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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教义学原理

 666无为 2017-02-26


  一、问题之提出


  《宪法》第135条与《刑事诉讼法》第7条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自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之后,该原则的正当性受到极大挑战。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该原则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间存在不可调和之紧张关系,[1]因之,各种针对该原则的“修改论”与“废除论”逐渐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

  然而,笔者的看法与上述观点颇有不同。在我看来,该原则不仅不应被视为当下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一个障碍,反倒应充分把握此次改革契机,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作一重新阐释,从而使其获得新生。我的上述看法来源于以下两点认识。

  第一,从规范内涵角度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存在尽管由来已久,但其确切含义迄今并未得到解释论上的清晰阐释。该原则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并沿用至今。彼时,国内法律理论与实务均处于起步状态,一系列具备严格内涵与外延的专业概念尚未形成,而且为求便利法律在人民群众中的传播,当时立法倾向于以较通俗之方式予以表述,在专业性上反倒不甚注重。因此,法条选择了诸如“分工”“配合”“制约”等较为平实的用语。原本随着法律适用活动的深入,上述概念之内涵应该逐渐趋于清晰,但实际情况则恰恰相反,主流学说至今仍然停留在这些表述的一般语义层面解读该原则。比如,部分论者往往习惯于将“配合”理解为无条件或绝对的配合,以致于某些地方在针对特定案件时出现的三机关程序外沟通,甚至联合办案的做法,往往被归咎于“互相配合”的规定,[2]但实际上,此类评论大多言过其实。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观之,无论采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恐怕都无法得出互相配合原则允许三机关联合办案的结论。因为任何法律原则均有其特定内涵,而不能被推向绝对。无论是“配合”还是“制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有其特定表现形式和适用范围。法律解释适用中的恰当态度,绝对不能是对上述概念先任意地解释出一个含义,再对这个含义展开所谓学术批判。针对该原则应有之立场应是凭借各种专业法律解释方法,尽力揭示“分工”“配合”“制约”等表述背后所可能隐藏的真正法律意涵。

  第二,从法律层级角度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样一个规范内涵如此模糊的原则,却具有宪法位阶,它并非一项纯粹刑事诉讼法层面的原则,因此,单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根本无法对其作出任何实质性变更。即使将该原则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亦不影响其宪法性效力。实际上,从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原本就是可有可无的。因为《宪法》第135条已有该原则的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非简单复述这一原则,而应当是通过更为明确的规定对该宪法性原则予以具体化。《刑事诉讼法》第7条这种全文照抄的立法方式本无必要。有学者曾将《刑事诉讼法》第7条视为我国法律与宪法“规范表述趋同化”的一个典型例证,其实质是一种立法者的不作为。

  因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我国现行法制体系之下,依然属于一项尚未被充分具体化的宪法条款。仅凭该条,尚无法获知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确切含义为何,必须进一步结合刑事诉讼法更为具体的规定方可明确。但是,对于该原则的解释,又不能完全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为唯一根据,至于司法实践过程中某些不合理的做法就更不能直接作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注脚。因为事实真相很可能是,我们的某些立法与司法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曲解了这一原则,需要进一步改正的恰恰是这些具体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这样看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并不构成立法和司法进一步完善的障碍,相反,只要该原则得到合理阐释,反倒可以为进一步改革提供原则性依据。对于这样一项在具体化过程中存在不足或偏差的宪法性条款,理论的任务恰恰应当是弥补其不足、纠正其偏差,而非仅仅站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探讨这一宪法条款的存废。本文试图在这个问题上作一尝试,探索该原则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之下实现具体化的教义学原理,以求对我国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顺利推进有所裨益。


  二、分工、配合、制约之关系


  (一)分工之含义:分段抑或分权?


  前引文献认为,所谓“分工负责”是指,三机关对侦查、起诉、审判各管一段,在其管辖的程序阶段,实现程序自控。据此,在该学者看来,我国刑事诉讼纵向构造沦为流水作业式,甚至侦查中心主义,这笔账在很大程度上要记在分工负责原则之上。

  但此种看法似是而非,盖其混淆了两个重要概念,即“分工”与“分段”。中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彼此泾渭分明,乃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的特色。但是,这种“分段”模式恐怕并不能被简单等同于“分工”。换言之,“分段”或许是“分工”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之一,但未必是其全部,甚至也未必是其最重要的部分。尽管为求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阶段划分必不可少,但是,如果误以为“分段”便是“分工”的全部内容,则会导致严重后果。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已对“分段”的权力运作模式形成严重的路径依赖,[5]其实是缘于对宪法中“分工”二字的片面理解,这充其量只能说明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分工负责”在被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化过程中出现了偏差,而很难认为“分工负责”原则本身存在问题。究竟该原则中,“分工”的核心精神及确切含义为何,需要作一番更为严谨的分析式探讨。

  从条文结构来看,首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以及“互相制约”二原则的前提和基础。[6]孟德斯鸠在其巨著《论法的精神》中,将保障自由的法门归结为权力分立。[7]法律之所以必要,乃在于权力分立这一基本前提。法律便是作为协调分立的各权力之间关系的规则而存在。若所有权力集于一点,规则便是多余的,犹如在宇宙大爆炸的“奇点”时刻,所有现代科学上的规则都不具有任何意义。[8]相对于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模式而言,纠问式诉讼就仿佛宇宙大爆炸之前的“奇点”状态,盖其所有权力集中于纠问法官,一系列用于规范各程序主体之间关系的规则便没有存在的可能与必要,直至欧陆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将原本属于纠问法官的权力分立为控诉与审判,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并在二者之间形成彼此制衡关系之后,现代意义上的程序法规则才有了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由此观之,“分工”的更基本含义应为“分权”,否则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则就不可能存在,所谓刑事诉讼法充其量也就只能是一种工作方法,即权力主体使用其权力的方法,而非调整各程序主体之刑事诉讼行为的法。由此不难看出,前述“分段”模式与“分权”之基本精神并不符合,“分段”不可能是分工负责原则中“分工”二字的确切含义。既然分段的结果是令公检法各机关“在其管辖的程序阶段,实现程序自控”,显然分段不可能为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提供足够的程序空间,因为在每一个程序阶段中,权力仍然是集于一体的。如果仅仅停留在分段的层次上理解分工,其结果与纠问式诉讼便不存在本质差异,如果说有差别的话,真正的差别也无非是原本由纠问法官做一遍的事情,改由公检法三个机关先后做三遍程序始告终结,而在每一个程序阶段中,纠问式的色彩依然相当明显。

  总之,对于分工与分段的区别可做如下理解:分工是由数个主体各自发挥不同权能共同参与同一项决策活动,而目前实践中刑事司法程序的分段模式,则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划分为前后相继且彼此封闭的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主导者在该阶段行使几乎无法挑战的权力。如果将分工简单等同于分段,“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逻辑上就不成立了,因为发生配合与制约关系的只能是各权力主体,而不可能是各个诉讼阶段,后者仅仅是一个时空上的概念。


  (二)配合与制约之一般原则


  当前学界针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一种颇具代表性的批判意见是指责该原则未明确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9]但此种批评并未切中要害,它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将该原则预断为一项有关刑事诉讼构造的原则。[10]如果该原则规定的内容确为刑事诉讼构造,当然不可缺少对辩方诉讼地位及其与控审主体之关系的规定。[11]但此一前提未必成立,并无任何根据将该原则视为一项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原则,[12]该原则之意图仅在于规范公检法各公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在本条中未提及辩护权并不意味着否定辩护权的重要意义;相反,辩护权能否获得发挥作用的程序空间,恰恰要看各公权力主体之间是否可以维持一种良性且有效的制约与配合关系。因为辩护权行使的有效性从来不是靠辩方自身力量的强大,亦不主要取决于立法对辩护权做了多少宣示性规定,而是基于公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合理化。盖辩护权之运作机理依循的是一种“借力打力”的模式,当公权力主体不止一个,且彼此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制衡关系之后,辩护权方可在其中左右逢源,否则辩方便只剩下“死磕”这华山一条路了。[13]从上述辩护权运作机理亦可窥见各权力主体之间关系的一般原则。

  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之下,该原则将分立的各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式概括为两种,一曰配合,一曰制约。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配合,又在何种情况下彼此制约?此一问题背后的基本原理应在于,当某一环节涉及干预公民基本权时,应当在各权力主体之间形成一种彼此制约之关系,而在某些与干预基本权无涉的场合,则应强调各权力主体的配合。因为权力分立原则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适度调节器,其宗旨就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14]当不存在需保障的利益情况下,公权力主体之间的制约就是不必要的“扯皮”。

  从宏观层面看,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权力分别为侦查、起诉与审判。其中,侦查与起诉同属控诉职能,审判是与控诉彼此分立的独立职能。那么,在控诉与审判两大职能之间,应维持一个有效制约关系,非此不足以保护公民基本权;而对于控诉职能之运转,在不涉及基本权干预的场合,应促进侦查与起诉两项权力之间的配合,非此不足以确保追诉活动的有效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是在立法论与解释论上均未能充分理解“配合”与“制约”之奥妙,将三机关等同视之,一方面,公检之间的配合强调不足,在原本同为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设置不必要的壁垒,从而极大影响追诉效率;另一方面,控审之间的制约机制亦不够完善,从而导致诉讼的公正性存在不足。可谓公正与效率的两败倶伤。

  如前所述,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与纠问式诉讼之间最基本的区别,就在于控审分离结构的形成。控审分离有形式与实质之分。所谓形式的控审分离主要指的是一种机构层面的分离,这一点姑且可以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因为,毕竟已从组织的角度设立了专门的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但实质的控审分离却没有这么简单,所谓实质控审分离是指,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严守其各自职权界限,不得相互逾越,真正做到控诉的归控诉,审判的归审判。控审分离的实至名归不是仅凭一个理念或口号即可达成,而是必须依赖一系列具体原则和规则的有效运作方可实现。“相互制约”作为一项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其运转状况不尽如人意,其原因不在于“相互制约”这四个字错了,而在于控审职能未实现实质分离,在很大程度上还呈现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态,自然无法维持一个彼此之间的良性制约关系。那么,究竟需要凭借哪些机制,方可实现实质的控审分离?实现实质分离的控审两大职能又以何种方式实现彼此制约呢?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法作为部门法,需要对作为宪法原则的“互相制约”予以具体化的问题。参酌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控审分离的大背景之下,控诉与审判两大职权之间的彼此制约主要体现为几个关键点。在本文接下来的各部分,我将逐一对“互相制约”原则背后的各项具体内涵展开探讨,此后再对“互相配合”原则的含义及具体适用作一简要分析。


  三、控诉原则——控诉制约审判


  控诉原则要求无控诉则无审判,法院不得主动审判未经起诉的案件,即使在法庭上于法官面前发生的犯罪亦无不同。[15]站在“互相制约”的视角之下,控诉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控诉方对审判方的制约作用。此种制约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控诉决定审判启动;第二,控诉范围决定审判范围。以上述形式与实质二分的视角观之,前者谓之“形”,后者谓之“实”。我国现行法中,控诉原则之形式已经具备,盖无论公诉案件抑或自诉案件,均须先有起诉,审判方可展开,但实质意义上的控诉原则依然存在不小的问题。换言之,控诉原则之实质侧面内涵在我国现行法下尚未得到切实有效的具体化,制度上的原因主要在于审判对象机制尚未完善。

  审判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客体,在各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审判对象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在我国,这一概念尚未得到足够充分的研究,实务中掌握标准不一,由此对控审职能的实质区分造成不小的混乱。就控诉原则而言,审判对象的功能主要是为控诉对审判范围之决定作用提供一个足够明确的界限。详言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无论是控诉之提起还是审判活动之开展,固然应以被告人存在为前提,[16]但被告人本身并不能被等同于审判对象,盖审判并非是纯粹对人的审判,而毋宁是对该人被指控实施的某件事情的审判。“对事不对人”恰恰是现代刑事诉讼相对于以往纠问式诉讼的重大区别之一。因此,仅仅将审判对象归结为“人”是不准确的,恰当的理解应该是被告人被指控实施的一件“事”,“一人一事”方可构成一个审判对象。[1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条所指起诉书中“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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