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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最高法:诉讼中债权让与情形下诉讼主体变更申请的处理

 昵称40635959 2017-02-26
东方法律人 ·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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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审结的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该案中AMC收购诉讼中不良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案件其他当事人不同意变更,最高法院为维持案件稳定性决定不予变更诉讼主体。结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AMC传统不良资产业务相关司法政策,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中诉讼主体是否能够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在不良资产业务实践中应予以关注。






基本案情

(一)基础债权

  1. 2014年7月24日,盛京银行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提供37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一年。上海中油、宝山钢铁、鞍山中油、沈阳中油与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2014年7月25日,盛京银行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1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万元;签订《1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万元。同日,盛京银行向天津钢管公司发放上述款项。

  3. 截至本案涉诉之日,天津钢管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

(二)相关诉讼

  1. 上海市一中院在审理江苏银行诉上海中油、沈阳中油、刘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照江苏银行财产保全申请,该院裁定查封上海中油、沈阳中油、刘新发共计约1亿元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2. 2014年10月8日,盛京银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保证人沈阳中油陆续被江苏银行、沈阳农商行等银行诉至法院,涉案金额4亿元,根据合同约定,盛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转让

  1. 2015年12月20日,长城资产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资产受让案涉债权并已支付转让款,与盛京银行一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收到回执。

  2. 二审中,长城资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申请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同意长城资产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




法院判决

(一)辽宁省高院一审: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并连时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和加收罚息。

  1. 案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即视为天津钢管公司违约或丧失信用,盛京银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清偿部分视为逾期,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尽管天津钢管公司未违约,但保证人涉诉的情形下,盛京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2. 一审法院收到盛京银行起诉状并予以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该日期应认定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因此从2014年10月9日起,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

  3. 对于盛京银行已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由借款人负担,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最高院二审:诉讼主体不予变更;以盛京银行起诉之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

  1. 各方均认可本案诉讼债权转让之事实,但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天津钢管公司、沈阳中油、宝山钢铁、上海中油、鞍山中油均不同意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影响受让人实体权益,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对本案诉讼主体不予变更。

  2. 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为附条件的合同变更条款,盛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一)涉诉债权转让,诉讼主体是否可以变更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权利义务转移,诉讼主体变更事项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规定显示,涉诉债权转让后,受让方可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因此诉讼主体是否能够变更,并不取决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本案中因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法院为维护案件稳定性,裁定不予变更。

在政策性不良资产转让时期,对于承接国有银行大量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其中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案债权受让人为四大AMC之一的长城公司,但并非从国有银行处受让的债权。因债务人、担保人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而导致本案未能延续传统政策顺利将诉讼主体变更为长城公司。考虑到本案最终审理结果为债权人胜诉,并未损害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的实体权益,体现了最高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的思路。

值得思考的是,在新一轮不良资产涌现的时期,AMC承担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责任,承接各类银行不良资产,标的资产不再局限于“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出台时期的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司法实践中,因不良资产体量巨大,涉诉资产较多,在原银行债权人在转出不良债权后不再积极配合起诉/应诉工作、在债务人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形下,法院不予变更诉讼主体的处理方式可能大幅度影响AMC实体权利,允许依AMC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是为化解大量金融不良资产的必要政策,应进一步予以维持。

同时,本案为AMC收购银行不良资产业务提供一定的启示意义:

首先,收购银行不良资产后,已涉诉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变更诉讼主体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不确定性,AMC应避免固有思维,提前考虑相关风险;

其次,在与银行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应当妥善安排银行对于起诉、应诉工作的配合义务,避免在难以变更诉讼主体的情形下,因银行怠于履行配合诉讼义务,最终影响AMC的实体权利。

(二)向法院提起诉讼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

尽管本案中债务人按时付息、并未违约,但因保证人出现重大诉讼事项,已符合债权人盛京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盛京银行并未采取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审理结果,法院将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该日后如债务人未能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则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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