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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能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法院能不能干税务局的活儿?

 司律师 2017-02-18

判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开具发票,是不是法院干了税务局的活儿?

 

[案例1]开具发票能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提出?

 

问:

我在商场购物后,向商家索要发票,商家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开具发票。我能不能以此为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答:

发票是购销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您可以将此情况告知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其解决。作者:肖爽北京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1-03-16

 

 

[案例2]要求开发票被拒告上法院 不属诉讼范围起诉被驳

 

支付工程款后却迟迟没人开具发票,多次索要发票未果后,宁国市某经济开发公司一举将对方告上公堂,然而,因发票及税收管理系行政权范畴,不属诉讼范围,最终该公司被驳回起诉。

2011年5月8日,宁国市某经济开发公司与宁国市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经济开发公司将两栋商品房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同时约定双方凭完税发票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审计为10480885元,在支付工程款后,该经济开发公司多次向建筑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而该建筑公司在开具150万的工程款发票后拒绝开具剩余发票。眼见索要无望,该经济开发公司一纸诉状将宁国市某建筑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开具并交付8980885元的发票。

宁国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宁国市某经济开发公司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宁国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宁国市某经济开发公司的起诉。2016年04月19日 19:12 新浪司法

  (来源:安徽省宁国市法院)

 

[案例3] 判令开具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

 

八方公司起诉称:2004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八方公司承建盈佳公司的工程,基于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08)余民一初字第527号和(2009)浙杭民终字34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八方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在2004年6月底前全部按期竣工验收,同时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775424元。该案除3%的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工程价款均已执行到位。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最长为5年,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过后15天内返还,盈佳公司应当在2009年7月15日前将质量保修金全部返还给八方公司。但盈佳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八方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盈佳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53263元,并支付其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620元。

盈佳公司答辩称:八方公司承建部分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在2005年12月底,系逾期竣工,因此,其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从2005年12月开始计算,目前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办公楼发生严重渗漏问题,但八方公司一直未尽保修义务。故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盈佳公司反诉称: 2.八方公司立即开具本案剩余工程价款计439174.08元的税务发票;

八方公司答辩称:至于税务发票,其中380000余元系(2008)余民一初字第527号案件中的工程价款,不属于本案反诉的范围,盈佳公司就此应当另案起诉;

法院认为:盈佳公司反诉要求八方公司立即开具439174.08元的税务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八方公司应当开具的税务发票为建筑业统一发票,因八方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775424元,而生效判决确定八方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数额为1336249.92元,尚余439174.08元未开具,故盈佳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反诉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杭州盈佳转轴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439174.0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案例4] 判令开具发票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由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由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天由公司诉称,……通州建总至今尚有10655080元发票未开具,因通州建总拒绝开具发票,给天由公司造成损失446447.85元。现起诉要求通州建总公司赔偿天由公司因其未开具发票给天由公司造成的损失446447.8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2、通州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由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605559.07元的建筑业发票。3、驳回天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原判法院判令开具发票无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发票及税收管理属于相应的行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该项判决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庭审中原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未变更其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开发票超出当事人诉请。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开发票,未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判决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关于开具发票,上诉人也陈述开具发票是上诉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对原审认定的“通州建总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向天由公司开具金额为4605559.07元的建筑业发票”提出异议,主张该公司认可开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但认为开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也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对原审法院询问“在本案中是否同意开具4605559.07元的建筑业发票”回答:“对4605559.07元的建筑业发票,我方认为是我方应尽的法律义务,同意开具”。

本院认为,就原审法院判令通州建总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发票是通州建总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且本案中通州建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同意开具发票,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开具发票并无不当。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3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例5] 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而发票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介质。那么,如何兼顾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合法交易并规范市场行为?如何依法保障税收制度的有效实施,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合理有序发展?……带着这些由发票衍生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记者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采访。

 

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菲公司依约向惠程公司供应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惠程公司开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惠程公司请求光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惠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

该案承办法官孙仲分析指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案例6]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买方赔偿诉求获支持

 

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预付货款共计2030万元,利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美缘美公司交付货物2万吨。但利达公司迟迟未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底,美缘美公司到法院起诉,称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295万元,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承担该项损失2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45.9万元。

经查,因利达公司未向美缘美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美缘美公司因此损失295万元税费抵扣款事实成立。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美缘美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利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损失295万元,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美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税费抵扣损失应由未开发票一方承担

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是本案的主要焦点。该案承办法官苏鑫分析,首先,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别于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前者主要诉求的是经济损失,后者诉求的是交付发票。在民商事审判中,比较典型的还有社会保险金账户的缴纳问题,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若其以上述同样事由诉求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则应予支持。

其次,既然因卖方未开具发票的过失造成了买方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以遵守市场的税务管理规定,那么,根据公平原则,买方自行缴纳税费的损失理应由卖方承担,这也是维护诚实信用与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

 

[案例7]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 未开票不免除付款义务

 

2014年4月,龙星公司与海威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龙星公司向海威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海威公司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货50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结算70%的款项等条款。

合同书签订后,龙星公司汇款13.3万元到海威公司账户。之后海威公司陆续向龙星公司提供麂皮复合布、单层烫金麂皮布、假毛等货物,龙星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公司员工在海威公司结算单客户栏上签收,结算单备注栏上注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

龙星公司收到货值51.8万元的货物之后,也制作完毕成衣。龙星公司未支付海威公司货款,海威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星公司支付扣除海威公司预付的13.3万元后尚欠的货款38.5万元。庭审中,龙星公司认为海威公司未依约在龙星公司预付款后先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尚欠货款。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一方面,海威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海威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龙星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龙星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另一方面,既然上述《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龙星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前,海威公司应先行向龙星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那么,海威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龙星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综上,法院判决龙星应于收到海威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威公司货款38.5万元。

 

■法官说法

“先开票后付款”可认定为付款期限

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前提下,未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抑或期限?苏鑫法官对此解释道:

首先,如前所述,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龙星公司以海威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即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构成付款的条件。

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应如何评价?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虽不能形成拒付货款,但鉴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即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为“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司法观察

    兼顾法律规则

    促进公平诚信

本报记者  安海涛

就买卖关系在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难点、认定问题,记者采访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新平。刘新平认为,审理买卖关系中有关发票问题的案件既要注意法律规则,又要考量交易习惯,注重维护、培植公平与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是规则之治。目前主要存在两方面的规则,一方面是我国税收管理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更多的是着眼于宏观调控,建立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是商事交易法律规定,如我国合同法以及有关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等等。这些法律规定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着眼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法治环境。我们要高度重视两方面的规则,既要学会区分二者,明确主管领域,避免“越俎代庖”,如前述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又要避免机械割裂二者,要注重二者的有机衔接,如未开具发票的损失计算上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税收有关标准计算。

二是惯例之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除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还存在大量的交易惯例,特别是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加上我国的商事交易传统等因素,交易惯例在买卖关系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多次提到交易习惯问题。因此,我们在审理涉及发票问题的案件时,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要学会在个案中考量交易习惯,如前述的虽有发票,但却最终不认定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就是运用了买卖关系中的交易管理。

三是目标之立。审判实务要围绕培植“公平与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中心,众所皆知,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因此,未开具发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抗辩,但并未意味着法院纵容未开具发票的偷税漏税行为,法院可向税收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偷税漏税予以行政处罚。若未开具发票让一方无端损失,另一方却偷税漏税尚可获得货款,这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应坚持诚信规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前述的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时间就是贯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旨,否则,若当事人随意撕毁合同,那么市场中的诚信规则将遭受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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