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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最高法:人保物保并存情况下关于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约定不明的处理

 昵称40635959 2017-02-26
东方法律人 · 案例

东方法律人近期将推出司法案例版块,整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并分享给大家。

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审理结束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六枝特区佳顺焦化有限公司、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该案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顾问费的收取,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的合同约定有很大的启示。


基本案情

  1. 20144月,六枝佳顺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1亿元,期限6个月,利率7.8%/年。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恒丰银行、六枝佳顺公司及担保方签订《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贷款存续期间,出现约定的情形,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有义务受让主合同项下债权。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六枝佳顺公司签署《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收取200万元财务顾问费。

  2. 201410月,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收购上述债权并与六枝佳顺公司、共同债务人及担保方天数《债务重组协议》,重组本金1亿元,期限2年,重组利率11.52%/年,债务人及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枝佳顺公司100%股权质押。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六枝佳顺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收取财务顾问费500万元。

  3. 20151月,因债务人未能按时付息,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垫付利息、财务顾问费及违约金、就土地使用权抵押、股权质押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贵州省高院一审:财务顾问费收取依据不足;担保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

  1. 支持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关于债务人清偿借款本息,就土地使用权抵押、股权质押优先受偿,六枝佳顺公司支付垫付利息、200万元财务顾问费对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 关于500万元财务顾问费,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系因受让债权而与六枝佳顺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并未提供除债权受让以外的其他服务,财务顾问费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 关于担保权实现顺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第三人物保和保证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本案担保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权的顺序,根据《物权法》,应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以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仍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支持财务顾问费收取;担保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

  1. 关于财务顾问费给付问题: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系根据六枝佳顺公司的需求而提供并完成,该服务使六枝佳顺公司获得债务展期,延缓资金压力,服务工作获得六枝佳顺公司认可,因此支持财务顾问费收取。

  2. 关于担保实现顺序问题: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与本案各担保人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放弃、部分放弃任何担保债权,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认为依据此条款可对担保权实现顺序享有选择权。最高法院认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贵阳长城公司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无法推导出贵阳长城公司对此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享有选择权。故关于担保实现顺序问题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一)财务顾问费的收取

最高法院认可长城公司贵阳办事处财务顾问费收取的理由有三点:

1. 应需求提供服务并完成;

2. 被服务方因财务顾问服务获得益处(本案中为债务获得展期,缓解资金压力);

3. 服务获得认可。

尽管本案中最高法院支持了长城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及相应违约金,但财务顾问费是否得到支持仍与个案具体情况密切相关,最高法院认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范围,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应对方需求提供服务,服务内容对被服务方有实际意义,注意留存服务提供完毕的相应证据材料并取得费用支付方的认可,形成一套完整的财务顾问服务的工作流程和证据材料。

(二)关于实现担保顺序

本案中长城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中均已设置相关条款,但“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贵阳长城公司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权的实现顺序,“直接要求”并非就担保权顺序的特殊约定,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应按照约定不明处理。因此在业务实践中应当注意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权人有权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

详情参见见下一条图文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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