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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017-02-23

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交通事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可向社保部门主张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惟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标签:机动车事故|工伤赔偿|侵权赔偿

案情简介:2012年,金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金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4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因社保局仅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万余元致诉。

法院认为:

①依《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74条第1款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②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

工伤保险设立目的系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故工伤保险待遇属公法领域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私法领域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以不能互相替代。工伤保险费缴纳主体系用人单位,而非侵权第三人,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另外,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或工亡,除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外,还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只有医疗待遇不可重复享受,上述规定无关于其他待遇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差额补偿或载工伤保险待遇中抵充的规定。故原告作为金某近亲属,有权依《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要求社保局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判决社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万余元及丧葬补助金1.4万余元。

实务要点:职工因交通事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还可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案例索引:贵州凯里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42号“王某等于某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见《王德香等五人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并不排除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夏林),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9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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