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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城市管理综合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我就是那条鱼 2017-02-21

关于《眉山市城市管理综合条例(草案)》

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广大市民、社会各届朋友: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美好、安全、宜居的生活品质之城,我局拟制定《眉山市城市管理综合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就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如您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11月14日18:00前,通过信件、电话等方式回复我局法规科。

感谢您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眉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6年11月10日

(联系电话:38112085  邮箱 1127660499@qq.com )

 

 

眉山市城市管理综合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美好、安全、宜居的生活品质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城区。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工作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东坡区人民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七条  规划部门是城市道路的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各种管线、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审批许可;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和挖掘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的道路交通组织方案进行审核,负责对道路施工作业期间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防护措施等进行检查;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的执法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次年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维修计划,并于年底前报规划部门、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设部门(市杆管线管理部门)根据备案情况,制定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用于统一规范、协调全市各城市道路挖掘活动,并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同一年度、同一路段有不同建设任务的,规划部门应协调各单位一并进行,避免二次开挖。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新建道路5年内禁止开挖。未经市杆管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条  城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由各管线产权单位、物权所有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先到先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然后持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到市杆管线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到城市管理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垃圾处置费,领取《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挖掘。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节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居住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规划的意见。

园林绿化工程应根据绿化用地指标按美化、绿化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专项设计(包括绿化方案和施工图)。园林绿化专项设计应细化到乔、灌木具体品种、规格、数量等。

园林绿化专项设计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严格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专项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绿化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绿化效果。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设施。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园林树木,因规划、建设确需砍伐的,须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用其它补救措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园林景观设施的,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移植树木的,须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造成植物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三节  城市绿线管理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划定城市绿线,城管执法、国土、建设、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需划定边界的绿地;

(二)眉山城区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眉山城区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保护区域;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内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和建设项目。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用后应及时恢复原貌。

 

第四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单位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和属地原则,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年度计划。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年度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管理部门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管理部门。

 

第五节  城市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城市夜景灯饰的审批、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灯饰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在应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的范围,对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灯饰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督促、指导、管理其它建(构)筑物业主单位配置夜景灯饰设施。东坡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

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投资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编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项目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护。其它建设项目的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所属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使用者负责设置和管护。

第三十二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同时设置防火、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城市夜景灯饰安全由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第六节  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过境段两侧及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各区规划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规划部门要在城市户外广告规划中对店招店牌的风貌等作专章规划和设计。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应当根据城乡风貌塑造的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乡风貌的整体美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应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或招牌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

(一)市规划部门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248平方公里)内的户外广告规划管理工作,对户外广告的选址、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248平方公里)内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审批工作。市政府有关领导负责审批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

(二)眉山城市建成区外、城市规划区(248平方公里)以内的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审批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可委托东坡区政府负责。

(三)各区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区域内(含高速公路过境段及国省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审批工作。

(四)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及招牌的内容审批及发布登记工作。

(五)市、区价格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及招牌中涉及价格信息的审查工作。

(六)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的行政许可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公共载体经营权纳入市或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拍卖。眉山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公共载体经营权的拍卖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经营权可依法转让(转让需报原户外广告经营权的管理部门同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户外广告载体经营权转让不改变原竞拍取得的户外广告经营权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招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节 城市占道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占道经营设置规划,对不符合城市发展要求的占道经营设置规划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管、公安、环保、林业、商务、文化、卫生、规划、工商、质监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占道经营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占道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占道经营业主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做到文明、优质、诚信服务;
   (二)不得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三)经营设置须符合城市占道经营设置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

(四)严格按照“门前五包”(包秩序、包卫生、包绿化、包设施、包文明)规范经营,不越线、不压线;
   (五)占道经营业主应主动劝导消费者不高声喧哗,不乱扔垃圾,不影响周边环境;
   (六)占道经营业主不得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使用低俗、不文明、含欺诈内容的广告招揽顾客;

(七)严格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地点、面积、类别规范经营;

(八)严禁向地面、雨水口乱倒污水、油渍,严禁随地抛洒垃圾,自备垃圾容器;

(九)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乱搭棚架; 

(十)需设置移动店招的,严格执行“一店一招”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占道经营业主应当使用电、气等清洁燃料并配备消烟除尘设施,不得使用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固硫蜂窝型煤等高污染燃料作业。

第四十四条  水产、鲜活、肉类等易造成场地污染的项目应进入市场内经营,严格控制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占道经营。

 

第八节  城市洗车场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眉山城区洗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牵头负责眉山城区洗车场的设置审查及备案管理;市交通部门是洗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行政审批、日常监督和检查;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洗车场污水处理不合格等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和查处;市水务部门负责洗车场排水许可的审批,负责对违规抽取地下水的洗车场进行查处;市规划部门负责对新开办洗车场选址进行审批,负责对国有土地上违规搭建的洗车场进行查处;市工商部门负责洗车场营业执照的登记,负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洗车场进行查处;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影响正常交通秩序、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车辆及交通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依据《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2014)相关规定,申请开办洗车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洗车场位置。

1. 不得设置在城市主干道、景观道路两侧、重点旅游景区周边,并应符合城市规划;

2.不得设置在易堵路段、河堤护坡;

3. 设置在封闭式小区和居民居住区内的洗车场,必须取得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单位同意;

4.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洗车作业。

(二)洗车场规模。

冲洗车区60平方米以上(至少2个洗车位)。汽车美容店洗车间进深须达8米以上。洗车场门外车辆进出人行道地面垫层厚度不得低于15厘米,满足行人、车辆使用要求,人行道砖样式与周边人行道砖相匹配。

临街门面上的洗车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具有3间(含3间)以上门面,门面进深不得少于8米;

2. 门面内具有2个(含2个)以上洗车间,并且必须采用全地面渗漏系统,洗车、擦车、消毒、风干在一个车道内一次性完成,保证不对室外环境造成污染。

(三)沉淀池的设置。

必须设置三级沉淀池,每级1立方米(长、宽、深各1米)以上。

(四)截污沟的设置。

必须设置截污沟,宽、深各30厘米以上,长度与洗车间同宽,沟上铺设铸铁筛排,做到干湿分区。

(五)下水道连接。

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管道与城市排污管正确连接。

(六)进出口设置。

洗车场必须规范设置机动车进出口,设置清晰、明确的指引标识,在车辆出口设置停车让行标牌,避免车辆进入道路对正常通行的车辆造成影响。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洗车场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并严肃查处洗车场的相关违规行为。

 

第九节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成立由政府联系城管工作的副秘书长为组长,城管、财政、国土、住建、交通、规划及其他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公用市政设施移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落实眉山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移交工作,移交时由涉及到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用市政设施,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严格按照经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备案合格的施工图纸施工,满足公用开放需要。

第五十条  市住建部门应加强对公用市政设施五方责任主体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城管执法局应加强对建设业主单位所涉市政公用设施在设计和施工中的指导。施工中隐蔽工程、关键环节的检查,业主单位应及时通知市城管执法局参加。

第五十一条  在移交前,业主单位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合格后,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交通部门组织的以交工验收为准)。经验收评定为合格的工程方可移交,特殊情况下可分项移交,做到验收一项,移交一项。

第五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工程移交城管执法局管理后,由城管部门据实向市财政申报管护资金,市财政按照定额管护标准从移交管理的次月起安排管护经费,次年列入预算。

 

第十节  城市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使用及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发改、公安、财政、规划等部门负责配合。

第五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公共停车场规划,结合交通管理实际共同设置。

第五十五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按照不同交通区域、不同停放时间实行分段差别收费,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核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该收入用于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维护和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人应主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对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管理员不出具发票的,停放人可拒绝交费,并拨打投诉举报电话,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对拒绝交纳临时占道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节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主管“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的实施、管理、考核等工作。

公安、环保、住建、交通、文广新、卫计委、规划、城乡治理、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协助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

(一)“门前五包”的责任范围,前后为自责任单位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沿石,左右至相邻单位墙体,包括责任单位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外立面。“门前五包”责任范围不明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划定。

(二)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园林、市政、通信、邮政、供电、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内容:

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保洁,做到门前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清洁,无积水、油污、痰迹、垃圾、果壳、纸屑等;门窗、橱窗整洁;垃圾按规定方式收集,并在指定地点投放;卫生容器外观整洁、完好。

包市容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市容秩序,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制止和劝阻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等行为;不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及户外广告;非机动车有序停放。

包园林绿化:协助园林部门管护责任区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和损坏花草、树木、花坛,以及刻划树干等行为。无依树搭棚、晾晒衣物、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包临街设施:店招店牌整齐美观,门前装潢及灯光亮化设施完好;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扇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爱护门前路灯、井盖、果屑箱、变电箱、消防栓、行道砖、街沿石及通讯设施等;制止或举报侵占、搬移、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包文明倡导:不占道设座、打麻将、下棋、打牌、喝茶等,不赤背和卧椅睡觉;不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和沿街发放宣传单;发现有设赌骗财、打架斗殴等不文明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十条  “门前五包”责任由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其责任区内的“门前五包”工作。责任单位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门前五包”工作的,其责任主体不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

第六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门前五包”责任书要明确“门前五包”责任单位、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六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管理和考核。

 

第十二节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六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常(暂)住人口等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凭有效证件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六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垃圾处理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常(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对建筑工地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住建部门代收,并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对机关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市、区财政部门予以协助。

对代收单位,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手续费。

被委托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要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责,为群众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六十六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全额缴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综合规定的,由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其中,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对于管辖区域相邻地带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由相关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共同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部门指定管辖。

对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事项,由人民政府明确牵头单位和责任部门。

第六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相关经济园区、开发区等管理区域派驻执法机构,以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以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派驻执法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派出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双重管理机制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及受理部门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节  协同执法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规将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商请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智慧城管”建设,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

(一)有关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不得收费。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七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宣传教育、社区服务、执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三节  执法措施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不同情节和危害后果,采取与达到行政目的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方式,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

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中依法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实施扣押后,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决定后,当事人不予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门户网站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查督办、责任追究、重大行政案件备案等制度,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城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撤销其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针对生效裁判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司法建议,城市管理部门应该研究采纳。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城市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法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参与城市治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与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八十八条  城市管理事项及行政执法程序,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者本市现有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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