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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敏 2015年三国法大纲解读解读
2017-02-25 | 阅:  转: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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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三国法大纲解读讲义









第一部分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多份合同仲裁与合并仲裁



情形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

时间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委受案前)仲裁委受案后(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条件





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

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

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

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

同或相容。

以下条件符合之一即可: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相同当事人之间多份相同或

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且各案的法律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相同或不相同当事人之间的

多份相同或相容的仲裁协议提出,涉及的多份合同

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其他

规定

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

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2.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

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

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二、追加当事人

1.申请人原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

2.申请时间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

3.决定权贸仲委

4.被追加当事人

的权利

(1)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2)裁庭组成之前允许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当事人有权参与选定仲裁员

(包首席仲裁员)的程序;仲裁庭组成之后允许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当

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参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

(3)被追加当事人的答辩和反请求期,从其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后开

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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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简易程序的适用

1.一般情形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2.特殊情形(1)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且另一方

当事人书面同意;(2)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3)没有争议金额或

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

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

1.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

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2.紧急仲裁员可以决

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

3.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五、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



1.管辖案件的范围



(1)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2)

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

2.仲裁地香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3.仲裁程序适用法香港仲裁法

4.仲裁裁决香港裁决,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

中心”印章。

5.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

体答辩前提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

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6.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1)一般在仲裁委现行仲裁员名册中选定;(2)但可以在仲裁员

名册外选定;(3)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7.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

当的临时措施。



第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之涉外篇



一、涉外民事案件的认定

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标的物、法律事实等只要有一个有涉外因素,即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在我国法院

提起的诉讼中,哪些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A.发生在马来西亚的劫机行为,因航班上载有数名中国籍公民而对劫机犯追究刑事责任

B.中国公民和日本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

C.经常居所地在日本的中国公民王萍与玛丽因买卖一副世界名画而产生的合同关系

D.中国公民张飞在中国上海转让其位于美国纽约州的别墅给中国公民李平

E.发生在南印度洋的两个中国籍船旗国船的碰撞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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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

1.外国人应提交护照;

2.外国企业或组织及其诉讼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与中

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需经过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认证并转交)

3.外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可以以见证、公证的方式进行。

4.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5.外籍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规定:①本国人、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以个

人名义;②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当事人不在中国领域内时,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可以以外交

代表身份为其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



三、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1.涉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

(1)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

辖。

(2)协议管辖排除专属管辖,但不排除仲裁。

2.中国法院放弃管辖权的情形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

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3.平行管辖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1)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的,

中国法院可以受理;(平行管辖)

(2)中国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或当事人再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

不与准许;(一事不再理)

(3)中国法院已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



四、细化了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

1.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

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3.关于公告送达: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

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五、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

1.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时,必须提交证明无

误的中文文本。

2.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1)财产保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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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

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2)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3.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申请人:(判决:当事人或外国法院;仲裁裁决:当事人)

(2)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①该国与中国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②判决已生效;③原判决国法院必须有管辖权;④审判程

序公正;⑤不与我国正在进行的或已经终结的诉讼相冲突;⑥不违反中国公共秩序;⑦外国法

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

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3)程序规定:

①承认和执行可以分别申请,也可以一并申请。

②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

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③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具有一裁终局

的效力。且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

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

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

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

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

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

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

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

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

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

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

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

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

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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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保存。

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

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

理。



附: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2012年版本的修改

正文的修订

1第2条修改案件程序的管理部门从原来的秘书局/秘书处,修改为仲裁院。

2第8条修改

列举式增加了在当事人拒收或难以送达仲裁文书的

情况下、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送达方式:公证送达、

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

3第9条修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从原来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修改为所有仲裁参与人。

4第14条增加允许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解决。

5第18条增加允许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当事人。

6第19条修改除全体当事人同意外,增加了贸仲委可以决定合并仲裁的其他情形。

7第23条修改增加了紧急仲裁员程序规定。

8第33条修改更换仲裁员的期限从原指定期限,修改为由仲裁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9第35条修改增加了首席仲裁员经其他仲裁员授权单独安排仲裁程序的权限。

10第40条修改增加当事人可以申请速录庭审笔录的权利。

11第56条修改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从原来的人民币200万元以下,修改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

12第73-80条增加增加了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案件的程序规定。

13第82条修改增加了仲裁员的特殊报酬可参考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标准的规定。

附件的修订

1附件一增加增加了贸仲委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名录。

2附件二修改

增加了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管理仲裁案件时的收费

标准,实行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分开收取的方

式。

3附件三增加增加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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