剑进湖州市看守所时身体较好,并无异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证实,其在讯问褚明剑过程中,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上诉人褚明剑被批捕时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供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行为文明规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审庭审后,合议庭与检察人员,辩护人均观看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审讯褚明剑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行为。通过观看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进一步印证了检察机关获取褚明剑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


(二)未提交相关线索法庭应当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1

裁判要旨

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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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郑建昌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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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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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郑建昌与妻子严淑娟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3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郑建昌在家中与严淑娟争吵后,持铁锤猛砸严淑娟头部,后用手猛掐严淑娟颈部直至严淑娟死亡。事后,为掩盖罪行,被告人郑建昌肢解严淑娟的尸体,用高压锅等容器烹煮尸块,驾车将尸块、作案工具等物丢弃于鼓岭一带的山路和闽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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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建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建昌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与被害人严淑娟感情好,没有杀人动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杀害严淑娟,即便认定构成犯罪,从本案是临时起意,又是家庭矛盾引发,也请求予以改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建昌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郑建昌因家庭纠纷而采取锤击头部等方式将妻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建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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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如果被告方仅是泛泛辩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而不能提供涉嫌对其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或者材料,就意味着其未能履行争点形成责任或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案中,被告人郑建昌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但其对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刑讯逼供的方式、手段等相关问题无法作出清楚说明,不能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同时,法庭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郑建昌到案后作出多次有罪供述,相关讯问笔录均经其本人签名确认,在案的审讯光盘亦证实讯问过程中没有发现诱供、逼供情形。综上,被告人郑建昌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三)一审认罪二审仍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1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庭前供述被一审判决采信的,二审即可以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被告人一审认罪,二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也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被告人在不违背自己意愿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没有必要进行合法性调查。 


2

案件名称

王建廷犯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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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

一审:(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

二审:(2013)皖刑终字第00167号

复核:(2013)刑一复47100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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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建廷与李某关系暧昧。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建廷去找李某,李某不在家。李某的儿媳曹某发现陌生人夜晚进入,遂发出喊叫。王建廷对曹某捂嘴、扼颈予以制止,致曹某窒息,随后将曹某抱入卧室床上实施奸淫。事后,王建廷将曹某尸体抛入麦田水井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被他人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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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王建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其在捂嘴致曹某不动后进行了抢救,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意外,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期间,王建廷的辩护人认为王建廷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庭前申请排除有罪供述。被告人王建廷当庭辩称捂住曹某口鼻致其死亡的是李某,他只是受李某指使抛尸灭迹;侦查期间曾被警察殴打,为了替李某顶罪才供述曹某之死系自己所为。一审被判处死刑后,李某对其不关心,遂翻供并申请排除有罪供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1日以(2013)刑一复47100422号裁定依法核准了对被告人王建廷的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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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二审庭前组织检辩双方交换意见,庭审中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对王建廷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建廷辩解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从而做出有罪供述,排除了因刑讯逼供违背自己意志供述的可能性;且王建廷在一审中对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在上诉状中进一步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在有罪供述不违反意愿的情况下,无论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行为,该供述均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非法证据,依法不需要排除,也没有必要启动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


(四)二审期间可以提交新的线索再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1

裁判要旨

1、被告方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交新的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2、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没有合法手续,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也无法证实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自述交代材料和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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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金晓鹏贪污、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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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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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金晓鹏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担任辽宁省抚顺市公路管理处国有资产科临时负责人,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2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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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晓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晓鹏不服,提出上诉。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金晓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晓鹏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贪污及部分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金晓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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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金晓鹏及其辩护人虽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未提供具体线索,一审法院没有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晓鹏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侦查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金晓鹏带走并非法拘禁长达63小时,收集的15份亲笔交代材料和18份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金晓鹏妻子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2月21日晚质查机关的张姓侦查人员与家属联系的情形,并提供线索称上诉人金晓鹏的单位同事均知道上诉人金晓鹏被带走的具体时间。同时,案卷材料也反映,2012年2月23日,上诉人金晓鹏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多份亲笔交代材料,同月24日,检察机关立案并将上诉人金晓鹏送看守所羁押,上诉人金晓鹏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根据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予以审查,并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可上诉人金晓鹏于2012年2月21日9时被带到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事实,但没有提交羁押上诉人金晓鹏的合法手续;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供全部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只是提交了唯一的一份讯问录像(时长17分钟),但仅有图像而没有声音。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金晓鹏确于2012年2月21日9时被带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至同月24日22时许一直接受讯问,在该羁押期间没有合法手续,又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故对该期间取得的被告人自述交代材料和供述予以排除。上诉人金晓鹏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供认,上述庭审中的供述能够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应予采纳。对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因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而上诉人金晓鹏对相关受贿事实的供述依法予以排除,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故对相关受贿事实不予确认。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规则

(五)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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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对于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形,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让被告人变相承担证明责任;

    

2、 讯问录像没有同步,指认现场过程不完整,没有提取到指向被告人的相关物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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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杨增龙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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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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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审理认定:被告人杨增龙与被害人郭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9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增龙因欲与前妻复婚,约郭某某到河北省定州市韩家庄村西砖窑西侧谈分手之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杨增龙将郭某某打晕,后用刀将郭某某头颅割下,埋到附近小麦田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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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增龙故意非法剥夺郭某某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增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增龙于2009年1月13日杀害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杨增龙有罪。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杨增龙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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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上诉人杨增龙写的悔过书虽明确承认实施了犯罪,但悔过书从证据分类来看也属于被告人供述的一种方式。上诉人杨增龙在侦查期间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在检察机关即推翻有罪供述,称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得,现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和指认现场录像均存在瑕疵,讯问录像不是同步录制,指认现场录像中显示指认过程也不完整,未能体现上诉人杨增龙指示侦查人员寻找杀人现场和掩埋被害人头颅的地点,指认过程的客观性存疑。上诉人杨增龙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客观物证印证,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亦没有补充证明上诉人杨增龙犯罪的新证据。     

    

一是有关被告人供述的录音录像不完整。从被告人杨增龙第一次供述的讯问笔录记载来看,讯问时间为2009年I月15日22时30分至2009年1月16日1时0分,而相关录像的讯问时长仅为47分18秒,录音录像不完整。

    

二是相关指认录像不完整。经市查,被告人杨增龙对现场的指认录像未能完整还原指认经过,特别是缺失了被告人杨增龙对杀人现场和掩埋被害人头颅地点的指认细节,指认过程的客观性存疑,使得指认的证明价值大打折扣。

    

三是被告人杨增龙的健康检查笔录与相关讯问录像存在矛盾。据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记载,2009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20日对被告人杨增龙健康检查,体表无外伤。而在2009年1月16日1时0分的讯问录像中,则显示被告人杨增龙额头上有明显的伤痕,二者存在明显矛盾。

    

四是取证工作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例如,在提讯证上没有写明提讯的时间、事由,侦查人员也未签字。

    

基于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对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上诉人杨增龙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公诉机关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应予排除

1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该供述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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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胡建荣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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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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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建荣在自己家中将一包重2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出咨给周先涛,并多次提供冰毒供友人在其家中吸食。综上,被告人胡建荣贩卖毒品1次、贩卖冰毒2克,容留多人吸毒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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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荣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建荣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全案,不能认定胡建荣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改判。原判认定胡建荣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撤销原判,以上诉人胡建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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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胡建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要求排除被告人胡建荣于2013年11月18日至19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三份供述,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武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荣及其辩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4年6月5日、18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对该三份供述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上诉人胡建荣在2013年11月18日至19日所作的三份有罪供述,原审法院已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胡建荣在执行逮捕时无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不能理解为其对贩卖毒品事实的承认;胡建荣辨认出了周先涛,但其辩称二人是朋友关系,周先涛对此也予以证实,该辨认不能说明胡建荣向周先涛贩卖过毒品;周先涛的证言称其在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付了1000元钱给胡建荣,后胡建荣拿了一小包冰毒给其,胡建荣对给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是贩卖,并辩称周先涛第二天付的1000元是因其要诊病向周先涛催要的欠款,周先涛的证言也证实二人存在5000元的债务关系,两类言词证据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故不能据此认定胡建荣是向周先涛贩卖毒品。


经过两次庭前会议调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所作的说明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三份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故决定对该三份供述予以排除。因此,无法认定胡建荣构成贩卖毒品罪。


(七)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和诱供合理怀疑的供述应予排除

1

裁判要旨

被告方辩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和同监室犯人诱供所得时,办案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应认定此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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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陈琴琴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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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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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琴琴与毛某某两家多年不和。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陈琴琴与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陈琴琴怀恨在心。9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琴琴将放学回家途经其家门的毛某某养女林某某诱骗到家中,将事先投人毒鼠强的汤菜让林某某吃下。林某某回家后毒性发作死亡。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琴琴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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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琴琴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报复而投毒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琴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陈琴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仅凭有罪供述就认定其投毒,违背事实和法律,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和条件的两名证人陈凡琴、李红霞的证言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涉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陈琴琴无罪。


检察机关意见:上诉人陈琴琴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本案重要证据缺失,毒源不清,有罪供述缺乏证据支持,认定被害人林某某进入上诉人陈琴琴家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供述很不稳定,证据尚不确实、充分,证据链未达到闭合的要求。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琴琴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陈琴琴有罪,改判上诉人陈琴琴无罪。


6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明显反复。

经过梳理,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共作出10次供述,第1次和第2次均辩称无罪,第3次在通渭县公安局刑警队先是供述了3种不同的作案方式后又翻供,转人陇西县看守所后第4次和第5次均辩称无罪,换押到临洮县看守所后的第6次至第10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从审查起诉阶段后上诉人一直作无罪辩解,并辩称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和同号室女犯诱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反复,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后一直作无罪辩解,此种情况下,其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值得质疑。

 

第二,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身体损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

临洮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上诉人陈琴琴在临洮县看守所人所前体检的伤情记载,其右大臂、额部有青紫肿胀,后背部有红肿。上诉人陈琴琴称是受到公安人员殴打所致。对此,公安机关在一年后(2010年11月13日)出具办案说明称系2009年10月13日中午将陈琴琴从陇西县看守所往临挑县看守所转所前,将陈琴琴提出看守所谈话,其间陈琴琴多次以头撞桌自伤,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在拉劝时造成陈琴琴大臂的损伤,但公安机关对陈琴琴后背部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未做说明。现有证据显示,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陈琴琴披拘留后,没有立即送交看守所关押,而是在10月5日才送交看守所羁押。由于办案单位对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身体损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上诉人陈琴琴及其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出庭作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第三,上诉人陈琴琴辩称其有罪供述受到同监室女犯诱供,该辩解未能予以排除。

同监室女犯贾某某的证言显示,其按照临挑县看守所副所长牟某某指示给上诉人陈琴琴做思想工作,上诉人陈琴琴向其陈述投毒杀人犯罪事实。由于上诉人陈琴琴辩称其有罪供述受到同监室女犯贾某某诱供,而贾某某未出庭作证,贾某某此前向牟某某所作的证言未经办案单位核实,且贾某某和牟某某关于上诉人陈琴琴作案细节的证言与上诉人陈琴琴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存在矛盾,加之与上诉人陈琴琴、贾某某同监室的女犯文某某、王某某等人证明曾听上诉人陈琴琴自称贾某某哄着她承认投毒杀人事实。综上,无法排除贾某某按照看守所领导指示接近上诉人陈琴琴进而向其诱供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上诉人陈琴琴的认罪供述系贾某某诱供所致。

    

本案中,办案单位向法庭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但讯问录音录像只能证实讯问过程中的情况,无法排除上诉人陈琴琴在其他时间被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可能性。鉴于办案单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上诉人陈琴琴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上诉人陈琴琴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从供证关系来看也没有先供后证的证据证实,本案毒物来源不清,经现场勘查在上诉人供述和指认的地点没有提取到毒物和作案后的残留物,被害人林某某胃内虽检出菜叶状物,但因公安机关未对胃内容物做定性鉴定,导致林某某因进食何种食物中毒无法认定,林某某进入上诉人陈琴琴家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陈琴琴的供述前后矛盾,证据链未达到闭合的要求,证明上诉人陈琴琴有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王转成、陈凡琴、李红成、林童霞、林军强的证言相互印证,从时问和空间两个方面证明上诉人陈琴琴缺乏作案条件。上诉人陈琴琴在换押临洮县看守所人所体检时身上有多处青紫肿胀伤,对此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称系上诉人陈琴琴自伤时公安人员拉劝所致,但对于上诉人陈琴琴后背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未作说明,且公安人员未到庭质证,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排除。综合全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陈琴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八)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录像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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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录像的合法性、客观性存疑,不能排除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录像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

案件名称

项廷武抢劫、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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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编著,《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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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项廷武以还钱为由,进人被害人梁占云一家居住的贵州省贵阳九新公司小关砂场工棚,准备实施抢劫。项廷武趁梁占云不备,持钢钎将其打倒在地。梁占云之妻被害人李加荣见状,持菜刀与项廷武打斗。项廷武追打李加荣至工棚外一土坑内,持钢钎、菜刀将其打倒在土坑里。之后项廷武返回工棚内,见梁占云之子被害人梁勇正在哭泣,项廷武持钢钎击打梁勇头部,后又击打梁占云头部。经鉴定,三被害人均系被条形钝器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项廷武将梁占云身上的100余元人民币及工棚内的一件西服抢走。


5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项廷武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抢劫罪判处项廷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项廷武不服,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项廷武实施抢劫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项廷武有罪,并依法宣告上诉人项廷武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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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中,关键证据是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项廷武及其辩护人均对这两项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二审阶段检察机关也认为,被告人项廷武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现场录像的合法性、客观性存疑。基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项廷武的有罪供述及其指认现场录像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该两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

对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告人项廷武辩称,其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诱供,并被强迫在讯问笔录上签名。除侦查阶段的四份一讯问笔录外,被告人项廷武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最后一次二审,一直翻供,始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一,被告人项廷武辩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后,最初对其讯问时,其没有承认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04年1月19日将被告人项廷武抓获后,最先由陈某、寇某对被告人项廷武进行讯问,被告人项廷武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卷内证据反映,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人员是周某某、黄某某。这表明公安机关没有将被告人项廷武的所有讯问材料随案移送。

    

第二,文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项廷武第一次认罪供述笔录上多页的签名存在一定的外部因素影响形成,属非正常书写。

   

 第三,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四次有罪供述之间存在矛盾,并且存在供述的主要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逐步趋向吻合的情形。

   

此外,被告人项廷武之弟项廷龙与项廷武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项廷武之妻也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数日后才被释放。项廷龙称,其被公安机关单独关在一个房间里,手被反吊,公安人员对项廷龙称,项廷武说是他(项廷龙)杀的人,但卷内没有对项廷龙的相关讯问笔录。

    

对于被告人项廷武的认罪供述存在的上述问题,公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可能性。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也表示,项廷武的辩解理由不能排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

    

2、关于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指认现场录像

本案中,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指认现场录像,实际上是对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证据。如果公安人员采用逼供、诱供的方式让被告人指认现场,由此取得的指认现场录像也应当被纳人非法证据的范畴。

    

本案中,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指认现场录像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指认现场录像是在最后一次重审过程中才移送给法院。在此前较一长时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包括多次发回重审过程中,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按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要求移送该指认现场录像。公安机关移送该指认现场录像后,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指认现场录像的来源及相关制作过程、人员等,并没有说明此前不移送的原因。

    

第二,指认现场录像没有拍摄时间的记载,对指认过程也未完整反映,存在剪辑的痕迹。从指认现场录像的画面来看,没有完整地对整个指认过程进行连续拍摄,而是存在多处镜头切换,由于画面中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切换镜头之间的时间间隔。

    

第三,指认现场录像反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项廷武指认现场时有诱导的嫌疑。例如,被告人项廷武在供述打李加荣的经过时,只讲到用钢钎打,公安人员直接问其是否用菜刀砍李加荣。被告人项廷武供述被害人家房门一直是开启的,因为现场勘查记载房门背后有李家荣遗留的血迹,公安人员对此反复追问,项廷武称记不清楚了,项廷武开始并没有讲打梁勇的事,是在公安人员追问下又供述打梁勇的情况。

    

第四,指认现场录像反映,在现场某处指认时,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项廷武有吼骂行为。

   

第五,指认现场录像反映,其他人员同时用摄像机拍摄指认过程,担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的视频。

   

对于被告人项廷武指认现场录像存在的上述问题,公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办案人员在被告人项廷武指认现场过程中,存在逼供诱供的进行。二审期间检察机关也表示,指认现场录像的合法性存疑。此种情况下,该指认现场录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被告人项廷武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以及指认现场录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场提取的被告人项廷武遗留的烟头和指纹,只能证明被告人项廷武到过被害人梁占云家中,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项廷武作案所留,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人项廷武实施了抢劫杀害被害人梁占云、李加荣、梁勇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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